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黃炯樟之婚生子。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前因懷有身孕而與前夫黃炯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不具備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結婚而無效,並經原告向 鈞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在案(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二六號)。但黃炯樟於訴訟繫屬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因病亡故,又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孩子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黃炯棹之子,惟實際上乙○○係原告與被告盧順與所生,不能為戶籍登記,甚為憾事。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可以依訴訟為請求,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決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㈧足供參考。茲因戶政機關拒絕被告丙○○為乙○○辦理親子之戶政登記,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黃炯樟之婚生子及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願意配合做血緣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原應以夫黃炯樟及子乙○○為共同被告,惟其夫黃炯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內,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卷宗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以子乙○○為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生之子即被告乙○○非伊自前夫黃炯樟受胎所生之子,反之,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被告乙○○係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已據原告陳述明確,又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被告丙○○及被告乙○○之間的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八八一四,兩者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一一五五號函及所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黃炯樟因已死亡,故無法進行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既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被告乙○○與黃炯樟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四、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黃炯樟結婚後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黃炯樟死亡,而被告乙○○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是本件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黃炯樟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乙○○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黃炯樟之婚生子,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黃炯樟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黃炯樟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乙○○出生時其母即原告與黃炯樟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推定被告乙○○係黃炯樟所生之婚生子,並為戶籍登記被告乙○○之父為黃炯樟,然實則被告乙○○係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