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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郭玉山律師蕭麗琍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 設台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其中超過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其中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執行事件中,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事實經過: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經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後,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登報,並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仍陸續將黃金垣名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繳款書,交寄原告由原告繳納,且於公示催告後將近一年(公示催告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屆滿),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才向原告申報債權,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購地覺書、股票、存摺等皆是黃金垣之名義,無法證實被告係真正權利人;依財政部所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辦事處認定後即生報明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暇疵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本件因被告未提出確實憑證,故須待法院判決,兩造方有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然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時,並未提出任何物證,僅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提出買賣契約書,因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均係黃金垣,被告之請求被駁回,其餘證據皆於二審始提出,是原告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乃依法管理黃金垣名下之財產,後始經判決確定被告與黃金垣間有信託關係。

(二)原告基於信託關係之法理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二者為併存競合關係),對被告取得管理費用及報酬之請求權(共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今主張抵銷,認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中,關於第二項原告應給付被告五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超過「一百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此為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又依實務見解,於信託法公布實施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信託法所定情形,自應適用信託法規定之法理。本件原告為被告財產受託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附表所示計三百零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及管理報酬(經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為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自得依上開規定之法理,由信託財產充之,並依法主張抵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僅得請求返還一百一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

2、無因管理之成立,雖以管理他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但管理人對於本人之為誰,並無認識之必要,縱對於本人有誤認,亦不妨就真實之本人成立無因管理,則原告就被告之信託財產所支出之上開管理費用及管理報酬,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又依學者見解,倘無因管理人所管理之事務,係屬管理人之職業範疇,應肯定其有報酬請求權,則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為原告之職務範疇,故本件原告所為之管理,自得向被告請求管理報酬。

3、關於原告管理被告信託財產,所支出之必要性費用有:①原告請領徵收補償費之差旅費,乃被告之財產被交通部國新建工程局高速公路局徵收,原告派人至台北縣領取補償費所支出之費用,係管理被告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②汽車修理費、檢驗費、保養費、換電瓶、輪胎費、加油費皆原告為管理被告所有UB—0四四五車號之福特小自客貨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③原告因黃肇義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係被告之不動產遭占用,為排除第三人占用所支出之費用,亦為管理被告財產之必要費用;④原告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出庭費、撰狀費係因原告管理被告之財產涉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⑤管理薪資及年終獎金係原告依據本院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賢民辛字第八0六號通知書,聘任專人甲○○管理被告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以原告為訴訟當事人,係因受託人黃金垣死亡且無人繼承,而原告經法院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之故,惟原告僅係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並非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原告係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應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於該案之應訴行為僅係黃金垣之繼承人之代理,故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黃金垣之遺產或其繼承人負擔,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顯然有誤,就該部分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收據十二冊共二百四十份,最高法院裁判二份(八十七年度第二八七0號裁判要旨、八十七年度第二四六五號裁判全文),被告申請原告繳納稅捐之申請書三紙,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賢民辛字第八0六號通知書、原告函本院之函稿及公示催告登報剪報、、被告申報債權書及附件、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節本、被告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事實經過: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金垣生前並無營利事業,亦無個人收入,終身在被告天宮服務,其生活亦由被告收入維生,個人並無資力購置不動產及存款,其名下財產係被告借用其名義置產,所有稅捐均係由被告負擔,當時信託法並未公布施行,所以無該法之適用。迨黃金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去世,因無繼承人,由陳銀河聲請、本院以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銀河提起抗告,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十三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刊登本院八十二年繼催字第十六號公示催告後,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報債權,原告未予認定可否,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清償債權,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三六○四七九二號函覆,認被告申報債權所檢送之附件不足採信,無從審認黃金垣之遺產為被告所有,被告不得已乃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八0號),並經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認定「上揭借用黃金垣名義登記之財產為被告之財產,其中被徵收之坐落台北縣○○鄉○○○段公館後小段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三號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不動產、汽車等應返還被告」,並告確定在案。

