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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依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附件所示服裝製作說明及制式圖製作冬季警便服(含上衣及長褲)一二四套、夏季警便褲一三四件、警正大盤帽一五三頂並交付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138,798元(不含損害賠償)及自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2年4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布料保證金計2,945,660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屬聲明之減縮,變更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起訴狀所列請求,兩者所據以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承攬關係,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2年4月24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依兩造於90年6月29日日簽訂之勞務採購中契約書附件所示服裝製作說明及制式圖製作冬季警便服(含上衣及長褲)124套、夏季警便褲253件、警正大盤帽153頂並交付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自屬相牽連,反訴之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濶,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警察局函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屬實,又甲○○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甲○○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民國90年5月31日兩造簽訂財務採購合約,原告同意承作被告90年度員警制服,被告則同意依每件不同之單價計算,按原告完成之數量給付報酬,原告並依約繳交被告履約保證金213,000元,差額保證金1,482,660元,布料保證金1,250,000元。簽約後被告隨即交付原告布料㈠冬季警常、便服(毛紡)布料:計3144公尺,39疋。㈡夏季警便服褲、裙(毛紡)布料:計2822公尺,35疋。㈢夏季長、短袖襯衫(棉紡)布料:計2993、6公尺,47疋。㈣多元醋纖維裡布:1824公尺,22疋。㈤醋酸纖維裡布:2253公尺,25疋。原告即依採購合約中之製作規範開始製作。惟因被告系爭契約之製作規範中之男警冬季警便服上衣製作說明第17條另規定:「內暗口袋須由原布裁剪顯見有POLICEONLY 90字樣布邊,不得以黏貼加縫方式呈現。」及男警夏季常(便)服褲製作說明第15條亦規定:「後口袋內片須由原布裁減顯見有POLICE ONLY 90字樣布邊,不得以黏貼加縫方式呈現。」,前述二項製作規範之規定均為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要求各警局遵行之製作規範中所未規定,如依被告合約之製作規範製作,要花用較多的布料,因此原告在被告人員到原告公司驗場時,即向被告說明,如依被告機關之製作規範製作,所需之布料會較依警政署所頒之製作規範製作為多,因此原告乃進一步向被告機關之人員詢問是依被告機關之製作規範製作或依警政署所頒製作規範製作?被告當場指示應依兩造合約書之規範製作。於是原告乃依兩造契約書中之製作規範製作,而在男警冬季警便服及男警夏季常(便)服褲之衣褲之口袋口保留POLICE ONLY 90等字樣。又因被告之製作規範製作,須在衣褲之口袋保留POLICE ONLY 90之字樣,故其所需布料較警政署所頒製作規範之用布較多,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布料卻是依警政署之製作規範計算布料,以致原告所完成之服裝數量較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數量為少,原告因此乃於91年1月29日通知被告,如需完成約定數量之服裝,被告應再補差額布料冬季警便服布料547、77公尺、夏季警便服褲

518、17公尺、多元醋纖維裡布6、9公尺予原告。惟被告在收到原告前項補差額布料之通知後,非但不補足差額布料予原告,反而在91年2月5日行文要求原告依警政署規定之布料數量撙節使用。原告乃以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數量所完成之服裝數量通知被告受領,被告在經原告多次催告後在91年3月22日完成受領及驗收,原告同時將剩餘無法製成一套衣服之布料退還被告。並在被告完成前項服裝之受領及驗收合格後,原告於91年5月21日依製做完成之數量及單價分析表向被告請求付款,卻遭被告拒絕,嗣於訴訟中被告已給付完工之款項,而原告交付被告之服裝中亦無檢驗不合格之情事,依兩造之合約第3條、招標須知第60條、第7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前述保證金共計2,945,660元。

(二)兩造契約中原本包括大盤帽之採購,其後被告無故來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大盤帽之製作,惟因原告在兩造契約簽訂後,原告即向第三人元東帽坊訂製系爭大盤帽,被告事後無正當理由取消該大盤帽部分之採購,則有關大盤帽之交付,原告雖因被告之解除訂作而免給付之義務,但被告無正當理由取消該大盤帽之採購,其解除自仍無法解除被告應支付大盤帽價金之法律上效力,故被告對系爭大盤帽之價金自仍負有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其次,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償其解約所造成之損害,而查原告因被告無故解除大盤帽之採購,遭第三人元東帽坊求償242,650元,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規定,自應賠償上開損失。

