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訴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承攬被告「西濱快速公路WH63標金湖至水井段工程(STA. 247K+336. 69~248+900及ST
A. 250K+400~255K+692. 021)」(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開工後,原告隨即辦理原地面收方檢測作業,以了解工區地貌之實際情形。原告於檢測時發現積水區域之現地地貌與原設計地面資料差異極大,原設計單位即訴外人辰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聖公司)於設計系爭工程時並未將工地區域內積水區面積過大,且地層持續下陷、地下水位不斷升高、砂湧(按系爭工程工地地質屬沉泥質細砂,細砂易受到地下水流壓力影響,產生砂和地下水向上噴出之砂湧現象,而影響開挖面不穩定)等棘手因素考量評估在內,於規劃設計之初,未考量須以點井抽水法方式來排除工區內之積水,故於編列路基抽、移、排水費工項單價時,係設計以重力式排水法方式來排除工區內之積水,並以此來編列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項單價。因而該工項僅列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顯不敷實際需求;加以被告嗣後變更設計,增加開挖深度,所遭遇到之地下水之壓力益形增大,每單位時間之地下水出水量亦較原設計之開挖深度之地下水水量來得大,故須以點井抽水方式來排水。就原告因採取點井抽水方式所增加工程款,被告宥於一式計價拒不絕付,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程變更:‧‧‧‧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所謂工程變更,除業主之變更設計外,應認為包括承包商在施工期間因異常之工地狀況而需變更工程項目或施工方法之情形在內,蓋變更工程項目或施工方法往往會導致工程數量及費用之變更,此一情形與業主之變更設計亦會導致工程數量及費用之變更之情形相同;而異常之工地狀況,應包括工地地下所隱藏之實際物理條件與契約之規範、文件所規定者不一致或工地之地下狀況具有不知、不尋常及顯然不同等特殊性質,與契約所規定或一般工程慣例上所承認之情況不一致等情形。例如承包商在基礎開挖工程中,遇到大量異常之地下湧水情況,然承包商為了完成工作不得不增加工作項目或變更施工方法,致增加費用,基於誠信原則,應由業主負擔增加之費用,承包商得主張工程變更而要求增加工程費用。關於工地地下隱藏之狀況,與設計時之情況不符,為異常之工地狀況,洵屬工程變更,應由業主負擔增加之費用。由於原設計單位即訴外人辰聖公司於設計系爭工程之初,並未將工地區域內砂湧等棘手因素考量評估在內;加以被告嗣後變更設計,增加開挖深度,所遭遇到之地下水之壓力增大,每單位時間之地下水出水量亦較原設計之開挖深度之地下水水量來得大,故須以點井抽水方式來排水,本件既因工程變更而須以點井抽水方式來排水,其因而所增加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依被告同意之總體施工計劃書下冊第一八九頁(6)d之規定,可知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即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故原告於現地施工時須因應現地狀況來採取抽水方式,原告因應現地需要所採取之點井抽水,自符施工計劃書之規定,而被告之駐地監工人員對此知之綦詳,自見被告亦同意原告改採點井抽水。
(四)另由變更設計圖說,可知基礎施工因被告對深度變更設計,故開挖深度需加深。且由地質鑽探圖可知,系爭工程之基礎皆位於地下水位之下方,故被告所主張採用之重力式排水方式,根本無法將地下水排除。且又因地下開挖深度加深,所遭遇到之地下水之壓力增大,每單位時間之地下水出水量亦較原設計之開挖深度之地下水水量來得大,故須以點井抽水方式來排水。另基礎深度因變更設計後深度加深,為使地下水位降低至基礎下方,勢必需增加點井數量來抽取更多之地下水,才能使水力坡降線降低,而系爭工地之所以採用點井方式排水,即是因應現地狀況所必需,若依被告主張之重力式排水方式,必定無法使地下水位降低。由以上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排水之施工採取點井抽水之必要性。
(五)系爭工程工地地質屬沉泥質細砂,細砂易受到地下水流壓力影響,產生砂和地下水向上噴出之沙湧現象,而影響開挖面不穩定,為解決此一現象,只有降低地下水位,故非採取點井抽水方式不可;進言之,本工程因現地地質狀況及變更設計兩者之影響,被告所主張之重力式排水方式已不符工地現場所需,原告為求工進及安全,採取成本稍高之點井抽水法實屬唯一選擇。
(六)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說明第三點可知,依地質鑽探資料,在開挖面以下十四公尺範圍內之土質主要為沉泥質砂,此種土質屬於透水性質較佳之土壤,使用重力排水工法,確難有效將地下水排除,較適合使用之工法一般採用點井排水工法;故其鑑定結果第一點認:當工地實況發生流砂(又稱砂湧)現象,如勉強以重力式排抽水工法施作時,無法有效將開挖面內之地下水排除,致基礎土壤鬆軟不穩定,混凝土將大量下沈擴散,並與流砂產生滲透混淆,降低混凝土強度品質及縮短壽年,對契約雙方兩蒙其害。足證,依現地地質狀況,原告採取點井抽水法施工,方屬適宜可行之工法。
(七)另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第二點即認:工址裡外地理環境條件如土壤性質、地下水位、附加載重(如鄰地緊鄰擋土設施大量堆土、堆量重物或池塘增高水位、浚深等等),均直接影響擋土設施與抽水等,假設工程數量與工法之變更,尤其當變更設計增加本體工程地面下或鄰地水域水平面以下深度、長度時,是項假設工程施工成本相對伴隨增加。足證,被告加深開挖深度之變更設計確已導致施工成本增加;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案所為之調解建議,可知依學者專家之意見,亦認鑑於系爭工程實際地形與投標時有明顯出入,原告因而改採合宜之工法,以確保安全及公共利益,基於契約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系爭工作項目應可依實酌予調整,契約附件有關一式計價項目不予調整價款之規定,不當然適用,自見被告確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於締約當時,原告無法預知系爭工地存有地層持續下陷及地下水位不斷升高等問題,而利用點井抽水又是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增加之項目,故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
(九)復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著有明文。職故,被告既為實際規劃執行系爭工程之機關,理當善盡規劃執行之義務,要不得以定型化之合約款項先將其怠於執行規劃系爭工程之重大過失責任預先排除或減輕。
