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移送前來,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伍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自西向東行駛,行經平通路與健康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汽車駕駛人應留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健康二街自南向北駛來,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外側撕裂傷、右膝擦傷、前額血腫、右臂擦傷等多處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依序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份

現金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已扣除健保支出及證明書費)。

將來須做第二次手術,拔除髓內釘,所支出之醫藥費比照第一次估算為二萬四千五百零六元。

兩者合計為四萬九千零一十二元。

⑵看護費部份:原告左股骨幹骨折無法下床,住院十天,此段期間由父、母輪流看護,每日二千二百元,共計二萬二千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白天就學,晚上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原告因左股骨幹骨折無法工作,期間四個月,共計六萬元。

⑷精神慰藉金:原告平日身體健康,白天讀書、晚上工作,日子充實快樂,卻因

本次車禍累及家人,家庭頓然失序,且因骨折影響將來之婚姻及事業,而被告肇事至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相當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⑸機車修理費: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㈢聲明:①被告經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伊並未超速、酒後駕駛,且肇事當時伊已駕車經過十字路口三分之二,係原告自己衝出來撞到伊所駕駛之汽車,原告復請求賠償,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路、健康二街口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及機車毀損等情,已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機車修理估價單正本二紙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案卷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且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五、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前開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卷內可稽,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另有該委員會回函附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卷內足憑,兩造對於該鑑定結果復無其他意見,自可採為判決基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日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肇事地點則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且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則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相撞,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已可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乃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后:

㈠醫藥費部份: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二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已據提出郭綜

合醫院收據影本十六紙、穠田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前開單據且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郭綜合醫院有關原告另須進行之髓內釘拔除手術費用,則答

稱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住院,同日拔除髓內釘手術,同年十月三日出院」、「該病例之醫療費用總額為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含本院申請健保給付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及患者另行須自付部份負擔百分之十為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郭綜發字第二二八三號函附卷可稽,兩造對於該函文內容復不爭執,自可採信。次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位權,而係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經查原告前開拔除髓內釘手術,既僅支出自付額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其餘部份則由中央健保局支出,則依前開規定,由健保給付之部份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移轉予中央健保局,原告僅能就一千六百五十七元之部份加以主張,逾此部份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傷害,無法下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由其父、母輪流看護,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二萬二千元等語,被告並未加以爭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車禍受傷初期,因住院生活需人照顧,時間為十日,又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二百元,已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看護中心看護費價格表影本為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原告由其父、母照顧,自應衡量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十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共計十日,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共計二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有四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每月月薪一萬五千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萬元,乃以前揭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查,原告因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急診並於同日住院,再於八月二十七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髓內釘內固定手術,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出院,共住院十天,股骨骨折癒合約需三至四個月,骨折癒合後須手術拔除髓內釘;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住院進行髓內釘手術等情,有上引診斷證明書及郭綜合醫院答覆本院函文可佐;另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骨折傷害,並於接受手術後,尚須等候骨折癒合而拆除骨內之固定物即髓內釘,則於拆除固定物前,原告雙腳固得移動,然其傷口既未癒合,實難苛求其於該期間內仍如往常從事工作,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四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可以採取。再查原告係於統一超商安平門市工作,九十年一月至八月間之薪資所得為十二萬元,相當於每月一萬五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足憑,原告據此主張四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六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累及家人,家庭頓然失序,且因骨折影響將來之婚姻及事業,被告肇事至今對原告又不聞不問,原告精神及身體受有相當痛苦,為此主張為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本院審諸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正值求學階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膝外側撕裂傷、右膝擦傷、前額血腫、左肩擦傷等傷害,且因左股骨幹骨折前後經歷二次開刀手術之治療,對其身體及心理,固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然其傷勢業已痊癒,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回歸職場工作,此為原告所自陳,足認原告恢復情況良好;又參以原告於車禍受傷前,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為憑,而被告除投資黃揚景觀企業有限公司五萬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九七一二○號函存卷可查;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八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機車毀損部份

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機車毀損,為此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乃以逸安機車行之估價單正本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經比對該估價單所載修理及更換之零件項目,與警卷中所附原告機車於車禍後之毀損情形照片,可認相當,原告此部份請求,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原因之一,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甚明,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責任。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計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六萬元、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及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二十萬四千零一十三元,並參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計為六萬一千二百零四元(000000×0.3﹦612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另查原告前揭請求於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部份(即原起訴狀所請求金額經核准部份二十萬四千零一十三元減機車修理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再以百分之三十計算),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九十一年交附字第四七號案卷第七頁),此部份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算利息;至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擴張訴之聲明所追加請求機車毀損之賠償部份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以百分之三十計算則為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則應從原告追加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算。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裁判日期:200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