(三)另兩造系爭採購合約內容乃係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布料之多寡製作成員警制服後再交被告,原告並無自行提供布料製作成被告機關員警制服之義務。而原告製成之服裝數量不足兩造約定之數量,其原因乃是被告所提供之布料數量不足所致。按本件契約被告之製作說明要求男警冬季警便服須依「內暗口袋須由原布裁剪顯見有POLICE ONLY 90字樣布邊,不得以黏貼加縫方式呈現。」方式製作、男警夏季常(便)服褲須依「後口袋內片須由原布裁剪顯見有POLICE ONLY 90字樣布邊,不得以黏貼加縫方式呈現。」方式製作,該二項製作內容均為警政署所頒之製作規範所無,以致於如依被告之製作規範製作,其所需花用之布料自然比依警政署之製作規範製作來得多。惟被告卻一方面要求原告依被告之製作規範製作,另一方面被告卻未增補差額布料予原告,故原告前述交付服裝數量不足原因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原告對數量不足之部分依民法第220條之規定,自不用負責,即無再行補作之義務。亦無違約情事,自無須給付被告違約金。

(四) 聲明就本訴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310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機關90年度員警制服製工案係由反訴被告公司得標,兩造並於民國90年6月29日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反訴被告公司負責承製反訴原告機關「冬季警便服含帽、「夏季長袖警便服含帽」、「夏季短袖警便服」各1058套。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履約期限甲方書面通知領取員警布料日起90個日曆天前交清」,反訴原告係於91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領取布料,反訴被告並已於90年11月28日自反訴原告機關領取冬季警常、便服布料3144公尺、夏季警便服褲、裙布料2822公尺、夏季長、短袖襯衫布料2993、6公尺、多元酯纖維裡布1824公尺、醋酸纖維裡布2253公尺,準此,依照前述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1年2月27日前依約交付反訴原告上開服裝。惟反訴被告實際完成交付之服裝數量,冬季警便服僅952套,短少106套,再加上反訴被告應交付抽樣存查之18套(參見契約書第11條第10款(一)之約定),共不足124套;另夏季警便褲僅1881件,短少235件,再加上反訴被告應交付抽樣存查之18件(見契約書第11條第10款(一)之約定),共不足253件,顯未完全履約,雖經反訴原告函請反訴被告儘速補足,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製作完成交付反訴原告。

(二)又依照雙方所訂契約,反訴被告本應製作交付反訴原告警正大盤帽144頂及警佐大盤帽1966頂,然因簽約後警察服制條例修正,舊式警佐大盤帽已因修正而不合用,嗣經雙方多次協商及議價均因反訴被告不斷提高製作價差而導致廢標,反訴原告不得已乃於91年1月10日通知反訴被告警佐大盤帽部份免予製作,至於警正大盤帽144頂部份,反訴原告並未解除契約,故反訴被告仍有依約製作交付之義務,且依契約書第11條第10款(一)之約定,大盤帽部分反訴被告應另交付9頂供抽樣存查(500件以下抽樣9件),故大盤帽部分反訴被告共應交付反訴原告153頂。

(三)再者,依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本件反訴被告本應於91年2月27日前將所承製之服裝依約交付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製作完成交付反訴原告,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照前述契約書第13 條第1、2項之約定,反訴被告逾期一日交貨,即應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給付反訴原告,準此,反訴被告遲延履約達67天時,即應按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茲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承製之服裝交付反訴原告,其逾期交貨時間早已超過67天以上,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50,668元(計算方式1,253,340*0.2=250668)。

(四)本件被告90年度員警制服製工案所需布料,依兩造所訂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員警制服布料由警政署統一提供...」,同條第2項約定「製作規範:員警制服詳如內政部警政署新式制服製作說明及制式圖(即系爭契約所附之員警制服製作說明與制式圖)」,上開契約內容及制服製作說明與制式圖,於本採購案辦理招標時,均已連同其他相關必要文件檢送台南市政府,供投標廠商領取,而依照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員警制服製作說明,「員警冬季警便服」一套(含衣、褲)之用布量為2、8公尺,「員警夏季警便服褲」一件之用布量為1、25公尺,「員警夏季警便服長袖上衣」一件之用布量為1、4公尺,「員警夏季警便服短袖上衣」一件之用布量為1、35公尺。

