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九號民事裁定提存一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四九六七號)已裁定支付命令確定,為此,以大里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而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請求主張,是本件假扣押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訴訟終結後,在假扣押之情形,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其業已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六號)在案,惟聲請人並未能證明該假扣押之執行業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回執行而已塗銷假扣押登記,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尚未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不符,其以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其亦已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核與法未符,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B法 官 李 銘 洲~B法 官 王 慧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