(十)綜上所述,本工程因現地地質狀況及開挖深度加深之變更設計兩者之影響,被告所主張之重力式排水方式根本不符工地現場所需,原告為求工進及安全,採取成本稍高之點井抽水法實屬唯一選擇。鑑於系爭工程實際狀況及變更設計,原告因而改採合宜之工法,以確保安全及公共利益,基於誠信原則,系爭工作項目應可依實酌予調整,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工程須以點井方式排水之區域計有:水溝及2M箱涵、乙種擋土牆、重力式擋土牆及金湖大排等四處,各處施作之數量分別為九千六百九十四公尺、一千一百公尺、八百公尺、五百二十公尺,合計共一萬一千一百十四公尺,每公尺之施作成本為三百二十元,總價為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12,114×320=3,876,480元),扣除已編列之路基抽、移、排水費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應再給付三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 (3,876,480-857,955=3,018,52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三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自屬有理。
(十一)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謂,依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第五、六、七條規定,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勘查工地,並依規定請求釋疑,否則不得異議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此一抗辯似是而非,蓋系爭工程工區係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境長期地層下陷區域,該地多為漁溫等積水低窪區,原告於投標前僅能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斷面位置及高程加以判斷工程特性並估算成本,現場之實際情形根本無法正確評估。原告縱前往勘查工地,惟因此一勘查並不包括鑽探,而系爭工程須用點井輔助原定施工方式之區域,所遇到之障礙為積水區面積過大、地層持續下陷及地下水位不斷升高等問題,此等障礙若非藉由鑽探,單憑勘查工地是無從發現的;況被告既為實際規劃執行系爭工程之機關,本即有善盡規劃執行之義務,理應提供正確之設計圖說予原告,要不得以上開定型化之合約條款預先將其怠於執行規劃系爭工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預先免除或減輕,否則,被告只須隨便提供一份簡略設計圖說予投標廠商,豈非儘可援用上開條款主張免責;再者,徵諸被告就「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甲1‧4「利用挖方回填滾壓」及甲1‧6「填土購運及滾壓」等工項合約數量為變更,可知並非未依上開條款請求釋疑,即不得請求辦理變更追加。
2、另被告辯稱,依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第四十六條及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1‧01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2條規定,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係以一式計算,依上揭規定,自無增減之問題等語。惟查,上揭規定係於原設計圖說無變更設計及工程項目無變更追加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否則,不論是否變更設計及工程項目有無變更追加,概以上揭規定不准承包商辦理追加減,豈是事理之平;況如前所述,被告就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甲1‧4「利用挖方回填滾壓」及甲1‧6「填土購運及滾壓」等工項合約數量為變更,亦明被告之上該抗辯並非的論。
3、被告空言用重力式排水法即可完成施工等語,均未考量系爭工程所遇到之障礙為積水區面積過大、地層持續下陷、地下水位不斷升高及砂湧等問題,必須用點井輔助原定之施工方式,方能將積水抽除等情狀,是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4、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基於工程特質之考量,方採一式計價方式等語。此種主張於系爭工程無變更設計時,因未增加承攬人之施工成本,或無疑問。惟本件由於系爭工程地質屬沈泥質細砂,加以系爭工程之基礎均位於地下水位之下方,採重力式排水本極不易將地下水排除,於被告變更設計加深開挖深度,致地下水大量流出並伴隨砂湧現象,原定之重力式排水法即無法有效排水,故於被告變更設計,加深開挖深度,方導致原告因而需採用成本較高之點井抽水法之情形下,基於誠信原則,實無一式計價方式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工項計價單價差額計算式、工程施工位置里程調整變更設計深度高程表、工程合約影本、施工補充說明書部分內容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聯絡單影本、被告東石公務所函影本、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部分內容影本、照片影本、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總體施工計劃書節本影本、變更設計圖影本、地質鑽探圖影本、釋明圖說影本、調解建議書影本各乙份、照片六幀、原告函影本五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秉恆、陳俊仁,聲請鑑定系爭工程有無採點井抽水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工程招標時,有關工地說明及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發生疑義時之處理方式,於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中,均定有明文。其中第五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請求釋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將於招標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第六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本局主辦招標單位以書面向請求釋疑之廠商答復之期限:投標截止期限前一日回答。第七條規定:本局主辦招標單位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上開文件並均已檢附於各參加廠商之投標文件中。
