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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十九萬五千元金額後聲請執行。茲因本案已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及核發債權憑證一紙,並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成功大學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一紙,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乙紙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訴訟終結後,在假扣押之情形,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其業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五號併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七號假扣押事件)並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聲請人並未能證明該假扣押之執行業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回執行而已塗銷假扣押登記,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尚未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不符,其以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其亦已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核與法未符,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 森 豐~B法 官 李 銘 洲~B法 官 王 慧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日期:200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