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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一起住台南,六十六年間原告之母甲○○○為了貼補家用而外出工作,詎其於六十七年一月九日回家時因遭被告暴力傷害不得已而離家,自此即未與被告同住,嗣於七十八年間原告之母甲○○○與訴外人即原告生父吳天時在一起,進而與吳天時生育原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因原告之母甲○○○與被告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為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戶籍登記其父為被告乙○○,為確認身分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書、本院六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檢驗報告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伊與原告之母甲○○○已經有二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伊自己留在台南,原告之母甲○○○都住在外面未與伊同住,伊確定原告非伊與原告之母甲○○○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丙○○與被告乙○○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係原告之母甲○○○於七十八年間自訴外人吳天時受胎所生之子而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已據原告之母甲○○○及被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原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書、本院六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檢驗報告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兩造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被告乙○○及原告丙○○之間的親子關係指數值為零,兩者應非親子關係,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一一五七號函及所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出生時其母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推定原告係被告所生之婚生子,並為戶籍登記原告之父為被告乙○○,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