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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所為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

(二)陳述:

1、先位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部份:⑴被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為之:

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公司股東會雖由董事會事會召集之,惟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因此公司一旦進入清算程序,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消滅,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與義務。從而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應由清算人召集之。惟本件選任甲○○為清算人之股東會之召集,依被告所提證據,係由無召集權之董事會所為,其決議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是由該非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該股東決議自屬不存在。

⑵董事會未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而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如未經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參酌前開見解,其決議應仍屬無效。而依此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既甲○○已於八十九年間轉讓股份數額超過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董事長之職務,自無權再以董長名義召開董事會,而為召開股東會之決議。且實際上,被告公司也根本未曾召開董事會。既被告公司未曾召開董事會,甲○○又已喪失董事長之身分,而當然無權再使用董事會之印章,因此被告所提開會通知書上所蓋之董事會印章,顯係由甲○○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所為,其依此方式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雖被告主張甲○○並未喪失董事身分,惟查,甲○○該四十萬股權之移轉,應是黃秋榮與甲○○合意為之,而與條件無關。甲○○既已將股權轉讓第三人黃秋榮,當然喪失董事身分,縱使縱認該契約係附解除條件,惟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故前已發生之效力,並不因之而消滅。因此甲○○縱又重新得該股份,亦非當然回復董事之身分。且黃秋榮受讓股權後已通知司,但甲○○縱使再從黃秋榮處受讓股權,但因未通知公司,甲○○不得對公司主張有超過二十萬股之股份,更何況被告就甲○○再次黃秋榮處受讓股權一事仍未舉證。再查,甲○○又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將四十萬股股權讓與第三人蘇木山,換言之,縱使甲○○於嗣後再取得董事身份,亦因該次之讓與而再度喪失董東身份。更何況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前一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甲○○又再度轉讓四十萬股予第三人蘇木山,極可能連所餘二十萬股股權都因讓股權讓與契約而喪失,更因之喪失其股東身份,何能再擅自刻製董事會之印章(被告於答辯狀所自認)並盜蓋於開會通知,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

⑶與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之議案,未經特別決議,該決議亦屬無效:

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八九條訴請法院撤銷不同。今甲○○轉讓四十萬股份予第三人黃秋榮,並已通知被告公司,而第三人莊瀛和亦已將三十五萬股份拋棄予被告公司,參酌最高法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例「股權之轉讓,以過戶登記為對抗司及第三人之要件,當事人提起此項聲請後,公司即應為辦理過戶記手續,如非有正當理由而故意拒絕登記者,不能以股權之未經過戶而主張不得對抗自己」之見解,該七十五萬股自不能算入已出席股份總數。且甲○○及顏琇昭又分別係南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系爭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財產予南泰興公司亦無任何對價而有害於公司之利益,故而甲○○及顏琇昭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顯不能將其共四十萬股之股份列入表決權,故而是項決議依法當然不生效,原告自得確認其決議不存在。

⑷法律行為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治癒,亦無須

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時間內提起,故被告認本件程序不合法等情,並無理由。

⑸被告一再指稱係原告等人以暴力手段霸佔永安高爾夫球場,未解決此突發狀況

,始召開股東會。惟查,被告所指訴部份,業經鈞院檢察署認定並無暴力、恐嚇之情事。反係被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甲○○因以暴力恐嚇、脅迫等手段,強迫原告放棄球場經營權,而遭起訴並具體求刑六年。足認甲○○一方面以非法手段迫使原告離開球場並放棄經營權,另一方面以偽造董事會名義方式,召開不合法之股東會,再以已遭其把持之股東,決議另行選任董事、清算人,甚至將所有之營業與資產無條件讓與由甲○○所一手操控之南泰興股份有限公司,冀圖以此一方式,全面架空原告應有之權利。故係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始不生任何效力。

2、備位撤銷股東會決議部份:⑴被告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卻逕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按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而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亦有不同。因而被告數年來均未曾召集股東常會,卻逕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顯有規避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舉,故其召集程序顯與法有違。

⑵開會通知未通知股東黃秋榮:

按黃秋榮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受讓甲○○四十萬股之股權,並於同年六月五日通知被告公司,被告雖未辦理登記,仍不得以股權未經過戶而主張不得對抗,因此被告公司仍應通知股東黃秋榮,惟被告並未通知,亦屬召集程序有瑕疵。

⑶股東會開會地點不適宜:

按股東會舉行之地點不適宜者,應構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被告公司位於台南縣,全體股東除甲○○、顏琇昭外亦均住於台南市,而被告公司卻故意選擇台北縣為開會地點,顯係故意以此方式令東無法順利參加,而實際上所有住於台南縣市之股東均無出席,而有委任出席者均委由住於台北縣市之他人出席,故而被告公司選擇之開會地點顯不適宜。

