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更生保護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南郵局第三二一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有損害應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即聲請法院發還擔保金,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台南郵局第三二一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業經調取上開案卷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五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案件繫屬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獰I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