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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 ○被 告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市○○段五三二之四九地號(當初房屋買賣合約書誤繕為五三二之五0地號)土地上所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七(總面積一六0.三一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二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原告之婆婆王櫻花女士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橫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橫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臨,設台南市○○街○段○○號一樓)」,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所購買,然該建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則係以原告之名義為所有權人為第一次登記。而有關購買該房屋之價金,原告均已依合約書內之「房屋總價金分期付款表」所定期數及應付金額逐期給付至四樓結構體完成之第十五期(以後各期工程進度均係由原告自行鳩工施工完成),合計已給付房屋價金為七十萬元,此事實有被告丁○○所經營之寶年建設公司(以下稱寶年公司)之總經理陳義信於每期收款時在「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之「房屋總價分期付款表」之「收款記錄欄」簽註受款金額、日期並蓋章之資料足證。至於何以原告係向訴外人橫利公司購屋,應繳付之房屋價金卻非由訴外人橫利公司收受,而卻另由被告丁○○所經營之寶年公司之總經理陳義信出面受款?此乃因被告丁○○所經營之寶年公司與本件系爭房屋之建商橫利公司兩公司間係互有合建之關係,又被告丁○○與系爭房屋之原地主陳金堆【即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美雲之夫】之間係共同興建本件系爭房屋等二十間房屋之合建契約關係(當初之約定係合建完成後,被告丁○○可分得九間房屋,陳金堆則可分得十一間房屋),從而原告當初所應繳付建商橫利公司之購屋價金,才會由被告丁○○所經營之寶年公司總經理陳義信出面收款。因此單就本件原告價購之系爭房屋而論,既然價款均已付清,則原告與被告丁○○間及與訴外人玉鴻公司之間,顯然並無積欠所謂工程款之情形,與彼等間更已無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其他尚未繳清購屋價金之他人房屋,在性質上應屬有別,於法應非被告丁○○實施所謂法定抵押權之標的物,至屬昭然。詎被告丁○○卻就其與訴外人玉鴻公司間之所謂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報酬糾紛,於實施所謂法定抵押權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併予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而予查封執行,於法自非允洽。查「抵押權」,係從屬物權,其發生以主債權之發生為前提,主債權若不發生,抵押權亦不發生,主債權若歸無效,抵押權亦隨之無效。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法定抵押權」既係抵押權之一種,若承攬建築物或地上工作物之關係所生之債權已因償付而不存在,法定抵押權自因無從附麗於主債權而亦歸消滅。茲就本件而言,原告已依據「房屋買賣合約書」上所載約定進度,按期繳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且業已給付至房屋四樓結構完成之第十五期,先後繳付之購屋價金已達七十萬元,至於自第十六期以後直到完工之各期工程進度之施工,則因建商已無法續建,故全部由原告一方自行斥資鳩工予以善後,逐步完成。因此就原告所承購之上開房屋,其房屋價金原告於該建物之四樓結構完成當時即已悉數將款付清,既未積欠建商工程款,更未積欠被告丁○○工程款,顯然並無主債權存在,詎被告對原告登記所有之本件系爭房屋卻併予實施法定抵押權,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到原告之合法權益,爰依法訴請(一)確認被告就原告登記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五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前開建物,其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就上開原告登記所有之建物,所實施法定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妥字第二九一二號)。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承攬人之法律關係,對定作人即訴外人玉鴻公司起訴請求本院確認其就坐落台南市○○段五三二-二、五三二-三二、五三二-三三、五三二-三四、五三二-三五、五三二-三六、五三二-

三七、五三二-三八、五三二-三九、五三二-四0、五三二-四一、五三二-四二、五三二-四三、五三二-四四、五三二-四五、五三二-四

六、五三二-四七、五三二-四八、五三二-四九、五三二-五0共二十筆土地上之房屋在叁仟柒佰零叁萬捌佰貳拾伍元之債權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為前開建物之承攬人,訴外人玉鴻公司則為該建物之定作人,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所支出之工程款叁仟柒佰零叁萬捌佰貳拾伍元之金額內,在前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閱屬實。

(二)而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五三二之四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七之四層樓房(即前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建物之一),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亦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三)綜上,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對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即原告之前手玉鴻公司,既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確定,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依前揭說明,基於物權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法定抵押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系爭建物之人,自應包括在所謂「繼受人」範圍內,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惟原告仍依上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依法自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一節,因原告前開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