⑷被告讓與全部財產及營業之議案,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提出:

按公司讓與全部之營業及財產,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當然無法以上開方式提出是項議案,故系爭決議第一案之召集程序亦難謂合法。

⑸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偉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本件股東會決議之日為五月十九日,始日不算,應自五月二十日起算至六月十九日定一個月之期間,原告於六月十九日提起本訴,自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主張超過除斥期間,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律師函一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份、附負擔贈與契約書本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A、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之訴在程序上顯不合法。1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次按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復按最高法院六三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一個月為不變期間,且應由決議之日起算,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則該決議即屬有效成立。本件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期為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然上訴人遲至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撤銷該決議之反訴,揆上說明,自難謂合。」2經查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之日期係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算,復因五月份有三十一天,經訴訟代理人逐日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屆滿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訴訟代理人經閱卷後查覺由鈞院收文章戳記載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向鈞院起訴,依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業已逾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在程序上顯然不合法。

B、實體部分:1答辯人召開股東會議均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辦理,依法其股東會議之決議,不但存在而且具有法律效力。

⑴查答辯人所有之永安高爾夫球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劦安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吳美麗及原告率同保全公司人員以非法手段強行霸占球場,並收取不法費用,對公司之財產之營運有重大之損害,除由答辯人依法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外,為解決此一突發狀況,答辯人依據董事顏秀玿及何元智之建議,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經濟部核定之股東名簿所載本公司全體股東,共有甲○○等七人,通知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議,並將會議討論之重要事項明載於開會通知書中,原告及其配偶曾美雲之開會通知書均由曾美雲蓋章收執,因此原告指稱「原告與另一股東曾美雲亦同為股東,然原告及曾美雲均未收受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乙節,顯非真實,不足採信。⑵次查原告起訴狀中所陳吳美麗、黃秋榮、蘇木山等人因均非法定股東名簿上所

載之股東,而且吳美麗向 鈞院提起之確認股權事件,業經 鈞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彼等既非答辯人之股東,當然無權參加答辯人召開九十一年之臨時股東會議,答辯人亦無義務通知伊等出席臨時股東會議,特予陳明。

⑶復查答辯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臨時股東大會,由出席之股東或股東

之委託人所代表之股權總共一百六十萬股,占全部股權二百萬股三分之二以上,會中並討論四項重要之提案,經全體出席股東深入討論後,表決一致通過,開會實況情形如照片六張,答辯人依法並將議事錄函送原告知照,完成程序。⑷再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雖有「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惟答辯人公司全部股東僅有甲○○等七人,除曾美雲擔任監察人外,其餘六位股東均係答辯人公司之董事,答辯人公司因發生重大變故,為爭取時效,以因應保護公司之財產並得以永續經營起見,特依法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通知出席人員包括全體董事在內,可資視為臨時大會與董事會合併舉行,對全體股東權益及董事會之職權,不但毫無影響,亦未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應無瑕疵可言。

⑸末查答辯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臨時股東大會確已如期舉行並做成討

論議案之決議,因此本事件並無股東會決議存在不存在之間題,而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得否撤銷之問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而原告確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向 鈞院提起確認之訴,顯然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訴外人黃秋榮君於本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大會時並非本公司股東,未通知其出席在召集程序上應無違法可言。

⑴原告指稱「按黃秋榮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受讓甲○○四十萬股之股權,並於同

年六月五日通知被告公司,被告雖未辦理登記,仍不得以股權未經過戶而主張不得對抗,因此被告公司仍應通知股東黃秋榮,惟被告並未通知,亦屬召集程序有瑕疵。」乙節,係原告未悉原由所造成。

⑵查本公司股東董事長甲○○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訴外人黃秋榮簽定附負

擔贈與契約書,將本公司四十萬股之股權附負擔條件贈與黃秋榮,此贈與之行為並非無條件之贈與,依該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受贈後甲方本贈與之股權後應即接管東山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各項業務之營運,並自今後每季向甲方提出營運狀況,使東山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營運步上正軌」及第五條「乙方如未能達成前條義務,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應將贈與標的連同所取得之收益返還,如不返還時,應按撤銷贈與時之市價返還之。」黃秋榮君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應聘為永安高爾夫球場總經理,負責球場之經營管理,嗣因黃秋榮君就任後自己覺得無法勝任,難以履行契約書第四條所定之義務,於八十八年底主動請辭總經理職務,任職未逾半年,因此依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將四十萬股股權返還甲○○,因之,本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大會時,黃秋榮己非本公司之股東,又黃秋榮君對本公司召開之臨時大會伊未接到通知並無異議,退步言,縱然黃秋榮君對股權容有爭執,亦係黃秋榮與甲○○及本公司間之關係,與原告毫無牽涉,原告並非當事者,對此問題要非原告有權置喙,九十一年度之臨時股東大會在召集程序上應無任何瑕疵可言。

