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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丁○○

李玲玲被 告 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群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王博明、杜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貸款一般週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並另與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委請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一千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動用之本金金額、動用日期、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嗣因國內經濟景氣低迷,致潤群公司短期財務調度困難,潤群公司乃邀王博明、甲○○、杜淑貞等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原告就部分本金簽訂增補借據展延應還之本金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詎潤群公司自簽訂增補借據起迄今僅清償一期之利息,其餘款項分文未還,本金尚結欠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依增補借據第三條之規定:「立據人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並照貴行(即原告)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0九五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被告甲○○為逃避其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知被告間之上開詐害行為迄今未超過一年,爰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時,已於增補借據上載明潤群公司之財務調度有困難,故被告甲○○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時,應已知悉潤群公司之財力有問題,而仍故意脫產,且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甲○○之財力狀況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一件、增補借據影本四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0九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就債務人之財產因該無償行為致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對被告甲○○之財產因該無償行為而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則予以否認,此項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

(二)被告甲○○名下之財產有潤群公司之股票五十五萬股、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駿豐公司)之股票八萬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票淨值分別為八十萬六千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件、資產負債表影本二件、股票淨值計算書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0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二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被告甲○○之財產歸戶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潤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王博明、杜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一般週轉金一千萬元及辦理一千萬元額度之國內購料融資,均約定動用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潤群公司財務調度困難,乃邀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原告就部分本金簽訂增補借據展延應還之本金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詎潤群公司自簽訂增補借據起迄今僅清償一期之利息,本金尚結欠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未為清償,依增補借據第三條之規定,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時,竟發現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間固有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但被告甲○○否認有因該無償行為而不足清償債務情事,此項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又被告甲○○名下之財產有潤群公司之股票五十五萬股、永駿豐公司之股票八萬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票淨值合計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潤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王博明、杜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貸款一般週轉金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並另與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委請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一千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動用之本金金額、動用日期、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嗣潤群公司邀王博明、甲○○、杜淑貞等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原告就部分本金簽訂增補借據展延應還之本金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詎潤群公司自簽訂增補借據起迄今僅清償一期之利息,其餘款項分文未還,本金尚結欠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依增補借據第三條之規定:「立據人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並照貴行(即原告)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

」,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0九五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一件、增補借據影本四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0九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如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係以主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債權人非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如向保證人請求者,保證人自可對之為先訴抗辯;惟連帶保證則不然,所謂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其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實與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之關係並無二致,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已喪失補充性。準此,被告甲○○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受訴外人潤群公司之邀,擔任潤群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自該時起與借款人潤群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惟查:

(一)查被告甲○○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擔任潤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應自該時起與借款人潤群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則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已存在,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之債權業已存在甚明。

(二)又被告甲○○自承其名下之財產僅有潤群公司之股票五十五萬股及永駿豐公司之股票八萬股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被告甲○○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明確,堪認屬實。雖被告否認被告甲○○之財產因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已達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債務之程度云云,惟依被告自己估算之結果,被告甲○○所有前開股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淨值共計僅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件、資產負債表影本二件、股票淨值計算書二件為證,則被告甲○○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後,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被告甲○○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甚為顯然,是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不可採。

(三)再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具狀就已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0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衡情原告為確保自己之債權,其於知悉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而有害於其債權時,理當會盡速採取保全行動,故原告知悉被告間之贈與不動產行為之時間與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時間應相差未幾,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應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之債權業已存在,且贈與後,被告甲○○所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應給付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甲○○已因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陷於資產低於負債之無資力狀態,其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依法行使撤銷權,以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戊○○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戊○○就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