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之關係,緣雙方之母親張黃玉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過世後,兩造及訴外人黃木通、張木陽之繼承人張明輝、張明耀、張淑貞、張嘉和、張宜君為全體繼承人,嗣因渠等委託原告處理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喪葬事宜,並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先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遺產稅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繼承登記規費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理應由被告依繼承比例各分擔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惟除被告丙○○曾給付一萬元外,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丙○○以:其在被繼承人張黃玉對過世後二天曾交付十萬元予原告作為喪葬費,在葬禮結束後,又交予原告一萬元,且在原告告知要繳納遺產稅及地政規費時,被告已依繼承遺產價值之百分比交付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另原告既請領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農保喪葬津貼及勞保喪葬津貼,並收取奠儀,自應扣抵,原告不應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為辯。被告乙○○則以:其在被繼承人張黃玉對過世後第三天曾先交予原告十萬元作為喪葬費,約定待辦完喪事再行結算,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拿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作為被告依繼承遺產價值百分比所應負擔之遺產稅及地政規費,另原告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勞保喪葬津貼及收取之奠儀,應與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扣抵,是原告不應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爰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渠等之被繼承人張黃玉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黃木通、張木陽之繼承人張明輝、張明耀、張淑貞、張嘉和、張宜君為全體繼承人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已代墊遺產稅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繼承登記規費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台南縣茄苳段四一五地號土地(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人)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一節,亦有原告所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蓋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收稅之章)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另代墊喪葬費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部分,雖經被告否認原告有如喪葬費明細之實際支出,並辯稱:骨塔位費用應為五萬五千元,廚師費用為二萬四千元(八桌,一桌三千元),煮粥四千元、辦桌一萬八千元(辦九桌,一桌二千元)云云,惟經本院傳訊出具前開明細之證人李錡平(原名李瑞屏)到庭,其證稱:除「布帆架設桌椅」、「廚師辦宴席」、「紅圓、發粿、牲禮」、「訃文印刷」、「誦經香料」、「誦經打鼓人員紅包禮」、「運屍費、救護車」部分係原告告知金額,證人未實際經手,及骨塔位費用係原告直接繳給納骨塔人員外,其他項目之金額均為實際支出之費用,且被告係依習俗在旁幫忙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廚師辦宴席」、「骨塔位」、「布帆架設」及「訃聞印製」四項,亦已另外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慈雲寶塔預約訂單、收據、估價單(均影本)各一紙為證,是原告主張喪葬費除紅圓、發粿、牲禮費用四百八十元、誦經香料八百五十元、誦經打鼓人員紅包禮一千二百元、運屍費五千八百元中之三千三百元(被告就其中救護車費二千五百元不爭執),共計五千八百三十元無法另舉證證明外,其曾代墊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元部分,堪信為真實。超過之部分自不可採。又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曾請四名出殯工人到場並支出電子琴車一台之費用,家人亦在旁幫忙入木、穿衣及洗屍體,且壽衣為其母生前所準備、手尾錢亦是母親的錢云云,然渠等除提出電子琴車一台之費用收據外,餘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縱曾在旁幫忙,並支出電子琴車一台之費用,仍不足以反證原告未另行支出前開費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辯稱渠等已各自先行支付十萬元喪葬費予原告,被告丙○○又另行支付一萬元喪葬費云云,除經原告自承有收取被告丙○○一萬元喪葬費用,並於起訴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外,餘均否認,而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丙○○及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里長張塗在後,證人張塗在雖證稱:「在他們母親出殯前,有一天『晚上』我有去探望關心,被告丙○○、乙○○二人有告訴我,有關喪葬費是由原告負責管帳,他們每人『有』付出十萬元的喪葬費給原告,但是被告實際是否給錢,我並不在場,而他們告訴我時,原告也沒有在場,被告他們告訴我的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兩人在場』..他們說先拿十萬元,以後結算後再多退少補」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既僅聽聞被告二人所述,未親眼目睹被告將錢交予原告收受,則其證詞縱或可採,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事實上是否已各自交付十萬元予原告,再參諸被告丙○○陳稱:證人張塗在係於「白天」來訪時,伊始向證人表示伊已先給付十萬元予原告,被告乙○○在當時雖「尚未」拿十萬元予原告,惟因聽伊已先拿十萬元,也答應先出十萬元等語以觀(參同前筆錄),證人張塗在與被告丙○○間,就被告丙○○向證人為前開陳述之時間究係白天或晚上、有無其他人在場及當時被告二人是否均已給付十萬元予原告等情,所述均不相符,是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二人辯稱已各自交付十萬元予原告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均曾另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地政規費予原告云云,既均陳稱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復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系爭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既已依法指定受領權人,則非屬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即無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黃玉對生前曾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原告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十五萬三千元喪葬津貼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營市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營農保字第00六號函送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附卷可佐,惟前開農保喪葬津貼既非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遺產,即非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而原告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則其領取前開喪葬津貼即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前開農保喪葬津貼為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主張與渠等應負擔之喪葬費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四)再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前開喪葬津貼之請領權人乃被保險人本人,且係基於被保險人之身分所取得。查,被告辯稱原告曾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五萬九千四百元一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部分喪葬津貼既係因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依法所得領取者,則被告辯稱前開喪葬津貼係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主張與渠等應負擔之喪葬費抵銷云云,亦無可採。又被告乙○○辯稱其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請領後拿出來分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可採。
(五)復查,被告辯稱原告曾收取奠儀約二十萬元,應與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朋友所交付之奠儀係基於原告與朋友間之情誼,與被告無關,至於親戚之奠儀其未曾收取等語。按奠儀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非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則被告主張與渠等應負擔之喪葬費相抵銷云云,殊無可採。
(六)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受被告等人之委託,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務,自得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木通、被繼承人張木陽之繼承人張明輝、張明耀、張淑貞、張嘉和、張宜君,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及債務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堪可採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元部分:原告代被告二人支出之費用各為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
2、遺產稅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部分:原告代被告二人支出之費用各為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七元。
3、地政規費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張黃玉對所遺坐落台南縣茄苳段四一五地號土地之地政規費代被告二人各支出之費用為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一節,既與被告主張已給付十七萬五千元所提費用明細中之地政規費相同,則此部分確係渠等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所應負擔之費用一節,足堪論斷。
4、坐落台南縣茄苳段四一五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此筆土地既係兩造依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遺囑所共有之不動產,地價稅又係辦理兩造繼承登記應先行繳納之稅款,則此部分稅款之繳納即在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遺產登記事務之範圍內,自應由被告依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是原告代被告支出之金額各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5、綜上所述,原告代被告支出之前開費用共計各為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而被告丙○○已支付原告一萬元,應予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