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擔任原告聘僱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代收客戶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服務代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遙控器、刷卡片各一只、及服裝一套,全部侵吞入己,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即無故離職迄今,並逕以其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共計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搪塞,經原告催告辦理上開移交及返還業務事宜,並退還上開支票二紙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值班狀況處理登記簿節本及庶務會辦單各一份、

裝潢保證金收據二張、管理費收支明細一紙及社區管理費收據三份、管理費用請款單二份、支票二紙、存證信函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金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依公示送達登載於中國時報之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有中國時報廣告證明單一份附卷可稽,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 官 李杭倫~B 法 官 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