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受雇於本公司台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其於任職期間,未將應下給客戶的公司產品下給客戶,反將其據為己有,數月後公司憑簽單向客戶收錢時才發現被告未下貨,或佯稱客戶訂貨,將公司交付之貨品侵佔入己,轉賣他處得利,後持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回公司沖帳,總計原告損害五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二元整,此有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曾因業務侵佔被判刑,導致本公司對被告侵佔之刑事訴訟得到免訴判決之結果,但本公司所受之損害無法填補。為此,原告特檢具前揭證物,向鈞院起訴請求,狀請鈞院鑒核,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員工資料表、刑事判決影本、客戶及所得財物明細表、銷貨單、客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項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1)否認有侵占公司貨款,原告公司以前營業習慣就有做假帳來充業績
。(2)錢是先拿去充之前其他廠商欠原告公司之貨款。(3)收回來的票退票不能算被告之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受雇於本公司台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其於任職期間,未將應下給客戶的公司產品下給客戶,反將其據為己有,數月後公司憑簽單向客戶收錢時才發現被告未下貨,或佯稱客戶訂貨,將公司交付之貨品侵佔入己,轉賣他處得利,後持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回公司沖帳,總計原告損害五十五萬零九百一十二元,此有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曾因業務侵佔被判刑,導致本公司對被告侵佔之刑事訴訟得到免訴判決之結果,但本公司所受之損害無法填補。為此,原告特檢具前揭證物,向鈞院起訴請求,狀請鈞院鑒核,請賜判如訴之聲明,已據提出員工資料表、刑事判決影本、客戶及所得財物明細表、銷貨單、客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項為證。經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因一事不再理原則判處免訴在案,並經核閱刑事案卷屬實,原告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1)否認有侵占公司貨款,原告公司以前營業習慣就有做假帳來充業績。(2)錢是先拿去充之前其他廠商欠原告公司之貨款。(3)收回來的票退票不能算被告之帳云云。經查,公司做假帳與否,應予本案無關。又被告所辯,係將錢先拿去充之前其他廠商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及收回來的票退票不能算被告之帳云云,係屬對其有利之部分,依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其表明無法舉證,是則其空口辯解,尚不足為其謂無侵占貨款之證據,所辯不足為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零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