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己○○相 對 人 乙○○○
甲○○丁○○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總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二紙(FH00二七0四NTD、FH00二七0五NTD)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總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二紙(FH00二七0四NTD、FH00二七0五NTD),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影本三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五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各該卷宗核閱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並無其他假扣押之執行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意旨,應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