(二)被告財產並非黃金垣遺產,原告不能依信託關係,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並無管理被告事務之事實,不發生無因管理之債權,故原告主張抵銷,不合抵銷要件,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1、被告前以黃金垣名義信託登記之財產屬被告所有,於黃金垣去世後,信託關係終止,此已經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原告管理之黃金垣遺產,屬信託財產應返還與被告。又依信託法第十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同法第十三條明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則原告主張之債務應為黃金垣之遺產,而非信託財產。原告係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既非原受託人更非新受託人,不能適用信託法有受託人權利之規定,且其管理遺產與處理信託財產,性質迥異,豈可以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自訂之報酬以之與信託財產相抵充。再者,被告於前述申報債權期間表示上開黃金垣名義之資產為被告所有時,苟原告能依法清償債權交還被告則何至衍生管理遺產之費用?原告任遺產管理人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履行其清償義務,應自負其責。

2、該以黃金垣名義登記之被告財產既經台南高分院判決,認定借用黃金垣名義登記之財產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是原告在此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名義及補償金交還前係為管理遺產而管理,並非管理被告財產;換言之,原告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其管理前開財產並非被告之財產,要非管理被告之財產可擬。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係適用於管理他人事務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始能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本件原告所謂的管理行為,皆在遺產移轉予被告之前,其係為管理黃金垣之遺產而管理,並非為被告而管理,顯無該條之適用。

3、原告縱有如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提出之費用支出單據,但除稅捐外(然稅捐仍屬遺產之管理,並非被告所應負之稅捐),其他支出如汽車修理費及燃料費、聘雇人員管理遺產之人事費用、訴訟費用等項,均屬浮濫開支,與管理遺產無關。蓋原告以管理之汽車為自己利益使用,其支出之費用應用原告負擔;再如管理薪資一項,亦屬不必要之支出;又土地房屋皆無收益,亦無需專人看僱管理,管理人亦不知土地坐落何處,無從管理;原告前案與被告之訴訟,原告敗訴後豈可向被告請求伊自己訴訟之支出?至專人管理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其中受聘人員甲○○等係原告編制內職員,領有之薪資、年終獎金、出庭費及撰狀費,均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另原告主張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雖經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為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但原告應向遺產求償,被告無義務負擔該費用。

(三)至訴訟事件所衍生之裁判費,既經本院裁定由原告負擔,其應訴主體為原告(原告並非代理人,而係該案件訴訟當事人),被告依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書、陳銀河抗告狀、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十三號裁定書、申報債權書、原告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三六0四七九二號函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一六號公示催告卷宗、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返還信託財產歷審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卷宗,並訊問證人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長利,嗣於訴訟繫屬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因職務調動,變更由丙○○為法定代理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信託關係認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此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撤銷權),請求判決如事實欄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抵銷債權之發生原因,補充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併合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謂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云云,尚不可採。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又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主張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抵銷,於今(判決確定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黃金垣之遺產,惟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另案起訴主張黃金垣之遺產屬被告所有,乃信託登記予黃金垣,為此請求原告返還信託登記予黃金垣名下之財產,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認「被告與黃金垣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應將登記予黃金垣名下之被徵收之坐落台北縣○○鄉○○○段公館後小段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三號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不動產、汽車等均應返還被告」,嗣被告據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基於信託關係之法理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管理費用(如附表所示計三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及報酬(經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為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之請求權,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僅得請求返還一百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因此上開執行名義中,超過「一百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二)被告前開另案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事件,雖列原告為當事人,然原告係以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應訴,僅係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並非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該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黃金垣之遺產或其繼承人負擔,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顯然有誤,故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執行事件中,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既非原受託人,更非新受託人,不能適用信託法有受託人權利之規定,且其管理遺產與處理信託財產,性質迥異,無法主張信託關係,向被告請求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又原告並無管理被告事務之事實,不發生無因管理之債權,故原告主張抵銷,不合抵銷要件;再者,若原告於被告申報債權表示黃金垣名下之資產為被告所有時,能依法返還信託財產,何至衍生管理遺產之費用;另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中,除稅捐外(然稅捐仍屬遺產之管理,非被告所應負擔),其他支出如汽車修理費及燃料費、聘雇人員管理遺產之人事費用、訴訟費用等項,均屬浮濫開支,與管理遺產無關,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至訴訟費用部分,應訴主體係原告(原告係訴訟當事人),且經法院裁定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

