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四號
聲 明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領取清償提存事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人乙○○○應得受取本院提存所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台南市政府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請求取回本院提存所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物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經本院提存所認定提存物係清償提存,其提存已逾十年,故不予准許云云,然查本件緣起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聲明人之夫楊繼宗因擔任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之員工柯芳澤之保證人,俟柯芳澤因受刑事貪污罪之訴追,一銀即依據保證書之規定,對聲明人之夫為假扣押(本院六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七一號、四五三號),本院並以六十九年度執簡字第一五四四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聲明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三之一地號及同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俟因前開被查封之二筆土地於七十年間被台南市政府徵收,而地價補償金因假扣押之故,經台南市政府將之提存,並表明領取提存物之條件為撤銷假扣押查封。嗣一銀與聲明人之夫楊繼宗之損害賠償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度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一銀之訴,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在案。
聲明人之夫楊繼宗立即聲請本院撤銷前開二件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十四號)及塗銷查封登記(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函請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然後備齊文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請求領回提存物,並未超過五年之時效,由是足見本院提存所認定本件為清償提存,並稱自提存時起至今已逾十年,超過清償提存時效之規定等語,而不准抗告人取回提存物,至屬明顯錯誤,爰依提存法第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通知函一件、民事假扣押裁定二件、公告一件、提存通知書一件、民事裁定二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
二、經查:
(一)按提存法所規定提存之種類得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所謂清償提存者,係指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所謂擔保提存者,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依法院之假執行宣告或假扣押、假處分等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經向提存所辦理提存者而言。查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物即徵收補償費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係聲明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三之一地號及同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因供台南市政府開闢二等六號道路使用,經台南市政府徵收,而由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依法辦理提存,受取人為聲明人,受取條件為檢送土地登記簿騰本撤銷查封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之事實,已據聲明人陳述在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所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之提存乃於六十九年間,聲明人之夫楊繼宗因擔任第三人即一銀之員工柯芳澤之保證人,俟柯芳澤因受刑事貪污罪之訴追,一銀即依據保證書之規定,對抗告人之夫為假扣押(本院六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七一號、四五三號),本院並以六十九年度執簡字第一五四四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聲明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三之一地號及同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俟因前開被查封之二筆土地於七十年間被台南市政府徵收,而地價補償金因假扣押之故,經台南市政府將之提存,並表明領取提存物之條件為撤銷假扣押查封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六六九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及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所卷宗可參,足認本件台南市政府所為之提存,係為履行給付前開土地補償款義務之清償提存,僅因被徵收之土地受前開假扣押執行始提存於法院,並附條件為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受取人即聲明人始得領取該土地補償款。
(三)按債權人關於清償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前揭規定係指債權人得行使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而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已逾十年不行使者而言。若債權人對提存原因有爭執而涉訟,...縱於十年內訴訟未終結,債權人並非不行使權利,於訴訟終結後十年內仍可領取而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提存所不得將提存物逕行解交國庫(司法院編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㈠第一七六頁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提存物受取人請求受取提存物之十年法定期間,應自聲明人得行使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時起算甚明。是以聲明人於聲明人之夫楊繼宗與一銀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度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一銀之訴,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六六九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可稽,足見聲明人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始得行使請求領取本件清償提存物之權利。又聲明人之夫楊繼宗嗣即聲請本院撤銷前開二件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十四號)及塗銷查封登記(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函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塗銷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三之一地號及同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爾後聲明人並備齊文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請求領回本件提存物,揆諸前開說明,顯未逾前揭十年之法定期間。本院提存所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本件提存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解繳國庫(本院提存所八十一年度取字第二0一0號),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提存物受取人即聲明人之受取權既未消滅,自不生歸屬國庫之效力。從而,本件聲明人請求取回本院提存所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物事件所提存之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提存所應循行政程序請求國庫返還上開金額,係屬另一問題,尚不得以此拒卻聲明人之本件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提存法第二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