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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六九一二六號),並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出席參加被告公司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詎會議程序中主席主持議事不公,枉顧本股東針對攸關被告公司營運良痞之營收報告提出質疑,置之不理,不予說明為何營業淨損壹億玖仟萬元,稅前淨損卻高達肆億陸仟萬元等情,也不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表決,按股東與廣大投資人對於被告公司財務營運狀況是否發生異常、經營層有無涉嫌掏空資產,有絕對知之權利,乃股東會主席對於應經討論通過才能獲得承認之九十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卻不顧本股東之質疑及反對,不清不楚逕自主張已通過,蓋議場上倘與會成員有提出異議者,主席理應付諸表決,不應徵求附議,故其決議程序顯不合法。

(二)又該次股東會中其後之虧損撥補表承認案、減資彌補虧損案等,亦均應以經承認之財務報告與決算表冊為基礎,本股東亦均提出異議及反對,乃股東會程序中均未經處置,亦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表決,卻就原告所提異議徵求附議者,然後誑稱無人附議而通過議案,且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中就原告當場所提反對意見之內容,亦均未予記載,僅泛載「持反對意見」等語,其決議程序及內容均屬違法而得撤銷或無效。

(三)原告因見該次股東會中前三個議案均未經合法討論決議,所以於進行第四個議案時,即憤然離席,惟該次股東會第四案至第六案之選舉事項及解除董監事禁止議決案,無一案是經合法討論而通過,且其通過之決議內容亦因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本次股東常會之決議及表決,既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規定之情事,而明顯損害股東權益,原告即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決議之撤銷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三、證據:提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詞被告所召集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枉顧其質疑事項,未就公司營運良痞之營運報告予以說明,置之不理,程序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所質疑之公司營業、稅前淨損等事項,於議決承認被告公司九十年度決算表冊、撥補虧損、減資彌補虧損等案時,被告皆已於股東會中詳細說明,雖然原告對於所討論事項仍持反對意見,但經主席依法定程序,徵求附議後,因無人附議原告所提反對意見而議決通過該等議案,且被告已於股東會議記錄中就此予以記載「除戶號六九一六二號股東(持有股數一0一0股)持反對意見外,其餘出席股東均同意通過」等語,該項記載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足見決議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二)原告於股東會討論事項進行第四案至第六案之選舉事項及解除董監事禁止案時,既然逕自離開會場,並未參與討論,豈可指摘該第四案至第六案,無一案是經合法討論通過?更何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見七十五年臺上字五九四號判例)。

本件原告既已出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卻對討論事項第四案至第六案不感興趣而未積極投入,當場並未就第四案至第六案提出異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是喪失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之訴權。

(三)原告雖又指稱股東會中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未詳細說明云云,惟觀諸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可知,有關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之議題,早已列入會議主要內容之一,自是各股東於開會之前早已知之甚詳,莫不充份準備並研究其制度之優劣及其可行性,會議中各股東於凝聚共識後始予議決許可,所有程序皆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是原告放棄討論機會,豈可事後未有任何憑據而恣加指摘。