(五)原告對於上開警政署統一規定之用布量並不爭執,且原告於得標後即依照招標文件中之員警制服製作說明核算需用布量,據以填寫工作預定進度表並於簽約時提出工作預定進度表作為契約之附件,則依兩造所定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上開工作預定進度表內容已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故本件被告機關所需提供之布料數量,即應依此計算。又依原告於工作預定進度表內所載,「員警冬季警便服(含衣、褲)」1055套之用布量為2954公尺(1688公尺加1266公尺),即每套用布量為2、8公尺,另「員警夏季警便服褲」2110件之用布量為2532公尺,即每件1、2公尺。上開需用布料數量既為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附製作說明核算之結果,且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則被告所需提供之布料數量即應依此計算。被告所提供給原告之布料並無不足之情形。另本件被告機關實際套量製作之人數為1058人,依前揭警政署統一規定之用布量標準計算,被告應提供之「員警冬季警便服(含衣、褲)」布料應為2962、4公尺,「員警夏季警便服褲」之布料應為2539、2公尺,而實際上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布料數量分別為「員警冬季警便服(含衣、褲)」布料3144公尺,「員警夏季警便服褲」布料2822公尺,亦無布料不足之理。

(六)至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中有關男警冬季警便服上衣製作說明第17條及男警夏季常服褲製作說明第15條之規定,與警政署所頒之製作說明不同」乙節,其所謂不同者,僅係契約中所附之製作說明載有「口袋須由原布裁剪顯現POLICEONLY 90字樣布邊」,上開記載之目的,僅係方便被告機關得據此確認該布料確為警政署該(90)年度新購之布料,且早已明載於本案之招標文件內,並未聞任何投標廠商(含原告公司)於開標時對之表示異議,原告公司得標後與被告機關簽訂契約書時,亦未對契約書所附製作說明標示之文字提出任何異議,嗣原告公司於申報服裝確樣時,亦不曾表示有任何之問題,足見上述製作說明之記載,並無造成布料不足之虞。

(七)系爭契約之製作說明中有關「口袋須由原布裁剪顯現POLICE ONLY 90字樣布邊」之記載,實僅係因警政署所提供之每疋布邊緣均有「POLICE ONLY 90」字樣,故利用每疋布邊緣之布料裁剪作為口袋之用,讓被告得以確認該布料確為警政署該(九十)年度新購之布料,應不會導致用布量增加。蓋無論有無上述記載,原告均需製作口袋,而每一口袋需用多少布料,並不會因布料上有無上述「POLICE ONLY 90」字樣而有所不同,因此,系爭契約製作說明中之記載,絕無導致布料不足之理。

(八)有關大盤帽部分,被告機關已函文通知原告就警佐大盤帽免予製作,此部份契約雖已解除,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支出必要費用,應無損失可言。按系爭大盤帽部分,應製作數量原包含警正大盤帽、警佐大盤帽,嗣因警察制服條例修正,警佐大盤帽帽簷增加帽穗,而致原訂契約內容變更,簽訂後警察服制條例修正,且事後多次協商及議價均因原告不斷提高製作價差乃導致廢標,故被告機關對於契約之解除,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公司於90年12月

3 日申報制服製工確樣時,並未提交大盤帽供確樣,足見原告迄被告機關91年1月10日函告解除契約前,並無實際製作舊式警佐大盤帽之意思及行為,故原告就此部份應無所謂必要費用之支出,亦無損失可言,從而,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失,並無理由。又被告於91年1月10日書函中,既已向原告公司明白表示「警佐(一線)大盤帽」免予製作,足見被告機關僅解除警佐大盤帽部分之契約,至於警正大盤帽144頂部分,被告機關並未解除契約,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故原告仍有依約製作並交付被告之義務。再本件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布料,並無布料不足之情形,被告並未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警正大盤帽部分之契約,並無理由。

