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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二號

原告 甲○○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認子女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夫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須以妻及子女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離婚,惟兩造在離婚前已分居十四年未曾同房,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名李哲瑀,雖推定為兩造婚生子女,但顯非被告自原告受孕所生之子,爰起訴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僅以其前妻乙○○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