3、系爭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大會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並非以董事長甲○○之名義召集,並且係依據本公司董事顏琇昭及何元智基於保護本公司之資產及營運請求召開之臨時股東大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接到開會通知,並無反對或異議之表示,顯示彼等一致認同董事會有召開之本次臨時股東大會之必要,與法並無不合之處,絕非原告指稱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大會,甲○○僅係以前董事長及股東之身分擔任臨時股東會議主席,使股東大會之議程得以順利進行而已,亦即本次臨時股東大會並無原告指稱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之情節,且本次臨時股東大會除原告及其配偶未出席外,其餘全體董事股東均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再者本次會議議案,均經出席股東逐一深入討論,並經大會表決通過,其一切程序均依法進行,因此系爭之臨時股東大會應係有效之適法行為。

4、本公司在台北縣永和市雙福星法律事務所召開臨時股東會與法並無不合。查公司法中並無規定股東大會應在何處召開之明文,再者本公司所屬之永安球場及建築物辦公室均遭劦安公司及原告非法霸佔之情形下,而雙福星法律事務所係本公司聘任之法律顧問,公司在其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係合法之作為,又台灣地區幅員狹小,交通方便,台南台北之間僅數小時即可到達,對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應無影響。

5、本公司並無故意規避召集股東常會之意圖。按本公司原係股東甲○○家族所創設私人之家族產業,嗣因與乙○○及莊瀛和與洪志明等人訂定合約書,方有原告等人持有公司之股份,本公司為中小型之企業,全部股東僅有七人而已,若非遭遇重大緊急事件,平日以電話溝通即可達到目的,復查我國企業大部分均係中小型企業,商場間未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司比比皆是,再者,公司法並無規定未召開股東常會者不得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之限制,與法並無違誤。

6、復依庭諭對甲○○與黃秋榮所簽訂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究係附停止條件抑或係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乙節,經查所謂條件者,表意人附加於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使其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力,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之謂也,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稱之為停止條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稱之為解除條件,因此上開之贈與契約,係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應無爭議,至其效力之發生為何,敬請鈞院審酌。

7、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既已逾越首開說明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不合法,依先程序而後探究實體乃法院審理法案應遵循之基本原則,原告之訴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實體之爭執已無關宏旨。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一份、股東會議開會通知書影本一份、開會通知書送達回執影本二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臨時股東會議開會資料一份、股東會議會場開會現況照片六張、股東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公司登記在案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一份、附負擔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繕本各一份、判決要旨影本一份、起訴狀首業收文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被告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九時假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之一雙福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九十一年臨時股東大會,出席人員有甲○○、顏琇昭、莊瀛和(委託洪志明代理)、張淑玉(委託鄭永銘代理)、何元智(委託嚴松濤代理),會中通過①讓與全部營業及財產與南泰興股份有限公司、②選任甲○○為公司清算人、③改選甲○○、顏琇昭、何智元三人為董事,嚴松濤為監察人等三項討論提案,另對有無增資、減資必要之提案部分予以保留,有兩造各自所提之會議議事錄為憑。

(二)被告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有七人,合計為二百萬股,除甲○○原有六十萬股部分兩造尚有爭議外,其餘顏琇昭四十萬股、莊瀛和三十五萬股、乙○○三十五萬股、張淑至五萬股、何元智二十萬股、曾美雲五萬股等六人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股東名簿在卷足憑。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甲○○所召集,而甲○○原有之六十萬股中,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轉讓三十萬股予原告、十萬股予吳美麗、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又贈與四十萬股黃秋榮,九十年間又讓與四十萬股予蘇木山,是甲○○之股份均已喪失,其董事之資格亦當然喪失,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而董事會並未決議召集股東會,且股東會之通知並未送達於原告、吳美麗及黃秋榮,其召集之程序違背法令,又原股東莊瀛和業將其三十五萬股權拋棄予公司,其三十五萬股權不應列入表決權數等語,而主張如其陳述,請求先位判決股東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等語;惟被告否認甲○○有將股權轉讓予原告及吳美麗,另贈與黃秋榮之四十萬股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因黃秋榮未能完成負擔,是以在八十九年間即將該四十萬股返還予甲○○,且股東臨時會係以公司董事會之名義所召集,且有事實上亦有開會,其決議內容並無不妥,而縱召集程序有所瑕疵,原告提起本件亦已逾法定一個月期間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清算程序中,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亦應由清算人為之,惟本件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由清算人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為之等語。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查本件被告公司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依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開會通知,其召集人名義為董事會,是原告原主張係甲○○所召集云云,已有誤解。又被告公司在經命令解散後,並未另外選任清算人,又無其他法令或章程相關規定得認為應非由董事會任清算人之職務,是本件被告公司在經命令解散後,其清算人之職務應由董事會任之,應無疑義,本件被告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既係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則在召集程序上即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誤。