(九)依照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布料保證金應於驗收合格後始得發還;另依照本案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60條、第74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退還條件為「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茲本件原告依約應製作交付被告機關「冬季警便服含帽」、「夏季長袖警便服含帽」、「夏季短袖警便服」各1058套,且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履約期限甲方書面通知領取員警布料日起90個日曆天前交清」,而依照前述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91年2月27日前依約交付被告上開服裝,惟原告實際完成交付之服裝數量,與契約不符,故原告並未完全履約,雖經被告函請原告儘速補足,惟原告迄今仍未製作完成交付被告,顯已給付遲延,遑論驗收合格,準此,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布料保證金,委無理由。

(十)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依兩造於90年6月29日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附件所示服裝製作說明及制式圖製作冬季警便服(含上衣及長褲)124套、夏季警便褲253件、警正大盤帽153頂並交付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6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0年6月29日簽訂財務採購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90年度員警制服,依單價每套396元計算,按原告完成之數量給付報酬,並由被告提供製服所需之布料,被告於90年11月28日交付原告布料㈠冬季警常、便服(毛紡)布料:計3144公尺,39疋。㈡夏季警便服褲、裙(毛紡)布料:計2822公尺,35疋。㈢夏季長、短袖襯衫(棉紡)布料:計2993、6公尺,47 疋。㈣多元醋纖維裡布:1824公尺,22疋。㈤醋酸纖維裡布:2253公尺,25疋。

(二)原告依約繳交被告履約保證金213,000元,差額保證金1,482,660元,布料保證金1,250,000元。

(三)被告實際套量員警為1058人(冬季警便服褲各一套、夏季警便褲、長短袖襯衫各一件、警正大盤帽共一四四頂,警佐大盤帽共一九六六頂),另原告依約應加給抽樣存查製服18套及警帽9頂,原告實際完成交付數量為冬季警便服(含褲)952套,夏季警便褲1881件,長短袖襯衫各1058件,被告於91年3月22日辦理驗收,並依交付之數量給付報酬完畢。

(四)被告於91年1月10日通知原告警佐大盤帽免予製作。

(五)以上事實有兩造提出勞務採購契約書(補字卷第13頁)、領據(卷一第119頁)、驗收紀錄(卷二第33頁)、台南市警察局91年1月10日南市警後字第09122009號函(卷一第83頁)各一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已依被告提供之布料並依被告指示之製作規範製作員警制服,被告卻未增補差額布料予原告,原告交付服裝數量不足原因乃屬可歸責被告之情事,另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服裝亦無檢驗不合格之情事,依兩造之合約第3條、招標須知第60條、第7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繳交之保證金,又被告通知原契約約定警佐大盤帽免予製作,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是否已足供製作約定之員警制服?被告應否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㈡被告就警佐大盤帽製作部分解除契約,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損害範圍如何?經查:

(二)所謂承攬契約性質上在使定作人取得並享受一定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承攬人僅係勞務之提供者,是工作物完成所必須之材料,則須由定作人提供之,又本件工作物之材料既由定作人即被告供給,則承攬人即原告即有依被告供給之材料製作完成工作物交付之義務。本件原告向被告承製被告機關之員警制服,依系爭勞物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項並約定布料由警政署統一提供,則本件應屬承攬契約。另依系爭勞物採購契約書第10條:乙方(指原告)應依甲方(指被告)排定之日程表派員至指定地點照名冊個別量身::及第11條第(三)款:尺寸檢驗:送檢驗(按指同條第二款外觀及縫製檢驗)合格後,由甲方通知乙方將封存服裝送至指定地點,轉發各員警辦理個別驗收::是本件原告所須完成之員警制服係依員警個人身材量身訂作,而非同一尺寸或以大、中、小區分,應可肯認,至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製作規範為:員警制服詳如內政部警政署新式制服製作說明及制式圖(即契約所附之員警制服製作說明與制式圖)」,而依照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員警制服製作說明亦標載明:「員警冬季警便服」一套(含衣、褲)之用布量為2、8公尺,「員警夏季警便服褲」一件之用布量為1、25公尺,「員警夏季警便服長袖上衣」一件之用布量為1、4公尺,「員警夏季警便服短袖上衣」一件之用布量為1、35公尺等,則被告所需提供之布料數量即應依此計算云云,惟製作規範僅係員警制服式樣、材料及裁縫方法之準則,至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員警制服製作說明所載之尺寸亦僅係供廠商領取布料計算之考量,原告所承製之員警制服既須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布料,驗收時亦以員警個人各別驗收,而警察為執法人員,其等所著制服為身分之表徵,是否合身應係被告驗收之首要考量,則被告依約所須提供之布料自應以實作之布料為依據始符兩造契約之真意,被告主張應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員警制服製作說明所載之用布量計算尚無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契約之製作規範中之男警冬季警便服上衣製作說明第17條及及男警夏季常(便)服褲製作說明第15條均規定:「口袋內片須由原布裁減顯見有POLICE ONLY 90字樣布邊,不得以黏貼加縫方式呈現。」為警政署製作規範中所未規定,依此要花用較多的布料云云,惟本院審理中,兩造同意由實踐大學服裝設計研究所副教授蕭美鈴到院鑑定,鑑定人就「台南市警察局以警政署所提供之布料委託大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警服,因該布料尚有「POLICE ONLY 90」字樣,若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將該字樣於製作時需顯現在口袋(即雙方約定「內暗口袋須由原布裁剪顯現有POLICE ONLY 90字樣布邊,與未為該特別約定時,其用布量是否會有所不同?不足之量多少?」等情(當庭請原告先依「警政署之製作說明」及「被告機關之製作說明」二種製作方式予以排版)。認「:排版的原則第一要省布裁減、第二要不排布邊、第三要先排大片再排小片、第四布紋方向,這是成衣排版的四個條件,但是依照兩造的契約要有「POLICE ONLY 90」字樣,理論上來講會比較省布,因為這樣會利用到布邊,在排板的過程當中應該考慮到有些部分要調整,因為有些部分只有一片,不需要排版都作。依照原告的排版他是一件上衣、一件長褲下去排版,如果他排二件會差到十五公分左右,通常會排幾件並不一定,原則上一般排版是排四件份,但是還要考量到他的裁床的長度去決定他的搭配件數,還要考慮到他量的尺寸的複雜性。依照原告的排版一套衣服要三百二十公分。如果兩造的契約是約定一件上衣或一件長褲只要顯現一個POLICE ONLY 90字樣應該是不會影響到用布量。如果要每件有二個口袋都要顯現字樣,我認為應該也不會影響到用布量。原告既承攬被告員警制服,並由被告提供布料,所以我認為只要充分利用省布裁剪的方式用布量應該不會不足」等語(見卷第二宗第91頁筆錄),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契約之製作規範中之男警警便服上衣製作規定:「口袋內片須由原布裁剪顯見有POLICE ONLY 90字樣布邊」要花用較多的布料云云,應無足取。

(四)復查,本件原告就承製之員警制服其中長短袖襯衫已依約定數量完成並交付,至冬季警便服(含褲)、夏季警便褲則有不足,另警正大盤帽部分則未製作交付,已如前述,經本院將系爭採購契約(內含男警冬季便服上衣製作說明書)、冬季警便服上衣紙樣版(馬克)十三張及台南市警察局90年度員警制服製工案尺寸數量表,送鑑定冬季警便服每套用布量,鑑定人認每套安全用布量2、90米,本院認鑑定人以上開尺寸表斟酌長褲腰圍有34英吋、35英吋、36英吋、37、5英吋、用布量5、62米,每件用布量5、62米÷4=1、40米,上衣兩件用布3、00米,每件用布量3、00米÷2=1、50米,每套安全用布量1、40米+1、50 米=2、90米,尚可採認,按依被告所交付之布料3144公尺,以每套用布量為2、9公尺計算,可完成之套數為1084套(計算式為3144÷2、9=1084,小數點以下捨去),另被告交付之夏季警便服褲、裙(毛紡)布料計2822公尺(米),依上開夏季警便褲之用布量為1、4米計算,可完成之件數為2015件(計算式為2822÷1.4=2015,小數點以下捨去),按原告依約應交付之冬季警便服(含褲)數量為1076套(含抽樣存查18套),則被告所交付之布料顯足供原告完成約定冬季警便服(含褲),然原告僅交付被告952套,自有不足,另夏季警便褲部分被告依約應完成2134件(每人二件及抽樣存查18件),原告所供應之布料雖不足製作2134件,然被告僅交付1881件供驗收,依原告所供應之布料可製作2015件以觀,原告之給付亦有不足,是被告抗辯伊已依被告所交付之布料量製作員警制服並交付,為不可採。

