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丙 ○ ○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 興 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紅茄里南二線與紅
茄里村路路口,騎乘被告乙○○所有車牌000—三八九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郭窓表傷重不治死亡,全案經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系爭機車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郭窓表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則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已受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直接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又被告二人係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㈡按受害人或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
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害人郭窓表之繼承人已自農民健康保險受有十五萬三千元之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農保屬於社會保險範圍,原告遂依上開規定扣除農保給付部分十五萬三千元後合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又被告主張應依過失比例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郭林英學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之民事責任,已據被害人郭窓表之繼承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
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案,且其金額高達六百七十三萬元。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有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合,其訴自難謂適法。又本件與前揭附民案件當事人不同、請求之項目亦不同,但因原告乃基於代位權之行使,故仍屬同一訴訟。
㈡被告乙○○、丙○○二人係叔姪關係,且同住於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渡子頭四八
之二號,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深夜,得知被告乙○○與至親好友暢飲,第二天清早不致起床外出,二十四日早晨,未經允許,即自行尋找機車鑰匙騎乘機車上學,致生車禍。查被告丙○○係在臺南縣鹽水鎮私立南榮工商專校上學,距離遙遠,被告乙○○向不贊成騎乘騎機車上學,更遑論借其機車。被告丙○○趁被告乙○○酒醉,未經允許,擅自騎乘肇事機車,被告乙○○雖屬肇事機車之所有人,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應依被告丙○○所應負之過失比例而為求償。
㈢被告丙○○平日乘坐新營客運上學,因案發當天未搭上公車,故騎乘機車,其與
爺爺即郭屋、被告乙○○同住,父母親住在另一地方,平日出門均騎乘腳踏車,家中有二輛機車分別為爺爺郭新德、被告乙○○所有,伊只騎乘過一次,當天未得被告乙○○同意即騎乘系爭機車,以前未曾騎乘過系爭機車,因為未考取駕照,且因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之疾病怕伊發生危險不同意伊騎乘機車,事後已有考取駕照。平常約十點多就寢,事發前一天晚上十二點多才睡,因為被告乙○○打電話來要伊拿一罐蒜頭酒到叔公即郭屋住處,因為係在同一村莊,故以走路方式拿去,之後就回家睡覺,被告乙○○何時返家並不清楚。
三、證據: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郭屋、郭新周、李青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案卷,並訊問證人郭屋、郭新周、李青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沖已因職務異動,改由甲○○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狀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七五0七二0號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第二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二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紅茄里南二線與紅茄里村路路口,騎乘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郭窓表傷重不治死亡,因本件肇事機車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郭窓表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則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已自農民健康保險受有十五萬三千元之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扣除,因此,共受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民事責任,已據被害人之繼承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案,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有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合,其訴自難謂適法。又被告乙○○、丙○○係叔姪關係且同住,惟被告丙○○未經被告乙○○之同意即自行騎乘其所有之肇事機車上學,致生車禍,又因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乙○○向不贊成騎騎乘機車,故被告乙○○雖屬肇事機車之所有人,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應依被告丙○○所應負之過失比例而為求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許,騎乘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在臺南縣學甲鎮紅茄里南二線與紅茄里村路路口,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郭窓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因系爭機車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郭窓表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則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扣除自自農民健康保險受有十五萬三千元之給付後,共自原告受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補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郭林英學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促字卷第三至四頁、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七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相關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郭窓表之繼承人既已受領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元之補償金,在補償金額範圍內,爰本於代位權之行使,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執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事件是否為同一訴訟;又被告丙○○騎乘系爭機車有無經被告乙○○同意,而原告是否應依被告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負之過失比例而為求償。