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九號
聲明異議人 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明異議人 丙○○共同代理人 羅美隆律師相 對 人 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奈德
摩漢斯右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如附表所示提存物,准由聲明異議人取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更㈣字第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依其中第三項記載相對人同意聲明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如附表所示提存物,惟本院提存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取字第三六三四號通知,不准抗告人領回提存物,惟:
㈠和解筆錄未列德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潤公司)為當事人之一係符合公司法規定:
⑴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明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至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併准用之,同法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⑵德潤公司與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奉台灣省建設廳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建三丁字第一一八四八八及一一八三五二號函通知核准合併,德潤公司為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大安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德潤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大安公司概括承受。
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民事裁
定之理由一內載:「德潤公司與與大安公司合併,大安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由大安公司承受訴訟」。因之裁定上之被告欄即不再列德潤公司為被告。
⑷德潤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大安公司概括承受,聲明
異議人依法不能將已消滅之德潤公司列為當事人之一,列概括承受德潤公司權利義務之大安公司為當事人係符合法律之規定,不發生本件擔保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所載不符情形。
㈡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變更訴訟程序上之法定代理人,係應法律要求,其所代表之主體不變,應不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如左述:
⑴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理由三㈠所載,
相對人為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自有當事人能力,惟該外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究為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依其本國法。相對人為德國公司,依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董事會代表公司,惟公司章程得另行規定有代表權之人。本件相對人公司章程一般條款第六條規定公司得由董事二人或由董事一人及有業務代表權之業務代理人一人共同代表。
⑵因之,只要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上引德國法及其公司章程之規定即屬
合法代理,反之原狀載之法定代理人若因職務變更,任期屆滿等等因素,已不符上引德國法及其公司章程規定時,即難謂為合法代理。
⑶本件和解筆錄上所列拜耳之法定代理人係符合德國法及其公司章程者,縱與原
審八十一年全字第五七二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法定代理人不符,依法不影響其合法代理拜耳之權限。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時,為受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有不合法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時,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本件自起訴至本院更四審止,兩造當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列為重大之攻擊與防禦項目,準此,自以最後之訴訟文書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合法代理人較符實際。
㈢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⑴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原告同意被告取回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之提存物。」此即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取回提存物。
⑵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取字三六三四號通知說明一末段認「
請求人並無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證明」乙節,係屬誤會,僅依提存法第十九條聲明異議。並提出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建三丁字第一一八四八八及一一八三五二號函影本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裁定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對大安公司、德潤公司及丙○○之財產,在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七二號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四千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大安公司、德潤公司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明異議人、德潤公司及丙○○供擔保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大安公司、德潤公司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大安公司、德潤公司及丙○○則提供擔保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八十二年存字第二六四三號),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大安公司、德潤公司及丙○○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迭經聲請本院變換提存物(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八十二年存字第五一三○號,八十八年聲字第七八五號、八十八年存字第四四二二號,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五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嗣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四)字第四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大安公司、丙○○取回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十二號提存物⑴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K0000000面額五百萬元⑵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J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⑶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G0000000面額一十萬元⑷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G0000000面額一十萬元,大安公司、丙○○則同意相對人取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物⑴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貳張(DA二八二七六、DA二八二七七)⑵現金六萬四千元乙節。業經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七二、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六號、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
三、五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字第三二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四)字第四號案卷核閱無訛。
三、相對人雖為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惟外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究為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依其本國法。本件相對人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拜耳公司)為德國公司,依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董事會代表公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不同,係採集體領導制,惟公司章程得另行規定有代表權之人,依相對人公司章程一般條款第六條規定,公司得由董事二人,或由董事一人及有業務代理權之業務代理人一人共同代表,有相對人提出德國股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案卷可稽。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七二號假扣押裁定雖列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德商拜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惟參照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相對人請求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案卷,相對人於該事件中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史奈德、摩漢斯二人,並提出經相對人營業所所在之德國科隆地方法院公證及我國駐德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授與黃慶源、沈士喨、陳世寬律師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賦予之權利,包括提存、領取提存物等代理權限,授權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認證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其公證人於授權書中附註史奈德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摩漢斯為其董事,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案卷核閱無誤,依上開德國股份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史奈德、摩漢斯二人自有代表相對人之權限,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史奈德、摩漢斯二人,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僅為公司機關之異動,其法人人格仍屬存續,對本件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始終為德商拜耳公司並不生影響,合先說明。
四、按與他公司合併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解散原因,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因合併而解散時,直接發生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本件提存人原法定代理人丙○○,業經變更為甲○○,有公司登記事項附卷可參。又原提存人德潤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與大安化學公司合併經營,德潤公司為消滅公司,大安化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聲請台灣省建設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建三丁字第一一八四八八號准予辦理合併解散登記,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兩造間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三)字第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判決理由,亦記載:「被告大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業經變更為甲○○,原共同被告德潤公司,與大安公司合併,大安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茲經甲○○及大安公司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德潤公司登記案卷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案卷,並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應認德潤公司已因與大安公司合併而消滅。雖另有德潤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申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其新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丙○○,營業所亦與已經消滅之德潤公司營業所相同,亦經查閱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德潤公司登記案卷無訛,然此為新設之公司,所賦予之統一編號(00000000)與前經合併消滅之德潤公司統一編號不同(00000000),則另設立登記之德潤公司不能使因合併解散已消滅之前德潤公司法律上人格回復,本件原提存人德潤公司既已不存在,其權利義務既由大安公司概括承受,並於本案訴訟中承受訴訟,從而,聲明異議人取回提存請求書自無併列德潤公司必要。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記載請求人大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丙○○,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四)字第四號和解筆錄,以該筆錄第三項已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德商拜耳公司已同意其領回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物為由,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F0~T40附表┌────┬───────────────────┬─────────┐│ 編號 │ 提 存 物 名 稱 │面額(新台幣) │├────┼───────────────────┼─────────┤│ 一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百萬元 ││ │編號:K0000000 │ │├────┼───────────────────┼─────────┤│ 二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一百萬元 ││ │編號:J0000000 │ │├────┼───────────────────┼─────────┤│ 三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一十萬元 ││ │編號:G0000000 │ │├────┼───────────────────┼─────────┤│ 四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一十萬元 ││ │編號:G0000000 │ │├────┴───────────────────┴─────────┤│ 合計:六百二十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