三、左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一)原告經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指定擔任被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本院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依法公示催告權利人申報債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原告申報債權,惟原告認被告未提出確實憑證,無從審認黃金垣之遺產為被告所有,而未移交予被告,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主張以被繼承人黃金垣名義登記之所有財產均為其所有,並以黃金垣已死亡,信託關係應終止為由,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歷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案件審理後,終經台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確定,判決登記予黃金垣名義之財產均為被告所有,原告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乃執此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六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一六號公示催告卷宗、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返還信託財產歷審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就該事實經過互為一致陳述、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應予抵銷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報酬之明細及數額,核與原告提出收據十二冊共二百四十份相符,被告就原告有上開項目之支出亦未予爭執;又原告於前揭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管理黃金垣遺產之報酬為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另兩造間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一元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裁定一份足參(見本院㈠卷三0五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十九號民事聲請卷宗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業經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被告與黃金垣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黃金垣之遺產實屬被告所有,觀之該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點「‧‧‧本件財產購置信託登記時間,分別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均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前,顯屬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關係‧‧‧」等詞自明,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充分辯論,並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如前,本件兩造既未能舉出前揭法院判斷有何違法之處,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2、次按,信託法公佈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黃金垣間之信託行為,係發生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因信託財產是在此段期間累積信徒捐款所購買),該信託關係既均成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據上揭說明,則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又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經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揆諸上開信託法規定之法理,受託人黃金垣死亡後,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或委託人親自接管事務)前,原受託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仍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必要之措施,則關於「信託財產」,原由黃金垣基於「受託人」身分應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等,在必要範圍內,若由原告因遺產管理而為必要措施(代黃金垣繳納),自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同理,若委託人已親自接管信託財產,則原告自亦得逕向委託人本人求償,更不待言。。

3、另者,原告雖係本於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為管理事務【原告於管理時亦認為該財產為黃金垣所有】,然其所管理者,實係被告之信託財產【此乃嗣後經法院判決所認定】,因此,對被告而言,原告並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無因管理之成立,雖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但管理人對於本人為誰,並無認識之必要,縱對於本人有誤認,亦不妨就真實之本人成立無因管理(參見學者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七十七年一月版,第二四五頁),是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規定固應由「遺產」負擔(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參照),然因本件係因原告誤認其所管理之財產為黃金垣個人所有,而加以管理,惟原告仍是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本人(即被告)間,亦成立無因管理。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其無因管理人之求償權有三:即①費用償還請求權、②清償債務請求權、③賠償損害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因之,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依據,除依前揭信託法理之外,尚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若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縱原非受託人黃金垣管理信託財產應支出者,原告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人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向本人即被告求償。

4、茲就原告主張抵銷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分別審酌如次:⑴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登記謄本地政規費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之2、5

、7、12至19,編號二之1、13至18,編號三之8至10,編號四之17,編號六之3,編號七之7至10,編號八之4、5,編號九之2至5,編號十之2、3、20,編號十一之1至3、8、9、16至19,編號十二之3、4、9至12、15、16等,合計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

黃金垣名下之財產既全屬被告所有之信託財產,則黃金垣基於受託人地位支出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本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今原告為黃金垣遺產管理人,因管理該不動產而代黃金垣繳納上開稅捐,依前揭信託法理,自亦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或逕向被告本人求償;又原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而支出地政規費部分,可藉此明瞭所代管土地之權利使用狀態,亦屬管理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給付。

⑵汽車修理、材料、保養、檢驗、油料、保險、高速公路通行、行車執照等費用

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如附表編號二之2至12、20,編號三之1、2、4至

6、11、14、18、20,編號四之5、15,編號五之17、20,編號六之1、2、10、17,編號七之5,編號八之2、7至9、11、12、14、15、17,編號九之6、15 至

18、20,編號十之6、8、12、19,編號十一之7、10至14、20,編號十二之1、

2、5至8、13等,合計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此部分原告為使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四五號之自小客車,保持該車輛之原有正常使用功能,所支出之修理(包括工、料)、保養、檢驗、加油等費用,核屬必要性之支出;又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稅捐部分,同上所述,均為黃金垣身為受託人應代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本人應自負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原告因管理該信託財產而佔有該車輛,進而代為給付,當然得向被告主張返還。

⑶對佔用人黃肇義起訴,請求遷讓返還佔用房地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如附表編號十之9至11、15,編號十一之6;合計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

原告因訴外人黃肇義占用被告之不動產,乃對其提起請求遷讓返還佔用房地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係為排除此一侵害狀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被告信託財產權益所為,依信託法理,自屬必要費用,原告得向被告求償。