(二)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原發包預算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依原告投標金額比例計算,實際承包金額為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在本案招標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工程開標之時,亦無任何異議或申訴事項,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工程開標紀錄可考。有關工程原地面線與設計圖不符部分,雖曾變更設計,然與路基抽、移、排水工程部分,並無任何關聯或影響,今原告竟片面反悔,藉故請求增加工程給付,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
(三)依本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另行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1.○1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2條規定:本局及承包商雙方均應確實遵守並負責辦理,其中除訂明計價給付者由本局依照合約規定計價付款外,其餘凡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書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依雙方簽訂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係以一式計算,依前項契約約定,自無增減之問題。基右所述,凡契約詳細價目單列一式給付計價者均不予變更或增減工程款給付,此係基於合約約定,而其目的純係基於設計原意並無一定準則;至其他工程部分因係採實作實算方式,形式上應結算工程數量而有支付工程款數額多寡之不同,惟實質上仍係依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亦無增減工程款問題。且依訴外人辰聖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辰(九二)工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系爭工程項目「路基抽、移、排水費」採乙式計算,係考量路基擋土牆及兩側排水溝施工特性,在開挖前尚無法詳知需排水數量,僅能以概括之方式計列,由承包商依投標須知及施工慣例,自行計算所需之費用及無法預期之其他費用等語以觀,系爭工程採一式計價方法,事前已經設計單位慎重考量工程特質,而為特別約定,亦即遇此計價之工程項目,承包商即本件原告不得以實際施作費用較高要求增加費用,同時定作人(即被告)亦不得以實際施作費用較低而要求減少報酬,即為兩造所得預見,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
(四)另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八章第8.○1節排水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條規定:本工程係依設計圖及工程司之指示,在規定位置及高程,構築各種排水構造物,除另有規定者外,應包括一切人工、材料、製造、運輸、安裝所必須之機具設備及必要之臨時排水,擋土設施或暫時之渠道改道及復原,以及開挖、構築基礎、回填及壓實等工作在內。第2.4之3條規定:任何引水、排水、擋水等措施,除另有規定者外,均不另給價。被告依原告投標價格,按當期工程實際進度百分比計價付款,自無不合。原告空言請求增加給付,自屬無據。
(五)依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自行提送之總體施工計劃書修正第3.○版第參章第九節第三之一所載:構造物開挖時,如遇地下水水位過高或出現流砂時,則抽水機抽水,必要時於四周挖掘渠道並於適當地點設集水坑,將水抽至坑內匯集排出,以防坡面坍塌破壞。其後陸續提送之各種施工計劃書,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擋土牆施工計劃書第2.○版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U型擋土牆及大排施工計劃書第2.○版,原告對於不同結構物在施工計劃書內均有臨時抽排水項目,其抽排水施工步驟皆為:1、於開挖坑內地勢較低處設置集水坑。2、以重力式排水將積水導至集水坑內。3、以抽水機將集水坑內積水抽除。顯示對本工程之水溝、箱涵、擋土牆、U型擋土牆及大排(金湖大排)等施工項目之排水工法,皆可用重力式集水坑排水法來排除積水並完成施工;豈料原告公司竟捨此不為,未經報備並獲被告同意,即全部改用點井抽水排水法,顯與其所提送之各種施工計劃書內容不合,若因而致排水費用增加,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其藉詞工程變更設計云云,請求增加排水工程給付,顯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影本、工程開標紀錄影本、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影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總體施工計劃書影本、施工計劃書影本、辰聖工程顧問公司函文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陳偉明,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可稽,原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編列路基抽、移、排水費工項單價時,係設計以重力式排水法方式來排除工區內之積水並據此計算工項單價,兩造並約定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為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並以一式給付計價。惟因工地區域內積水區面積過大,且地層持續下陷、地下水位不斷升高、砂湧以及被告嗣後變更設計,增加開挖深度等因素,故須以點井抽水方式來排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原告對於工程變更所增加之數量及新增工程,可增加單價或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且依契約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誠信原則與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亦可請求所增加之工程款。