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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街基督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台南市○○市○○街基督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南市○○街基督教會之董事長,該教會前經報奉台南市政府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南市民行字第五三二○七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七冊第一二頁一○○號),茲因上開基督教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經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議決修正通過如附件,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件、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影本一件、修正前之組織章程一件、修正後之組織章程一件、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王慧娟~B 法 官 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