(四)末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指摘之事情根本是子虛烏有之事,今退萬步言,縱若有未詳加說明之情事,然在場大多數股東咸一致同意並且認可,原告僅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一張而已,是以縱若撤銷該決議,而重為議決其結果仍是一樣,並無有二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鈞院自得對本件撤銷決議之訴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一份、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六九一二六號),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出席參加被告公司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詎會議程序中主席主持議事不公,枉顧原告對攸關被告公司營運良痞之營收報告所提質疑,不予說明為何營業淨損壹億玖仟萬元,稅前淨損卻高達肆億陸仟萬元等情,也不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表決,又該次股東會中其後之虧損撥補表承認案、減資彌補虧損案等,亦均應以經承認之財務報告與決算表冊為基礎,原告亦均提出異議及反對,乃股東會程序中均未經處置,亦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表決,卻就原告所提異議徵求附議,然後誑稱無人附議後逕自主張通過議案,且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中就原告當場所提反對意見之內容,亦均未予記載,僅泛載「持反對意見」等語,其決議程序及內容均屬違法而得撤銷或無效,原告因見該次股東會中前三個議案均未經合法討論決議,所以於進行第四個議案時,即憤然離席,惟該次股東會第四案至第六案之選舉事項及解除董監事禁止議決案,亦無任何一案是經合法討論而通過,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質疑之公司營業、稅前淨損等事項,於議決承認被告公司九十年度決算表冊、撥補虧損、減資彌補虧損等案時,被告皆已於股東會中詳細說明,雖然原告對於所討論事項仍持反對意見,但經主席依法定程序,徵求附議後,因無人附議原告所提反對意見而議決通過該等議案,且被告已於股東會議記錄中就原告所提異議予以記載「除戶號六九一六二號股東(持有股數一0一0股)持反對意見外,其餘出席股東均同意通過」等語,而該項記載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足見決議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又原告於股東會討論事項進行第四案至第六案之選舉事項及解除董監事禁止案時,既然逕自離開會場,並未參與討論,豈可指摘該第四案至第六案,無一案是經合法討論通過?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見七十五年臺上字五九四號判例),本件原告既已出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卻對討論事項第四案至第六案不感興趣而未積極投入,當場並未就第四案至第六案提出異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已喪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權;原告雖又指稱股東會中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未詳細說明云云,惟觀諸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可知,有關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之議題,早已列入會議主要內容之一,自是各股東於開會之前早已知之甚詳,莫不充份準備並研究其制度之優劣及其可行性,會議中各股東於凝聚共識後始予議決許可,所有程序皆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是原告放棄討論機會,豈可事後未有任何憑據而恣加指摘;末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亦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原告所指摘之事情根本是子虛烏有之事,今退萬步言,縱若有未詳加說明之情事,然在場大多數股東咸一致同意並且認可,原告僅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一張而已,是以縱若撤銷該決議,而重為議決其結果仍是一樣,並無有二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鈞院自得對本件撤銷決議之訴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六九一二六號,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出席參加被告公司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有關原告主張上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本院爰逐一審酌論斷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應經討論通過才能獲得承認之九十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虧損撥補表承認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即該次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之第一、二、三案),均罔顧原告之質疑及反對,不清不楚逕自主張已通過,其議決程序違法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除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為證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而由該議事錄就此均係記載「除戶號六九一六二號股東(持有股數一0一0股)持反對意見外,其餘出席股東均同意通過」等語觀之,堪認被告公司就上述三個議案提請承認及討論時,原告即戶號六九一二六號股東固曾就該等承認及討論案持反對意見,惟因在場僅有原告一人持反對意見而已,其餘出席股東則均同意通過該等議案,因而該等議案遂照案通過,則其決議程序自無違法之情事可言。更何況於當日議場上,原告對於所討論議決之上述三個議案,雖有提出反對意見,但經主席依法定程序徵求附議後,由於其餘出席股東均無對原告所提反對意見表示附議,股東常會因而議決通過該等議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之反對意見於議場上既然未能獲得其他與會者之附議,會議主席自無再就原告所提反對意見提請表決之必要。乃原告主張:議場上倘有與會成員提出異議,主席理應付諸表決,不應徵求附議,故上述議案之決議程序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解,其主張應不足採。

(二)原告雖另指摘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中,就原告當場所提反對意見之內容,亦均未予記載,僅泛載「持反對意見」等語,其決議程序違法云云。惟查:股東會議之議事錄究應如何記載或應記載至如何詳盡之程度,法均無明文規定,自難認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議事錄中,就原告當場所提反對意見,僅泛載「持反對意見」等語,即謂該議事錄之記載有何違法之處。況如前所述,於當日議場上,原告對於所討論之九十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虧損撥補表承認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即該次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之第一、二、三案),雖有提出反對意見,但經主席依法定程序徵求附議後,其餘出席股東均無對原告所提反對意見表示附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於議事錄中,就單一議場成員所提且又無人附議之議案,未予詳載其議案之內容,而僅記載「持反對意見」等語,實亦難認該議事錄之記載有何違法之處。更何況議事錄之記載,僅係股東會議進行程序之證明文件而已,尤不能以議事錄之記載草率,據以論斷股東會之決議程序違法,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該次股東會第四案至第六案之選舉事項及解除董監事競業禁止議決案,無一案是經合法討論而通過,故其議決程序違法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已自認渠於股東會議決第四案至第六案之選舉事項及解除董監事競業禁止議案時,業已離開會場,並未參與討論在卷,則原告於第四案至第六案議決之際既不在場,又怎能知悉該第四案至第六案均未經合法討論通過?原告空言主張係未經合法討論通過云云,已嫌乏據。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亦據最高法院七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既於議決第四案至第六案之選舉事項及解除董監事競業禁止議案時,業已離開會場,並未參與討論,當然不可能對該第四案至第六案之議決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情事當場表示異議,則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出而主張該第四案至第六案之選舉事項及解除董監事競業禁止議案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情事,據以訴請撤銷該部分之決議。

(四)原告雖又主張該次股東會議決解除董監事競業禁止案,其決議內容違背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故其議決內容違法云云。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二、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法律並未禁止「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係規定董事倘欲為該等競業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且應獲得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或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已,原告任指該決議內容違法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雖另指稱股東會中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未詳細說明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知,有關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之議題,早已列入議題主要內容中並已寄發予各股東,則各股東於開會之前既已知之甚詳,自可事前充份準備並研究其制度之優劣及其可行性,而於會議中加以討論,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未予詳細說明之情事,且該項議案既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全體出席股東一致之同意行之,此有該議事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自難認該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法之情事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