(五)按「布料保證金應於驗收合格後始得發還」及「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系爭採購契約書第3條、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60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驗收合格應係指警察制服之質與量已符契約之約定而言,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依被告交付之布料製作足額之制服交付,顯難認本件已驗收合格,而上開驗收不合格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為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原告復主張:兩造契約中原本包括大盤帽之採購,其後被告無故來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警佐大盤帽之製作,惟原告在契約簽訂後,即向第三人元東帽坊訂製系爭大盤帽,被告事後取消該大盤帽部分之採購,原告遭第三人元東帽坊求償242,650元,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解約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被告對伊片面解除系爭大盤帽之製作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因簽約後警察制服條例修正,舊式警佐大盤帽已因修正而不合用,嗣經雙方多次協商及議價均因原告提高製作價差而導致廢標,應不可歸責被告所致云云,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執行,乙方不得拒絕,但乙方已投注之必要費用,得請求甲方補償」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十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去函解除大盤帽之製作一情並不爭執,並有台南市警察局91年

1 月10日南市警後字第09122009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二宗第83頁),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於訂約後始因法令之修改而要求原告更改製作之格式,嗣後雙方因議價不成而由被告去函主張解約,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故意提高議價之情形,則被告要求部分停止製作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七)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遭第三人元東帽坊求償242,6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二件、元東帽坊致大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一件(見卷第一宗第227、228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所載:原告賠償之每頂大盤帽【含帽徽20元、汗圈10元、帽牆外圍20元、帽簷10元、帽絆5元、人力30元(帽牆、帽簷、帽絆之裁製及組合)、帽釘5元、利潤15元(裁片及組合工資因未製作20元不予計算)】計115元,契約數2110頂,共計242,650元,發票部分則載為帽徽40,174元(數量2110【以下數量均同】,單價19.04元)、汗圈20,087元(單價9.52元)、帽牆外圍40,174元(單價9.52元)、帽簷20,087元(單價9.52元)、帽絆10,044元(單價4.76元)、帽釘10,128元(單價4.8元)、各項副料及代工工資90,519元(單價42.9元),計稅合計242,773元,另經證人林琪梅即元東帽坊會計到庭證稱:

