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離婚,惟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前已分居數年,原告並與訴外人陳金發同居,原告離婚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陳金發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因原告與被告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乃依法推定及登記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女,實則被告乙○○乃原告與陳金發所生之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甲○○之女,惟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前已分居數年,被告乙○○乃係原告自訴外人陳金發受胎所生,並非被告甲○○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以訴外人陳金發與被告乙○○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六六二四,因認兩者間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成附醫婦產字第一一六二五號函及所檢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