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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原告所具起訴狀內容及到庭陳述,原告之主張略謂:原告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台南市○○區○○段○○○○號基地,並依台南市政府通知繳納「市地重劃土地之差額地價」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惟被告早向台南市政府立切結書,承諾系爭土地若有出售,將來承購戶對於負擔重劃費用或繳納差額價有異議時,願負全部責任解決清楚等語,有切結書可稽,且被告亦陸續與其他承購戶解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金額,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台南市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一紙、切結書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切結書我是寫給台南市政府,跟原告應該沒有關係。如果我有錯的話,應是台南市政府來告我,不是原告來告我,我也沒有什麼不當得利,原告也沒有什麼損害。我總共在土地上蓋了十九間房屋,後來我們有開協調會,我也有補償,補償費由十三戶領走,其餘的六戶都是買法拍屋的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內容:

(一)原告買受座落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台南市○○區○○段○○○○號基地,已向台南市政府繳納「市地重劃土地之差額地價」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二)前揭房屋係被告建造出賣,因座落土地在預定重劃土地之範圍內,被告為期順利興建,乃立切結書予台南市政府,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土地所有權人甲○○計劃於本市○○段一三九、一四0號等土地面積二十六公畝二平方公尺興建房屋,切結人等為減少該筆土地重劃後,因需繳納重劃差額地價,避免與承購戶發生糾紛,承諾依左列事項辦理。本號土地若有出售,立切結人負責將重劃應繳納差額地價事宜轉告承購戶,將來承購戶對於負擔重劃費用或繳納差額地價有異議時,切結人願負全責處理解決清礎。死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資憑信。此致台南市政府 立切結書人土地所有權人甲○○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一二號」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立之切結書係被告承諾系爭土地若有出售,將來承購戶對於負擔重劃費用或繳納差額價有異議時,願負全部責任解決清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另辯稱該紙切結書係書立給台南市政府,與原告無關,苟有購買戶未繳交重劃差額地價時,始由被告對台南市政府負責,原告並無權利對被告而為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其所憑證據則為被告所立前揭內容之切結書一紙,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應探究該紙切結書之內容真意,是否得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證據為斷。

(二)按依前揭切結書所載內容:「將來承購戶對於負擔重劃費用或繳納差額地價有異議時,切結人願負全責處理解決清礎。」其切結書之目的,在於被告以該切結書向台南市政府保證台南市政府應徵收之重劃差額地價必可獲得繳納,亦即被告係以擔任保證人之地位,該紙切結書之作用即作為保證書之功用,台南市政府為重劃差額地價之債權人,主債務人為各該購買戶,被告則係各該購買戶之保證人,僅於將來承購戶對於負擔重劃費用或繳納差額地價有異議時,由被告負責處理而已,即被告保證責任,係以發生「將來承購戶對於負擔重劃費用或繳納差額地價有異議」之事實為條件,苟無該事實之發生,被告自無保證責任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切結書我是寫給台南市政府,跟原告應該沒有關係。如果我有錯的話,應是台南市政府來告我,不是原告來告我等語,核與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茲原告既已如數繳納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市地重劃土地價款差額,保證責任事故並未發生,被告自無庸依所書立切結書對台南市政府負全責處理解決清礎之責任。原告主張前揭切結書係被告承諾系爭土地若有出售,將來承購戶對於負擔重劃費用或繳納差額價有異議時,願負全部責任解決清楚云云,顯然將極明確之內容故為斷章取義,應不足取。

(三)又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按所謂之不當得利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即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就本事件而言,必須被告受有利益,其所得到之利益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嗣後已不存在者;被告受有損害;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要責。惟原告就何以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未說明,而繳納重劃費用額額之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有依法繳納之義務,原告依法繳納,又何來受有損害可言;至於被告已將土地出賣,徵收重劃費用差額時,已非負有繳納義務之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未為繳納,亦無何受利益之情事,凡此均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亦無法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得以認定兩造間有何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暨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無憑,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