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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五日立有土地租賃契約,由乙○○將伊所有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金每年六千元,期間二年,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有雙方書面租賃契約可證。原告個人經營復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逸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堆放廢紙張,其堆放行為為營業上正當合法行為。八十七年九月間適用之環境保護法令亦容許地主同意下為堆放廢紙張之行為。詎被告台南市政府無視法令,執意違法清除原告以鉅資對外購買之廢紙。在無適當法令依據下,被告乙○○竟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立具同意書予被告台南市政府,藉公權力之名義強行將租賃土地上之廢紙張等悉數清除,致原告財物(廢紙等)蒙受損失。原告當時在租賃土地上堆放書報紙高十二尺,每坪四千公斤,每公斤價格二.九元,有三百坪部分堆放書報紙,總計損失三百四十八萬元,另堆放牛皮紙捲筒十二尺,每坪五千公斤,每公斤價格五元,有二百坪堆放牛皮紙捲筒,總計損失五百萬元。原告經此打擊,公司業務不振且背負污染環境惡名,從身居台南市舊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地位,至今生意經營困難,實質上公司財物被無償充公,精神上之打擊亦屬重大。被告乙○○明知雙方有租賃關係,租賃目的亦在供原告所營公司堆放舊貨,竟違反租約同意被告台南市政府清除原告所營書報紙及牛皮紙捲筒等堆置物,顯屬違背雙方租賃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台南市政府假借公權力令被告乙○○立具同意書,雙方共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因被告不履行雙方租賃契約而生損害,爰於二百九十萬元之範圍內求償,爰請判決如聲明。

(二)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之所以有藉口清除原告所有廢紙,如起訴狀所述,係因被告乙○○違反兩造之租賃契約,立具同意書予台南市政府,始由台南市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清除,請台南市政府提出本案清除過程之公文,即可證明。本件如非被告乙○○違反租約開立同意書予市政府,則不可能發生。

(三)復逸公司所受損害已由該公司全數讓與原告個人請求,茲以本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為讓與債權之通知。

(四)本件廢紙堆高之後,平方公尺之坪數面積變成立方公尺之體積,○.一三三三公頃之地坪變成五百坪之容積,乃為一般常識所及,如地坪二、三十四坪之建地有百坪之建坪,然被告謂非堆置其地,並非事實。書報堆置高度十二尺高,有照片可資比對。

(五)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處理原告提起請求之標的物為原告向被告乙○○承租土地上所堆置之資源,其性質並非廢棄物,原告向在台南市政府登記之營業項目即載明為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而原告身為台南市舊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對該回收物為正常營業,合法登記應受保護自無疑問,被告台南市○○○○道路上凌亂不堪或廢紙到處隨風飄散為理由,自屬混淆焦點。

(六)原告所放廢紙打包完整始堆放承租地上,所謂廢棄物違反環境衛生純屬行政人員主觀武斷所下不正確結論,尤以原告所放廢紙以鐵片圍牆包圍其內,應不影響環境,肆意以不實之影響環境衛生一語作為執行公權力之理由,小民何辜,使合法之營業以鉅資購入之回收物再由環保局丟棄,營業血本無歸,自難甘服,有關現場被告台南市政府如何違法搬送紙堆,現場圍牆被破壞及現場堆紙之數量有照片五紙可證。被告台南市政府違法以處理廢棄物為理由搬運廢紙堆,請駕臨台南市政府後門斜對面府前路及建平路交界之清理場臨勘並與照片比對,何近鄰不顧,專欺遠親,原告所不得不言者,被搬運者非廢棄物,是資源回收物,且經打包完整,不影響衛生,為合法營業之商品,被告台南市政府以廢棄物清理法打擊原告合法營業,並無法令之依據。

(七)至於損失數量或可由被告台南市政府清運紀錄、車次並土地面積及堆置高度算出,請命台南市政府就清運記錄提供本院參考,或命專門人員鑑定,原告願暫先支付鑑定費用,被告如認其執行有法令依據,請命其提供。

(八)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依照與原告之租約負有於租期內將土地交付占有管理使用之義務,依於租期中因台南市政府之違法壓力,同意給予台南市政府同意書,藉而使原告所經營公司受到損害,而堆置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受到損害,按被告乙○○自始明知為原告所經營公司堆置紙堆之用而所立租約,其所受損害不論經由公司轉讓或原告為公司實際經營者而言,公司受損亦即股東受損,均不損其請求賠償之權利。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南市政府: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與乙○○共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受有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台南市政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台南市政府何有債務不履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參照),因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契約上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原告經營之復逸公司,在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二之一一地號等土地長期堆置廢棄物並佔用巷道,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至鉅,且不依規定清除處理,經被告台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環字第三○七四四號公告,限於公告日起五日內全部清除處理完畢,逾期依一般廢棄物由執行機關依法代為執行強制清除,並收取清理費用,惟查復逸公司拒不依限清除處理,乃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現場稽查屬實,並當場告知復逸公司應立即清除處理,由復逸公司於稽查紀錄上簽名,奈復逸公司均置不理,被告台南市政府只得依法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予以連續多次告發處罰,並經復逸公司繳納罰鍰在案,此有台南市政府公告、廢棄物稽查紀錄、相片、告發單、罰鍰收入銷號聯附呈可稽。