⑵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既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為屬有權召集之人,縱如原告

所主張董事會並未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此瑕疵當僅屬召集程序有無違背法令而已,是原告以此為由,而謂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仍屬有誤。

⑶按:「原告主張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苟未依該規定而為決議,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就全部營業及財產讓與南泰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為之決議,未經特別決議,認該決議無效云云,核不足採。

⑷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舉之事由,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前揭股東臨時會所作

成之決議有何無效之情事,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前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前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部分:⑴按原告主張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其所持理由雖有:①被告公司未依法召集股

東常會卻逕行召集股東臨時會;②開會通知未通知股東黃秋榮;③股東會開會地點不適宜;④被告讓與全部財產及營業之議案,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提出等四項,惟依前所陳,原告前所主張股東臨時會之①董事會未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②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之議案未經特別決議等二項,亦均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自應一併在此項內為討論。

⑵就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之議案未經特別決議而言,查被告前揭股東臨時會之出

席人數,依簽名簿上所載出席及代理出席(附具委託書)所載,共計有股東名冊上所載之甲○○(六十萬股)、顏琇昭(四十萬股)、莊瀛和(三十五萬股)、張淑玉(五萬股)、何元智(二十萬股)等五人,共計一百六十萬股,其中除甲○○外,其餘一百萬股均無爭執。而就甲○○原有之六十萬股中,原告雖主張其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轉讓三十萬股予原告、十萬股予吳美麗、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又贈與四十萬股黃秋榮,九十年間又讓與四十萬股予蘇木山等語,惟轉讓三十萬股予原告、十萬股予吳美麗部分,雙方間就股權轉讓仍有爭執,現仍訴訟續屬中尚未確定,原告以此主張甲○○已喪失其中之四十萬股云云,尚屬無憑;另甲○○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又贈與四十萬股黃秋榮,惟依甲○○與黃秋榮間前揭股權讓與契約書,黃秋榮應負有改善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義務,茲黃秋榮既未能完成該負擔,甲○○因而撤銷該贈與,因前贈與黃秋榮時,被告公司股東並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則甲○○撤銷該贈與後,黃秋榮受贈之四十萬股自然回復甲○○所有;又原告主張甲○○復於九十年間又讓與四十萬股予蘇木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已嫌無憑,退而言之,縱甲○○確有將四十萬股讓與蘇木山,則計算表決權數結果,甲○○剩餘二十萬股,蘇木山擁有四十萬股,其餘六人表決權數不變,而蘇木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因案羈押在台南看守所,自無法出席,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旨趣,苟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已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之出席,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亦可為該特別決議。查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苟計入蘇木山為股東,共計股東人數為八名,而出席該臨時會之股東有五名,股權合計為一百二十萬股(甲○○以二十萬股計),而該決議係全數通過;又扣除蘇木山所擁有之四十萬股部分,因其受羈押未能出席而不予計入,其讚成該議案之股東權數已達四分之三(扣除蘇木山之四十萬股後,股東權總數為一百六十萬股,讚成股東權數為一百二十萬股),難謂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

⑶被告公司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其董事會所為召集之通知,除蘇木山因案在押

而未通知外,另對原告及曾美雲二人之開會通知亦均有送達,此有被告所提之開會通知及回執影本在卷足憑,原告陳稱其並未收受開會通知云云,核不足採;另該開會通知送達日期,依回執所蓋戮記雖係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不足十日之法定期間,此核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規定,並非未為通知。

⑷另黃秋榮原受贈之四十萬股,既因其未能完成改善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經營,遭

贈與人甲○○撤銷贈與,黃秋榮自已失其股東之身分,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即無庸通知黃秋榮。

⑸至於原告另所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卻逕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

東會開會地點不適宜;被告讓與全部財產及營業之議案,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提出等三項,依原告所主張,亦均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範疇,雖得依該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惟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佈修正,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施行,原不變期間一個月業修正為三十日),兩告仍援用修正前所定之一個月而為爭執,均有所誤。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之一雙福星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並作成決議,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而本院亦於同日收文,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戮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有未會。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舉之事由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其先位聲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公司前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雖有部分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惟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備位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