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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

甲 ○ ○陳 燕 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本件共同被告丁○○○前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薛淵牙之連帶保證人,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虛偽之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段七七建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致損害其債權,而依訴之預備合併,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共同被告丁○○○與聲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贈與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聲請人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本件共同被告丁○○○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行為,並請求聲請人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主債務人薛淵牙被拍賣之不動產,係其自用住宅用地,然拍賣時未依照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自用住宅土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致土地增值稅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茲因主債務人薛淵牙已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並申請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雖遭駁回,然薛淵牙已經提起訴願;是土地增值稅若能依照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則土地增值稅大約為五十萬元,而非二百餘萬元,則主債務人薛淵牙遭拍賣之土地所得已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共同被告丁○○○贈與聲請人土地時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則上開判例於當事人以行政機關之裁決為先決問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時,自應適用。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以共同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共同被告丁○○○與聲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贈與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本件共同被告丁○○○與聲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贈與行為,並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相對人即原告所主張者,無非共同被告丁○○○與聲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其對共同被告丁○○○之債權為其論據。

(二)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薛淵牙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建物,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三次減價拍賣時,由訴外人王三榮以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元拍定,是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即按上開土地拍定價格及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共二百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六三號執行卷審核屬實。惟訴外人薛淵牙就稅捐單位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有異議,乃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惟遭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駁回,訴外人薛淵牙乃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訴願,此亦有該復查決定書及訴外人薛淵牙之訴狀在卷可稽。

(三)惟依前揭說明,連帶保證人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是本件共同被告丁○○○既係訴外人薛淵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則主債務人薛淵牙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於相對人即原告行使其撤銷權並不生影響。易言之,訴外人薛淵牙前開經法院查封、拍賣之財產所得數額之多寡,並不影響相對人行使其對連帶保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菊芳之撤銷權,則聲請人以訴外人薛淵牙就前開土地增值稅額有所爭執已提起訴願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