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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 告 淞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榮 作 律師複 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被 告 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向原告淞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淞邦公司)購買貨物,共積欠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屆期並未清償,雙方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簽立貨款支付協議書,約定分十二期給付,其中第一期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金額為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第一期屆期日即未給付,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各匯五萬元、三萬元、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五萬元入原告之帳戶,惟其中第一筆之五萬元,係雙方所約定之利息,是被告於兩造協議後僅清償原告貨款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尚有一百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匯入原告帳戶之五萬元,係被告為補貼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間之利息,是被告主張該五萬元係清償原告之貨款之一部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僅與李衍源即源輝企業社簽立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並未委託源輝企業社代為收款,更未委託一成國際財務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一成公司)為原告處理任何事務,原告亦無收受渠等交付之任何款項或票據,故一成公司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票據,及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所簽立之收據,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被告自仍須對被告清償系爭貨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貨款支付協議書、宜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嘉輝、楊綉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簽立貨款支付協議書,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被告乃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用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共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三元,是被告應僅尚欠原告貨款一百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

(二)嗣因原告委託李衍源即源輝企業社處理上開債務,李衍源即源輝企業社再委託一成公司代為處理系爭債務,一成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被告立下債務償還協議書一紙,雙方同意以一百十二萬元和解,被告於和解當日當場交付一成公司二十二萬元,是被告現僅積欠原告貨款九十萬元;且依該債務償還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每三個月償還十二萬元,並應於每第三個月之第二十日償還,而該債務償還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故下次償還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自未有任何違約之情事。

(三)一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被告收取二十二萬元後,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將該款項交給李衍源即源輝企業社,源輝企業社即立下收據一紙並載明:「茲收到債務人乙○○小姐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餘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分期攤還,以下空白。」由此可知,被告實均按該債務償還協議書之約定清償貨款,尚未有違約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三份及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明細表、貨款支付協議書、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債務償還協議書、收據等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衍源、許德信、游聰明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貨款支付協議書,雖載明「甲方本於誠信原則,對未結清貨款全數於展延期限內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將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該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定有合意管轄法院;惟原告選擇向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合意管轄」,既非「專屬管轄」之規定,且被告亦不抗辯本件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具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減縮其聲明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祥公司向其購買貨物,共積欠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未給付,雙方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簽立「貨款支付協議書」,約定分十二期給付,其中第一期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金額為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如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第一期清償期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被告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各匯五萬元、三萬元、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五萬元入原告之帳戶,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給付之五萬元,係被告清償雙方所約定之利息,故被告僅清償部分之買賣價金(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尚餘一百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履行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簽訂「貨款支付協議書」後,其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原告五萬元、三萬元、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五萬元,是其已清償原告共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三元之買賣價金;嗣原告又委託訴外人李衍源即源輝企業社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李衍源即源輝企業社另再委託一成公司代其處理系爭債務,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乃與一成公司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雙方同意以一百十二萬元和解,被告於和解當日又交付一成公司二十二萬元,因之,被告目前應僅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九十萬元,且依據該「債務償還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每三個月償還十二萬元(第三個月之二十日償還),而該「債務償還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是下次清償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簽訂「貨款支付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起分十二期按月清償(除第一期給付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外,第二期至第十二期均給付十萬七千元),於每月十七日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原告五萬元、三萬元、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五萬元;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與訴外人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簽訂「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約定由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應收帳款提供管理服務,然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又將該受委託事務再委託訴外人一成公司代為處理,是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一成公司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約定系爭買賣價金以一百十二萬元和解,且被告應每三個月償還十二萬元(第三個月之二十日償還),被告當場亦給付二十二萬元由訴外人一成公司收受,而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於收受該二十二萬元後,亦簽立收據一紙予被告收執等情,有貨款支付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債務償還協議書、收據等各乙件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三張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給付之五萬元,係為清償利息而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其雖委託訴外人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處理系爭債務,惟其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和解及受領清償,故其亦未收受由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所給付之任何款項等語,惟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一成公司(或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與被告達成之和解契約,是否對原告有拘束力?被告清償二十二萬元與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受領,對原告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給付之五萬元,係清償利息或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四、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之清償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為之,方為有效,若向第三人為清償,雖經第三人受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達成和解,且亦已向有受領權之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給付二十二萬元,此應均對原告有拘束力云云,雖提出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債務償還協議書、收據等各乙件為證,並舉證人李衍源、一成公司負責人許德信為證人,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經查:

(一)依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與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簽立之「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第七條、第八條分別記載:「甲方(即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未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減額清償和解。」、「甲方不得代乙方受領清償物。如有實際需要,應得乙方書面授權並於三日內全額交付乙方。否則視同違約並願負一切侵占刑責,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利。乙方於受領清償物後,應於三日內依約給付甲方應得之佣金。否則視同違約並願負一切侵占刑責,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利。」則依該合約之記載,應足認原告委託訴外人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處理債務之範圍,除另以書面授權外,並不包括得與被告和解或受領清償,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另外以書面授權訴外人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得與被告和解或受領清償,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得與被告和解或受領清償,堪以採信。

(二)況證人許德信、李衍源亦到庭分別結證稱:「::償還協議書是我寫的,收據是我交給被告的。被告有還我們二十二萬,餘額尚欠九十多萬,但源輝(企業社)同意讓被告餘額只剩九十萬元。我有將錢交給源輝,源輝的住址現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三,我們是受源輝委任的,與原告間沒有任何關係,我們的業務一般有幫債權人收錢,我們的報酬就是收回的債權額的五成,我們的報酬就直接從收到的債權裡面扣。(源輝與一成公司是否有定合約?源輝是否有提示原告與其訂立的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我們與源輝有訂立合約,我們是長年的合作關係,有約定如何拆帳。我有看過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但我們是經過源輝的同意,才向債務人收錢,至於和解金額是源輝所簽立的,而源輝與原告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至於債務償還協議書是源輝同意的。

我們處理債務當中都會有一些變通方法,一般我們跟債務人協商後會向債權人反應,在經債權人同意,我們才會與債務人達成協商,本案我們是跟源輝協商的。」、「我是原告淞邦公司委託我們處理一件債務催討。【(提示收據)是否你所出具的?】是。因為我們源輝企業社受淞邦公司的委託,幫他處理跟被告宜祥公司的債務,我們另外再委託一成公司處理,後來是我們企業社的合夥人游聰明告訴我已經處理完了,叫我寫收據,所以我就寫這張收據。但是處理過程我不知道,只是游聰明跟我說宜祥公司要分期付款,我才寫那張收據。我是到七月底聽到一成公司的負責人許德信跟我說淞邦公司並不願意用分期的方式,後來處理的方式我也不清楚。這個案件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處理,而是游聰明先生在處理,他的住址是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十六。收據是游聰明跟我說處理完畢,我才簽收據。(是何人與淞邦公司簽約?)是游聰明陪同我去簽的。(契約中已經明定不得代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並收取清償物,為何還寫收據?)這件事情不是我處理的,我不知道淞邦公司不同意,所以我才寫這張收據。(是否有把錢交給淞邦公司?)我們有把收到的現金給淞邦公司,但是他們不要,說不願意用分期的方式。後來就由游聰明處理,我就沒有接洽。(是否有跟淞邦公司簽委託書?)有。這件事都是游聰明在處理。我是聽游聰明說他要把錢交給淞邦公司,但是他們不願意收。」等語,則證人之證詞既均未能證明原告曾授權李衍源即源輝企業社得與被告和解或受領清償,而原告又拒絕收受源輝企業社欲交付之現金,益徵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得與被告和解或受領清償一節,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游聰明,惟依被告所陳報之住址傳喚均遭郵局以「無此人」退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游聰明之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詢證人游聰明之正確住址,是本院自無法傳訊證人游聰明,附此敘明。

(三)綜上,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既未經原告授權得代其受領被告之清償或與被告和解,則被告雖將二十二萬元給付與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並與其達成和解,然依前揭說明,其對無受領權之第三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其與無和解權利之第三人和解,對原告自亦不生和解之效力。

四、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給付之五萬元,係被告為補貼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利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曾為利息約定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陳嘉輝、楊綉花到庭雖證稱:「系爭債務的貨是我賣給被告的,錢也是我負責收。系爭的貨款支付協議書也是我負責處理的。寫協議書當時就有講說要付利息,我們只是要被告補貼五萬元的利息,因為這是公司的債務,被告說他要以個人的身分補貼我們五萬元利息,所以就沒有記載在協議書上。被告在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我們五萬元,因為是由曾煜能的帳戶轉入,所以我們認為這一筆五萬元是利息,而且我有跟被告講說叫他第一筆就要匯利息給我。」等語,惟證人陳嘉輝、楊綉花既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公允、無偏頗,是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已生疑義;且參諸兩造所簽立之「貨款支付協議書」之記載,其上既未有任何有關利息之記載,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曾有利息約定,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給付利息云云,自無所憑,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因未依兩造所約定之期間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元,則依兩造之約定,該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自到期日後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曾經原告授權得受領清償或與被告和解,則被告與訴外人李洐源即源輝企業社所為之和解、清償,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給付之五萬元係為清償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則被告主張該五萬元係為清償系爭貨款,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