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號碼DA一一0二二號、DA一一0二三號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合計貳張,號碼CC三三0一二號、CC三三0一三號、CC三三0一四號、CC三三0一五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肆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禁止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叁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假處分之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四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聲請人旋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公司法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訴外人吳辛朝共同謀議,意圖侵害相對人,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相對人因該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聲請人與訴外人吳辛朝應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既經法院判決未造成相對人任何損害確定在案,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物,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是債務人嗣基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經法院認定其無損害發生而判決敗訴確定者,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許債權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四號提存書及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0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相對人基於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法院認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而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