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四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惟婚後原告因犯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於嘉義看守所施予強制勒戒處分,並於強制勒戒後即轉入嘉義監獄執行直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假釋出監,並於出獄後,始知被告丙○○於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即已離家出走,經被告多方尋找,均無結果,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被告自行連絡,並欲協商離婚事宜,兩造始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兩願離婚,並於簽署離婚協議時,始知被告離家在外期間曾與他人生下一男一女即乙○○(000年00月000日出生)、李惠美(00年0月000日出生,同日死亡),並於原告不知情下,向戶政機關辦妥戶籍登記,而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入監勒戒及執行,直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假釋出獄,是上開期間原告與被告絕無同居共床之可能,再依前揭受胎期間推算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自無疑義。
(三)又查被告丙○○於原告入監執行期間即離家出走,直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始與被告連絡離婚事宜,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達成離婚協議時,始知丙○○在外與人生有一男一女,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是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迄今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法定期間,依法自得提起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停止戒治證明書、台灣嘉義監獄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被告乙○○確非原告之子女之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離婚,惟原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戒治、服刑,雙方未再同居;詎被告丙○○於原告入獄期間,在外與人同居生被告乙○○(000年00月000日出生)。因被告乙○○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查原告因施用毒品遭強制戒,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台灣嘉義看守所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又於同日起,接續執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才假釋釋放,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停止戒治證明書、台灣嘉義監獄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與被告丙○○完全無同居之可能。按被告乙○○在000年00月000日出生,其受胎及出生確係在原告在監戒治及服刑時,原告非被告乙○○之生父已可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依前開規定推算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被告乙○○非被告邱瓊霞自原告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監,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底,始告知原告乙○○出生之事,此經被告丙○○到庭陳述明確,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乙○○為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