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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於

婚姻關係中育有三位孩子,其中長子張良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工作中意外身亡,而張良如死亡時已成年,惟未婚且無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張良如與兩造均互負扶養義務,而養生送死則屬扶養義務之範圍,故張良如死後之殯葬事宜,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意旨,應由兩造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同負殯葬費用之責任,惟被告於張良如死亡後,雖經依上開比例領取案外人龍泰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半數金額(含殯葬費),惟經原告一再通知,佑被告迄未出面協力張良如之殯葬事務,亦未支付任何殯葬費用,此有證人及兩造之次子張乃正、參子張乃加可證,原告不得已乃獨力支付張良如之全部殯葬費用,將之安葬。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務者,若係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得

不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而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因管理而生之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就被告所應履行之張良如殯葬費用部分(全額之二分之一),被告雖經通知而拒絕負擔,惟原告既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以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殯葬係屬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之意思,為被告支付其應負擔之殯葬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張良如之殯葬費用計有⑴治喪費四十萬元⑵慈雲寶塔塔位一十六萬元,共計五十六萬元,被告應支付二之一即二十八萬元。

㈢另查張良如死亡後,被告發現張良如任職之高特能有限公司在張良如就職期間

並未替張良如辦理勞保,致張良如死亡後無法領取勞保之死亡給付,顯然損害張良如之權益,因此被告乃向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高特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並由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高特能公司應給付被告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勝訴確定在案,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前揭高特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損害金中,原告可取得二分之一,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金之二分之一計為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原告請求數額總計為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

㈡和解書二份。

㈢慈雲寶塔預約訂單一紙。

㈣治喪費用明細表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主張其支出張良如殯葬費為合理必要,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支出之數

目在火葬程序上有超額過多之情事(如為一般土葬尚可理解),且該項費用之支出均為原告自行決定,並未知會被告,獨斷獨行,應係其以母親身分為子殯葬,其自行履行殯葬義務,與不當得利以「並無義務」及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條件顯有不符,自不得請求無因管理。

㈡至於高特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法院判決命該公司給付被告,被告亦以個人身分

請求給付,原告如有請求權亦可自行自高特能有限公司為請求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所得債權判決,原告可取得二分之一,並無法律依據,況該判決被告尚未對該公司取得分亳,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亦不合理。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判決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所育三子於離婚時均已成年,其中長子張良如受僱訴外人高特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特能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龍泰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泰公司)從事倉儲架安裝工作時,意外死亡,原告為張良如支出殯葬費共計五十六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又高特能公司於張良如就職期間未替張良如辦理勞工保險,致張良如死亡後無法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被告逕向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高特能公司應給付被告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確定,其中二分之一即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應歸原告所有,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所支出之殯葬費為合理必要,認原告所支出之數目在火葬程序上有超額情事,且該項費用為原告自行決定,未知會被告,係原告以母親身分,自行履行殯葬義務,與無因管理(被告誤載為不當得利)並無義務及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條件不符。又被告係以個人身分訴請高特能公司給付,原告主張可請求二分之一,並無法律依據,況被告尚未自高特能公司取得分毫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經判決離婚,長子張良如受僱高特能公司期間,因至龍泰公司工作,意外死亡,兩造已與龍泰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自龍泰公司受領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張良如死亡後之殯葬事宜及費用係由原告辦理及支出,因高特能公司於張良如就職期間未替張良如辦理勞工保險,致張良如死亡後無法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被告以個人名義逕向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高特能公司給付,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訴外人高特能公司應給付被告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慈雲寶塔預約訂單一紙、殯葬費用明細表二紙、戶籍謄本等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殯葬費及高特能公司應給付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額之二分之一,所請求之殯葬費是否必要費用。

四、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分別定明文,從而,管理人縱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為本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兩造與張良如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互負扶養義務,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倫理價值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顯然養生送死應屬扶養之內容,自包括殯葬費用之負擔,且屬必要費用無疑,兩造分別與張良如有直系血親關係,自互負扶養義務,則因張良如死亡之喪葬事宜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雖基於母親身分為張良如辦理喪葬事宜及支出全部殯葬費用,就其中應由被告負擔部分自屬為被告而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支出該殯葬費用既屬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範圍,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有同條第一項之請求權,則其請求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中二分之一,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行履行殯葬義務,與無因管理並無義務及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條件不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云云,容有誤解。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五十六萬元,其中一十六萬元為骨灰盒位,包括

塔位價格一十五萬元及永久管理費一萬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付訖,進塔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業據提出慈雲寶塔預約訂單一紙附卷,另所支出之治喪費用合計四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業據提出永座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二紙附卷,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認有必要者始願支付,惟被告並未前來閱覽案卷,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將上開殯葬費用收據及明細表影本送達被告,被告仍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具狀陳述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數額,在火葬程序上有超額過多情事,然並未具體指明殯葬費用明細項目中,何者為必要,何者為非必要,則其空言殯葬費用過高,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五十六萬元中之二分之一即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特能公司損害賠償部分㈠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長子張良如任職訴外人高特能公司期間,從事倉儲架安裝工作時,意外死亡,因高特能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張良如辦理勞工保險,以致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被告乃以個人名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高特能公司應給付相當於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定給付標準之損害賠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高特能公司應給付被告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確定,上開判決係以張良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給付標準計算,命高特能公司應賠償相當於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四十個月之損害賠償,共計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有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則被告因該確定判決已取得對訴外人高特能公司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債權,處於隨時得對高特能公司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之狀態。

㈡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六十五條之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

害而致死亡者,除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五個月喪葬津貼外,有遺屬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而父母係遺屬津貼第二順位受領人,張良如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為兩造所是認,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命訴外人高特能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額即係依勞工保險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計算,即相當於月投保薪資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之數額,兩造既為張良如之父母,對張良如喪葬費用原應共同負擔,已見前述,對相當於遺屬津貼之損害賠償,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亦應由兩造共同受領,且法文既明定為遺屬津貼,性質上自非遺產,即非兩造公同共有,且其給付既為金錢,自屬可分,因認該判決所命訴外人高特能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歸屬兩造共有,各取得二分之一。

㈢民法一百七十二條固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然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復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則管理人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仍得對無因管理人主張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本件被告明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仍以自己名義訴請訴外人高特能公司為全部之給付,於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否認原告對該損害賠償之權利,顯然是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無因管理之規定,對被告依確定判決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二分之一主張權利,自屬有據。又上開確定判決命訴外人高特能公司給付之範圍既包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計算應給付之喪葬費用及由父母共同受領之遺屬津貼之全部數額,原告自無法再對高特能公司為重覆之請求,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向高特能公司主張及請求,亦有誤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依確定判決取得之損害賠償額即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