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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有法定解除事由,請求被告依約加倍返還訂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言詞辯論中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解除契約而受之損害共二百六十一萬元,核屬訴之追加,被告既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則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不予准許,惟原告上開二者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兩造間解除契約所為之請求,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達訴訟解決一次性之目標,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五之一、同段一二七之七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以六百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支票一張,交付被告作為定金。嗣雙方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於翌日(即十六日)備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辦理買賣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告違約不履行應將定金加倍返還原告。詎被告事後藉詞其母親反對出賣上開房地為由,拒不履行出賣人應辦理買賣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南第二十五支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限期十日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則被告基於雙方之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而被告已將定金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加倍之定金一百萬元。

二、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以八百十四萬元轉售予訴外人黃春安,因被告違約拒不履行出賣人之責任,致原告因此對黃春安不能履行出賣人之責任,經調解結果,賠償黃春安四十七萬元。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四十七萬元。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預期將不動產轉售予黃春安可期賺取之價金差額二百十四萬元之利益因而喪失,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另賠償原告二百六十一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加倍之訂金一百萬元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所受損害四十七萬元、所失利益二百十四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準備書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六百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收受其簽發之同日期訂金支票一百萬元,惟並未約定履約日期,則原告主張「約定被告應於翌(十六)日備齊移轉登記之文件辦理買賣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違約不履行應將訂金加倍返還予原告,有仲介人黃春財可資證實」云云,姑勿論買賣合約未有上述之記載,而黃春財於簽立契約時亦不在場,故原告之上述主張,顯屬虛構,被告特予否認。

二、上開買賣合約簽訂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南二五支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致被告,及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郵局第三七二一號存證信函覆原告之雙方意思表示結果,兩造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退還訂金支票一百萬元在案,兩造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此情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猶據其捏造之所謂雙方之約定(按買賣契約本即無此約定),請求加倍返還訂金,顯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轉賣予訴外人黃春安並收受訂金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因被告違約拒不履行移轉,致賠償黃春安四十七萬元等,顯係原告臨訟勾串,被告全部否認。縱認事實,惟兩造既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即無不履行出賣人責任之違約可言,則原告縱有損失,應與被告無涉,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更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自不生「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訂金,簽約後兩造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於翌日(即十六日)備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違約不履行應將定金加倍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不動產,惟否認有約定履行期間及違約即應加倍返還訂金之約定。經查,據兩造買賣契約書所載,並無關於雙方履行買賣契約之期限及違約時雙方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而本件原告前曾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受理在案(以下簡稱前案訴訟),而該前案訴訟原審審理時,兩造均自承雙方並無約定違約或解約等事項(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卷第四十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可疑。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春財以為憑據,惟查,證人黃春財於前案訴訟上訴審言詞辯論時已到庭證稱:「簽約後他們(兩造)約我出去吃東西,被上訴人拿合約書及一百萬元的支票給我看,說買賣已成立,要謝謝我。被上訴人有告訴我說如上訴人違約不買時,一百萬元定金要沒收,如果是被上訴人違約不賣,就要加倍賠償,當時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卷第五十四頁),惟其證詞與兩造上開陳述不一,證詞顯不可採,本院認無再傳訊其作證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其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一百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百十四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黃春安,因被告違約拒不履行出賣人之責任,致原告因此對黃春安不能履行出賣人之責任而賠償四十七萬元,且原告預期將不動產轉售可期賺取之價金差額二百十四萬元之利益亦因而喪失,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四十七萬元,所失利益二百十四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則在此應審究者為: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又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時,原告是否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即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二五之一地號、一二七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第六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嗣原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訴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六百萬元,原告並於當日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之支付。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無意履行出賣人責任,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表示《應於收信後十日內至原告處領取剩餘價款五百萬元,並應備妥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如無故或藉詞拖延時,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詎被告收受上開信函催告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第三七二一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買賣之房地係祖產,家人反對出售,茲已逾原告催辦期限,原告並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亦同意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定金支票返還》等語作覆。原告寄發上開信函僅係警告被告若不履行契約,將遭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後果,尚非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非屬解除契約之要約行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仍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於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兩造簽約當時並未約定履約日期,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之真意應指如被告逾期十日仍無故或藉詞拖延不辦理移轉登記時,即不再來函逕以該函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適被告因母親極力反對出售現供居住及祭祀之系爭不動產,故於逾催告函十日之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第三七二一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隨函退還原告系爭支票。則依據上開信函之真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經合意解除』等語。是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及被告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第一四六號、第三七二一號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合意解除之效力乙節,為該前案訴訟之爭點。前案訴訟上開判決原告敗訴,即係以為原告寄發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以第三七二一號函回覆,即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故而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此有被告提出上開九十年度重訴第六七七號、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附卷可憑。

(三)次按法定解除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能取得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法定解除權。查,本件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雖均未履行出賣人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惟迄尚未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依法應先行催告後,方取得法定解除權,要無於寄發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時即生使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同時亦達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寄發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係行使法定解除,並據此以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又本件兩造之爭點之一即『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與前案訴訟之爭點相同,而據上開陳述可知,此部分之爭點業據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份辯論、攻擊防禦,經法院調查審理後,亦認定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契約解除後,亦可由當事人合意而解除,此時以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生解除之效果,此為當事人於原契約之外,另行成立契約以解除第一次契約,前案訴訟法院認為原告寄發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乃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以第三七二一號存證信函回覆時,兩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供本院審酌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前案訴訟爭點效力所及。

(五)又按法定解除後,解除權人所以得再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賠償義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此參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即可自明,此係基於我國民法之過失主義使然。而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者,是否即當然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可一概而論,蓋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者,有可能係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或可歸責一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參酌上述過失主義之精神,應認限於對方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他方始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方為法理之衡平。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訴外人黃春安乙節,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是否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事涉其是否能如期履行對訴外人黃春安之出賣人義務,情節重大,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就此竟未提及,復未直接依法訴請被告辦理移轉記或由黃春安代位行使權利,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將定金退還黃春安(見卷附收據乙紙),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同意賠償黃春安四十七萬元,顯與常理有違,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有可疑。縱然屬實,惟原告係於被告尚未陷於給付遲延時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已述及,則本件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應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黃春安訂立買賣契約,竟仍於二日後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如被告無故或藉詞拖延,未於十日內出面至原告處領取餘款五百萬元,將不另通知逕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等語,應可認縱其因本件兩造解除契約,而對訴外人黃春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要與被告無涉。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有主張,均無不可採。從而,其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加倍返還訂金一百萬元,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二百六十一萬元,共應給付三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0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