3、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清除系爭廢棄物,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行為,應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賠償,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4、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之所以清除原告所有之廢棄物,係因被告乙○○違反租賃契約,立同意書予台南市政府,始由台南市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清除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準此,被告台南市政府若無被告乙○○書立同意書,依據上開規定仍得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因此被告台南市政府應無與被告乙○○共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5、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營之復逸公司並未取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在系爭土地長期堆置廢棄物並佔用巷道,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至鉅,原告及復逸股份有限公司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6、次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除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負刑責外,主管機關即被告台南市政府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法行政,應無與被告乙○○共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被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請審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中華日報剪報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南市政府八十七環字第三○七四四號公告影本各乙紙,自知系爭土地上之廢紙係由台南市政府僱工清除,要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之違反租約情事。於本件起訴前,訴外人復逸公司)即曾對被告以同一理由訴請損害賠償(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於該案件,復逸公司即已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廢紙為該公司所有,是則本件原告何來受損之有。依「台南市○○段五二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拍攝現場照片影本兩幅,可知:被告乙○○於上開出租土地上僅有土地面積○.○一三三公頃(約四十坪左右),原告稱「三百坪堆放書報紙」、「二百坪堆放牛皮紙捲筒」,顯係竊佔他人土地,並非堆置於被告土地上。原告堆放之書報紙其高度何來「十二尺」,顯與事實有背。綜上,原告之訴顯然無據。

2、按債權之讓與,不過易其主體而已,債之同一性,並不因此而喪失。本案縱如原告起訴所述,有損害,其受害者係原告身為負責人之「復逸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復逸公司所受損害讓與原告,並不能因此使原告成為被害人,合先敘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台南市政府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法律根據為何?被告並否認原告損害請求之計算。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供原告個人經營之復逸公司堆放廢紙張,詎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無適當法令依據下,執意清除原告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廢紙張,被告乙○○則違反租約,立具同意書予被告台南市政府,藉公權力之名義強行將租賃土地上之廢紙張悉數清除,致復逸公司蒙受損失。該所受之損害不論經由復逸公司轉讓或原告為公司實際經營者而言(公司受損亦即股東受損),原告均得請求賠償。是被告二人間為共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被告台南市政府則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因此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其清除廢棄物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依法行政行為,並非因被告乙○○出具同意書始得為之,因此與被告乙○○間並無共同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被告乙○○則以:

本件受損害者為復逸公司,並非原告,又被告乙○○並不知原告承租土地係作何使用,之所以出具同意書係因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若不同意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則將遭受處罰,因此始出具同意書同意台南市環保局代為清除地上物等語置辯。

乙、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供伊經營之復逸公司堆放廢紙張等物,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限於五日內全部清除完畢,逾期則代為強制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紙張業已由被告台南市政府代為清除完畢;又被告乙○○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台南市環保局代為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地租賃契約書、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環字第三0七四四號公告、新聞紙剪報、同意書各一紙及現場清除時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無向非契約關係之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強制清除系爭土地上廢紙張,命令被告乙○○出具同意書違反租約之行為,應與被告乙○○負共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被告台南市政府並非契約當事人,尚難令其負契約責任。(二)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原告經營之復逸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長期堆置廢棄物並佔用巷道,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至鉅,且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被告台南市政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環字第三○七四四號公告,限於公告日起五日內全部清除處理完畢,逾期依一般廢棄物由執行機關依法代為執行強制清除,並收取清理費用;若無被告乙○○書立同意書,依上開規定仍得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公告一紙為證,足見被告台南市政府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紙張,係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行為,是縱土地所有人之被告乙○○未出具同意書,被告台南市政府亦得依法代為清除,並非因其要求被告乙○○出具同意書而謂其應與被告乙○○共同負契約不履行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南市政府有「約定」或「法定」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應負契約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難謂為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前揭清除廢棄物行為係屬違法一節,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承租土地係為堆置廢紙,竟仍出具同意書予台南市政府,致被告台南市政府強制清除,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乙○○到庭否認其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堆放廢紙」(原告並無法就被告乙○○否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等土地租約書亦未載明承租用途,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占有使用,當已盡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義務甚明。雖被告乙○○嗣後出具同意書同意環保局代為清除地上物,惟此乃因原告是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台南市政府公告限令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後,為避免己身受罰,應環保單位要求而書立,有前揭台南市政府公函及被告乙○○同意書各一份存卷為憑,況且被告台南市政府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職權所為行政行為,並不以被告乙○○出具同意書為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出具同意書之行為自難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