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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盛 泉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相對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訴訟終結後」,仍得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故聲請人尚應另行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一六四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五號民事保全程序事件,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影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擔保金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核明確,有本院查詢檢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 官 何清池~B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附表┌──┬────────────────┬─────┬────────┐│編號│提存擔保物之名稱 │面 額│ 存 單 號 碼 │├──┼────────────────┼─────┼────────┤│一 │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拾萬元 │FA一七五七三一 ││ │ │ │ │├──┼────────────────┼─────┼────────┤│二 │同右 │同右 │FA一七五七四九 │├──┼────────────────┼─────┼────────┤│三 │同右 │同右 │FA一七五七五七 │├──┴────────────────┴─────┴────────┤│折合新台幣叁拾萬元 │└──────────────────────────────────┘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