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五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借貸及債權讓與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七號民事裁定提存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陸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撤回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出面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六二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謂其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