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富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謝泓間請求履行和解條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禁止被告濫用權利,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元,折合新臺幣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