惟被告卻以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係一式給付計價為由拒不絕付,原告為此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因採取點井抽水方式所增加之三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實際承包金額為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且約定為一式給付計價,亦即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另行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此為因應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之特殊性所為之約定,為兩造所得預見,並無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且系爭工程招標時,如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況原告在本案招標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工程開標之時,亦無任何異議或申訴事項。另有關工程原地面線與設計圖不符部分,雖曾變更設計,然與路基抽、移、排水工程部分,並無任何關聯或影響,今原告藉故請求增加工程給付,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編列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單價,並約定以一式給付計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路基抽、移、排水費工程項目所增加之三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之工程款,無非係以因工地區域內積水區面積過大,且地層持續下陷、地下水位不斷升高、砂湧以及被告嗣後變更設計,增加開挖深度等因素,故須以點井抽水方式來排水;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原告對於工程變更所增加之數量及新增工程,可增加單價或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誠信原則與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亦可請求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為據。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路基抽、移、排水費工程項目,因系爭工地區域內積水區面積過大,且地層持續下陷、地下水位不斷升高、砂湧等因素,故必須改採點井抽水而增加工程費用,被告自應給付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等語。查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中之路基抽、移、排水費為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並以一式計價給付等情,已如上述。另所謂一式給付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另行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而關於系爭工程之給價方式列為一式,係因路基檔土牆及兩側排處溝之施工,在開挖前均無法詳知需排水數量,僅能以概估之方式列,承攬施工廠商則依投標須知及施工慣例,須自行計算所需施工之費用及無法預期之其他費用,此有被告所提之辰聖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辰(九二)工字第一一○—○○一號函在卷足證。另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五條之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請求釋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將於招標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第六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本局主辦招標單位以書面向請求釋疑之廠商答復之期限:投標截止期限前一日回答。原告在系爭工程招標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另系爭工程開標之時,亦無任何異議或申訴事項,有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系爭工程開標紀錄附卷可參。原告於投標前既然未就被告將系爭工程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計價給付方式列為一式給付計價,向系爭工程之招標單位即被告提出釋疑之請求,即應視為原告對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經被告列為一式給付計價並無疑義。是本件工程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既然因工程特性無法詳知需排水數量,故兩造僅能以概估之方式約定承攬報酬,依兩造所約定該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又為一式給付計價,亦即對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單價不能變更或增減。基於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項目承攬報酬一式給付計價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路基抽、移、排水之工程,因工地區域內積水區面積過大,且地層持續下陷、地下水位不斷升高、砂湧等因素,故必須改採點井抽水而增加工程費用為由,對超出約定承攬報酬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復主張本件因被告變更設計,增加開挖深度,所遭遇到之地下水之壓力增大,每單位時間之地下水出水量亦較原設計之開挖深度之地下水水量來得大,故須以點井抽水方式來排水。本件既因工程變更而須以點井抽水方式來排水,其因而所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因而請求被告依上揭約定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等語。然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原告是否對於系爭路基抽、移、排水之工程即無法以重力式排水法而須改採點井抽水法排水一事為鑑定,經該公會以該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省土技字第三○○九號函函覆:「設計變更(加深開挖深度)後仍未發生砂湧現象,原預計以重力抽排水工法仍可採用。」