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與被告、訴外人周張秀雲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就共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投標應買之坐落彰化縣快官段五九八之九九地號土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簽署承諾書,承諾繼續做農業使用,使被告得基於上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分配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而因原告日後土地若有移轉時,仍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且因上開土地於拍定時未作農業使用,原告另需支付將土地回復做農業使用之費用,故被告同意於取得法院分配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後,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乙○○、甲○○○各七十五萬元)。詎被告於稅捐機關退還稅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核發分配款時,竟拒絕將應給付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而以其他藉口拖延。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乙份、本票二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各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