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郭窓表之繼承人郭林櫻、郭宏祺、郭彩嬪、郭華容、郭華碧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案件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金水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殯葬費、精神慰撫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九號受理在案,嗣經民事庭審理並扣除郭林櫻、郭宏祺、郭彩嬪、郭華容、郭華碧已共同向原告領取相當於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補償金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後,判決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金水仍應連帶賠償郭林櫻五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應連帶給付郭宏祺、郭彩嬪、郭華容、郭華碧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卷、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0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被告為丙○○、乙○○,請求標的為原告已給付予訴外人郭窓表之繼承人即前揭臺南高分院之民事事件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因此,本件訴訟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既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且前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計算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金水應連帶賠償郭林櫻、郭宏祺、郭彩嬪、郭華容、郭華碧之部分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其等自原告受領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補償金,已見前述,縱原告本於代位權之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就同一事件而為起訴,故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乙○○辯稱其事發前一晚與證人郭屋、李青年、郭新周共同飲酒至深夜
始返家,翌日未早起,被告丙○○即未經其同意騎乘系爭機車上學,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業經被告丙○○自承在案(本院卷五一頁),並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郭屋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作何事?)我那天賣魚回來,當天晚上我因為打麻將有贏錢,要請客,乙○○就說他家有一罐蒜頭酒,就叫被告丙○○拿來,乙○○當天有喝醉,當天我、我大哥郭新周、李青年及乙○○都喝醉了,喝醉了大家就各自回家睡覺,乙○○是走路回家」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證人李青年證稱「我在郭屋家裡喝酒,喝九泉清酒、啤酒、蒜頭酒,喝幾瓶已經忘記了,當天還有乙○○、郭新周、郭屋,有配小菜,約八、九點開始喝,到半夜一點,除了乙○○外,乙○○大概喝醉,但也不是最到無法騎機車回去,其他人都沒有喝醉,喝完酒後大家就各自回家了,乙○○就騎機車回去,乙○○約十點時,叫丙○○拿蒜頭酒來...」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證人郭新周亦證述:「我們到郭屋家喝酒,晚上八、九點至半夜十二點,當天有郭屋、李青年、乙○○,大家約都七、八分最,後來乙○○騎車回去...」等語,三者證詞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乙○○於事發前一晚確與證人郭屋、李青年、郭新周等人飲酒至深夜始返家,次查被告丙○○陳稱「...坐新營客運上學,因為案發當天公車沒有坐到,家裡有二台機車,一台我爺爺的(即郭新德),一台我叔叔的(即被告乙○○),我與爺爺、叔叔同住,父母親住在另一個地方我平常出門去都騎腳踏車,當天騎車時,我沒有告知我叔叔,家裡的二台機車我只有騎過一次,我有考駕照,案發當時是騎叔叔的車,我以前沒有騎過叔叔的機車,因為我沒有駕照,事後有駕照後,因為爺爺怕我危險,所以不讓我騎車」等語,再參以被告丙○○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七頁),益證被告乙○○辯稱被告丙○○雖與其同住,然因被告丙○○罹患精神分裂症,平日即禁止被告丙○○騎乘機車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丙○○於事發當時確實未經汽車所有人被告乙○○之同意而騎乘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乙情,應可憑採,則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費為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權人求償;又前四項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向被告乙○○求償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丙○○亦辯稱原告應依其所應負之過失比例而為求償乙情,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明文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即可憑採。因此,本院應審究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丙○○騎乘重機車理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見台南地檢署相驗卷第三-四頁)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郭窓表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被告丙○○自難辭過失之咎。另依被告丙○○提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之該岔路口之照片一紙所示,其路旁之樹木稀疏,並未將該岔路口遮蔽,當不影響其行車視線,何況,據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問:你當時要到何處去?)當時我要到學校上課,‧‧‧。」(參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六五一號卷第三十七頁),既然是要到學校上課,該肇事地點按常情即應為被告丙○○上學必經或通常行經之路段,被告丙○○因此對該岔路口有相當之認識為是,故該岔路口縱有樹林遮蔽,被告丙○○主觀上肇事地點亦有岔路。再者,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觀之(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四六號相驗卷第三頁),苟被告丙○○當時係於道路右側行駛,而被害人郭窓表的腳踏車係由支線道突然衝出,則兩車的碰撞點即應在交岔路口之南方或西南方(因被害人是當場倒地,並無飛出或滑行之情事),而非如圖示之位置,足認被告丙○○未遵行靠南路線,騎到對方車道。
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須靠所有使用道路者各盡一己之注意義務,始克達成
,故除汽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被告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南2線與紅茄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法條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而於發現被害人郭窓表騎乘之腳踏車時,仍照原速度偏左行駛,終因速度過快而煞閃不及而肇事乙節,業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為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函足憑(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四六號相驗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二號卷第十七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一號審理後認被告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被告丙○○所駕駛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次因為被害人郭窓表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因此,被告丙○○與被害人郭窓表雙方過失行為之原因力強弱,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害人郭窓表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此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肯認,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在卷可按。準此,原告僅於被告丙○○所應負擔過失比例即為百分之八十之範圍內即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求償(計算式:0000000×80%=997600),始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與法有違。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丙○○應賠償之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丙○○等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丙○○收受(見促字卷第七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丙○○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何清池~B 法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