,可知被告雖對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惟施工現場若未發生砂湧現象,原告即不必改採點井抽水工法排水,亦即原告採取點井抽水工法因而增加之工程費用,即非導因於被告之變更設計。另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函亦函覆:「倘無設計變更(加深開挖深度)是否必不發生砂湧現象乙節,因開挖至原設計深度時,原、被告並無會同拍照紀錄可查,故無法據以推斷當時真象。」等語,而原告復未提出砂湧現象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導致之其他證據,即無法證明施工現場所發生之砂湧現象,係導因於被告之變更設計。綜合上情可知,於被告變更設計後,本件施工現場若未發生砂湧現象,原告仍可依重力式排水法施作系爭路基抽、移、排水之工程項目,而對於施工現場之砂湧現象,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係肇因於被告之變更設計。故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因而必須變更施工方法為點井抽水工法,故被告須負擔原告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於訂約後客觀事實發生變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情事變更及擬制變更之適用。原告另主張本件施工期間發生砂湧現象與地下水位上升之情事變更,是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以及擬制變更之適用。然查,原告雖主張砂湧現象與地下水位上升等事實為情事變更,惟對於砂湧現象與地下水位上升係於訂約後所新發生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砂湧現象與地下水位上升為訂約後客觀事實發生變化之情事變更,則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及擬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四)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系爭工作項目應可依實酌予調整,契約附件有關一式計價項目不予調整價款之規定,不當然適用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之計價給付方式列為一式計價給付,係因路基檔土牆及兩側排水溝之施工,在開挖前均無法詳知需排水數量,承攬施工廠商則依投標須知及施工慣例,須自行計算所需施工之費用及無法預期之其他費用之原因。另依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七條復規定:本局主辦招標單位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是原告於訂約之時,自應自行前往施工地點勘查。復依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五條之規定,對廠商就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應於訂約時至現場勘查,自應就系爭路基抽、移、排水工程為勘估與費用之計算,如原告於現場勘查後,仍無法就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自行計算所需施工之費用及無法預期之其他費用,而於此情況下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又列為一式計價給付,此時原告自應向被告提出釋疑之請求。然原告既然未於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就此部分提出釋疑之請求,即應視為原告就系爭路基抽、移、排水之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並無疑慮,亦即原告對於系爭路基抽、移、排水工程項目之工程特性,因隱含開挖前無法詳知需排水數量之風險,以及承攬施工廠商須依投標須知及施工慣例,自行計算所需施工之費用及無法預期之其他費用,故以一式方式給付計價等情,業已明瞭。且原告既未對系爭路基抽、移、排水費之工程項目列為一式給付計價向被告提出釋疑之聲請,而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當時又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自可認為兩造對系爭路基抽、移、排水之工程項目列為一式給付計價,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系爭路基抽、移、排水工程項目既有上揭工程之特性,兩造又於該工程特性下以自由意思約定一式給付計價承攬報酬,即難謂被告依據兩造就系爭路基抽、移、排水工程項目之一式給付計價約定,拒絕給付原告所增加之工程款,係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五)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於投標前即已取得包含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投標文件,故已無原告對被告所預定之契約條款有不及知之情形;另本件原告於投標前,亦可就投標文件向被告提出釋疑之聲請,被告並須對原告釋疑之聲請提出答覆,亦難謂原告對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另依據承攬契約之性質,對報酬之約定本為兩造依據自由意思所訂定,本件原告於投標前未對系爭路基抽、移、排水之工程項目列為一式給付計價向被告提出釋疑之聲請,且原告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當時又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故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締訂,已如前述。因此本件系爭路基抽、移、排水工程項目之一式給付計價約定,既係基於兩造自由意思下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即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約款有將被告執行規劃系爭工程之重大過失責任預先排除或減輕之情,而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而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路基抽、移、排水之工程項目,既然約定承攬報酬為不予變更或增減之一式給付計價,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等理由,又均屬無據,是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 法 官 孫 玉 文~B 法 官 楊 佳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