「是我們出具的。當初原告有跟我們訂立分包合約,後來原告有跟我們說這部分不製作了,我們那時候已經購料了,::原告已經把錢付給我們了,總共付了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我們是根據發票上面的金額收取的,他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初就付現金給我們了」(見卷第二宗第6頁筆錄),是原告主張已給付第三人242,773元,應堪信實,至被告質疑發票金額與說明函金額不符云云,係因報給原告公司的是含稅的價,因為要湊成當初報的價格,所以發票的單價跟說明函的價額不符一情,並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常情相符,應可信實。惟據證人所述發票所載各項副料及代工工資指得是管理費亦即說明函所載利潤15元跟人力30元的部分,包括倉租、員工整理所購物料、費用的預先支出。惟按人力30元部分原告並未列出相關支出及成本,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倉租、員工整理所購物料、費用的預先支出係專為本件製作警佐大盤帽之費用,是上開項目之支出應予扣除,另按兩造已合意就大盤帽製作單價以136元計算,有台南市警察局91年1月10日南市警後字第09122009號函(見卷第一宗第83頁),則原告以15元計算其利潤,應屬合理,是原告給付第三人元東帽坊242,773 元應扣除人力支出63,300元(計算式30×2110頂=63,300 元),則餘額為179,473元,且按原告係以2110頂計算其費用,然被告僅解除1966頂,警佐大盤帽之製作並未解除,按比例計算原告為警正大盤帽支出之費用為(計算式179,473÷2110×1966=167,2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22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償其解約之損失云云,惟上開條文乃有關政府機關本身訂立契約之作為規範,尚難執此作為請求權之基礎,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9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原告公司負責承製被告機關冬夏季制服各1058套。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履約期限甲方書面通知領取員警布料日起90個日曆天前交清」,被告係於91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領取布料,原告並已於90年11月28日領取布料,準此,依照前述約定,原告應於91年2月27日前依約交付被告上開服裝。惟原告實際完成交付之服裝數量,冬季警便服僅952套,短少106套,再加上應交付抽樣存查之18套,共不足124套;另夏季警便褲僅1881件,短少235件,再加上原告應交付抽樣存查之18 件,共不足253件,顯未完全履約等語,原告對於依約應交付及已交付上開數量之制服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交付制服數量不足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辯稱因被告交付之布料不足,伊無法依契約交付制服云云,經查被告訂作之制服並不會因「口袋內片須由原布裁剪顯見有POLICEONLY 90字樣布邊」要花用較多之布料及被告訂作冬季警便服每套用布量為2、9米,夏季警便褲之用布量為1、4米,已如前述,雖被告主張:鑑定人是用平均數尺寸35.625吋,但是依照原告提出的警員腰圍尺寸大多數人都低於此平均值云云,然因本件係量身製作,尺寸又不一致,布疋自無法完全利用,本院既已提供員警腰圍尺寸表由鑑定人為專業之判斷,鑑定人亦係表示鑑定結果為「安全」用布量,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定上開鑑定,洵無足採。復按冬季警便服每套用布量為2、9公尺,則依被告所交付之冬季警、常便服布料3144公尺,可完成之套數為1084套(計算式為3144÷2、9=1084,小數點以下捨去),而依約原告應交付數量為1076套(1058 +18=1076),扣除原告已交付之952套,則原告尚應交付124套冬季警、常便服(含褲),至被告雖解除警佐大盤帽之製作,不包括警正大盤帽之製作,此觀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91年1月10日南市警後字第09122009號函至明(見卷第二宗第83頁),原告空言主張無交付警正大盤帽之義務,洵無可採,惟原告製作警正大盤帽係以冬季警、常便服布料為之,則扣除上開已供作冬季警、常便服3120.4公尺(計算式為2.9×1076=3120.4),尚餘23.6尺(計算式為0000-0000.4=23.6),另兩造不爭執警正大盤帽之用布料為0.125公尺(見94年11月2日筆錄)及鑑定人之意見函在卷可稽,則上開所剩之布料尚可製作警正大盤帽184頂(計算式為23.6÷

0.125=188,小數點以下捨去),惟依約原告應交付153頂,尚未逾上開可製作之數額。另被告交付之夏季警便服褲、裙(毛紡)布料計2822公尺(米),依夏季警便褲之用布量為1、4米計算,可完成之件數為2015件(計算式為2822÷1.4=2015,小數點以下捨去),又夏季警便褲部分被告依約應完成2134件(每人二件及抽樣存查18件),原告所供應之布料可製作2015件,然被告僅交付1881件供驗收,則被告自可依交付之布料數量,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134件(計算式為0000-0000=134),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兩造於90年6月29日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附件所示服裝製作說明及制式圖製作冬季警便服(含上衣及長褲)124套、夏季警便褲134件、警正大盤帽153頂並交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另主張兩造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告應於91年2月27日前將所承製之服裝依約交付被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製作完成,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其逾期交貨早已逾67天以上,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自得依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向原告反訴被告請求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50,668元等語,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業據最高法院以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度台上字1612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仍未依被告所交付之布料製作足額之制服(含帽)如期交付,而有違約之情事,依約應負賠償被告損害之責,惟原告已交付冬季警便服(含褲)952套,夏季警便褲1881件,長短袖襯衫各1058件,被告於91年3月22日辦理驗收,且被告已依交付之數量給付報酬完畢,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判例見解,自應酌減其違約金。按依兩造約定: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原告迄今仍未交付足額之製服交付,惟應交付而未交付之部分為冬季警便服(含上衣及長褲)124套、夏季警便褲134 件,共382件(計算式為124×2+134=382),按原告應交付之每人製服冬季警便服(含褲)、夏季長、短袖警便服(均含褲)各2件共6件、應製作件數為6348件(計算式為1058×6=6348,其中依約應製作警帽部分數量不多,爰不予計入),違約部分占應製作數量約百分之6(計算式為382÷6348=0.06),本件違約金上限為價金總額百分之20即250,668元,則應酌情減至百分之6即15,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5,0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本訴及反訴所命給付金(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及被告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