⑷請領徵收補償金之差旅費(如附表編號一之9,為六千四百五十六元):

被告信託登記於黃金垣名下之財產中,坐落台北縣○○鄉○○○段公館後小段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三號土地被徵收,該筆補償金即為該被徵收財產之代位物,是原告派人至台北縣領取徵收補償金,因而支出差旅費,係屬管理被告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⑸聘任專人管理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如附表編號三之3、7、13,編號四之4、6、

8、11、12、16,編號五之3、5、8、10、12、18,編號六之4、7、9、14、16,編號七之2、6、15、16、18至20,編號八之3、6、10、13、16、18至20,編號九之1、7、8、13、14,編號十之1、5、7、13、14、16至18,編號十一之4,共計一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

原告主張其為管理黃金垣之遺產,聘任人員管理黃金垣遺產,因此所給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應屬管理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查原告約聘人員甲○○自八十年間起即受聘於原告擔任法務人員,辦理遺產管理案件,惟原告自八十四年起經法院指定為黃金垣之遺產管理人後,因黃金垣之遺產事務繁雜,原告乃另增聘人員來辦理遺產管理案件,並由甲○○專職黃金垣遺產之管理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二)卷一三五、一三六頁),參以原告為一政府機關,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必須聘任人員實際處理相關事務,事屬當然,則其所支出之薪資(包括年終獎金),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雖非屬原本黃金垣管理信託財產所應支出之費用,而無法依信託法理請求,然原告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應無疑義。

⑹管理報酬(經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為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原告管理黃金垣遺產所生之報酬,固經本院裁定為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然此為原告基於本身「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得向被繼承人黃金垣之遺產求償之問題,該報酬既非受託人黃金垣本於信託關係所應支出,而現行法關於無因管理亦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是關於該部分遺產管理報酬,原告尚不得依據信託法理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抵銷。

⑺兩造間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出庭、撰狀、閱卷等相關費用及律師酬金

(如附表,編號三之12、15至17、19,編號四之1至3、7、9、10、13、14、18至20,編號五之1、2、4、6、7、9、11、13至16、19,編號六之5、6、8、11至13、15、18至20,編號七之1、3、4、11至14、17,編號八之1,編號九之9至12、19,編號十之4,編號十一之5、15,編號十二之14):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乃係因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向原告申報其為真正權利人,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因而起訴主張請求原告返還信託財產(即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民事事件),原告因應訴而給付予其聘任人員所產生之費用。經核該等費用,係因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否認被告申報權利因而興訟所生,並非因黃金垣管理信託財產所必要支出或保管信託財產所必要之措施,原告自無法依信託法理向被告求償;另兩造間關於信託財產事件之興訟,亦非屬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之情形(按,兩造於該民事訴訟中係基於對立地位),與適法之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該部分費用返還請求權。

⑻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之撰狀費、聲

請遺產管理報酬之撰狀費及郵資(如附表編號十二之17至20)、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八0六號裁定、八十二年度繼催字第十六號裁定之相關程序費用(如附表編號一之1、3、4、6、8、10、11、20,編號二之19):

黃金垣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原告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報明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參照),因此所支出之相關程序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人本身因執行職務所支出之費用,當由黃金垣之遺產支付,而非應由信託財產中支付,又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二號)之撰狀費,亦非因「管理信託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此亦非利於本人及管理被告本人之事務所生,自亦不能認為係屬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因管理支出之稅捐、費用(右揭第⑴至⑸項),共計一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則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二)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返還被告徵收補償費五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金額範圍內,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因之,原告主張前揭民事判決所命給付,其中超過三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前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其僅係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非實體法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故訴訟費用應由黃金垣之遺產或其繼承人負擔,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顯然有誤云云。按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所需而支出,包括裁判費及各項程序費用,如郵票費、聲請費、登報費、證人旅費等,應負擔訴訟費用者,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按比例負擔,是僅有可為訴訟行為之訴訟當事人方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至實體法律關係之主體為誰,並非所問;原告既係該返還信託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為應訴主體,且訴訟費用經本院裁定由「原告」負擔(並非裁定由黃金垣負擔,或由黃金垣之遺產負擔),原告應有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義務,被告依確定之訴訟費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法無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關係之法理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支出之稅捐、管理費用,於一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則原告既為抵銷之表示,則其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第四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其中超過三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至其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暨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