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原名姜奕同)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梁家駒已卸任,自九十三年二月起由丙○○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狀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二十、二五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甲○○(原名姜奕同)原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乃以原告公司名義分
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賴淑芬等人分別交付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挪為己用,並未繳回原告公司,被告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挪用保險費行為,除取得上開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之不法利益外,亦已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及名譽上之損失。
㈡又選擇保費繳別為月繳方式之保戶,其續期保費原告均按時寄發繳費通知,保戶
可選以銀行、郵局轉帳或臨櫃繳費等方式等繳納;然實務上亦有保戶自願將保費交付予所熟識之業務人員代為繳納,原告無法拒絕。附表一所列被告挪用保費款項,均有各保戶具名切結指陳屬實,並已由原告賠償保戶所受損害,事証明確,被告應如數返還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予原告。
㈢查訴外人賴淑芬之保單共十張,保單生效日均為九十年八月七日,採月繳方式,
每期應繳總保費為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甲○○佯稱退佣,故每期實際向賴淑芬收取一萬兩千元,自九十年八月起迄九十一年五月(十期)共收取十二萬元,惟被告實際僅向原告繳付二萬五千三百零三元,致賴淑芬上述保單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全部停效,實際挪額用計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賴淑芬向原告申訴,經原告查證屬實,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同意填補其損失回復上述全部保單權益,又訴外人葉美女之保單共三張均採月繳方式繳費,每期應繳總保費為二千九百零二元,被告挪用自九十年五月起迄九十一年四月,共十二期之應繳保費計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致葉美女所有保單於九十年七月間全部停效。另訴外人潘藝卿之保單共四張,亦均採月繳方式繳費,其中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保單,每期應繳總保費為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挪用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共十八期保費計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致潘藝卿所有保單於九十年四月起陸續進入墊繳狀態,嗣葉美女、潘藝卿就保費被挪用之情形先後提出申訴後,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分別償付已繳而遭挪用之保費,以填補其損失回復保戶應有之權益。
㈣保戶辦理保單貸款,應填寫「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除得臨櫃親自填寫
辦理外,亦得將申請書以郵寄方式或託業務員轉交辦理,被告以業務員身分為保戶方惠珊等人辦理保單貸款,原告承辦人員不疑有他,不料被告竟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訴外人方惠珊等人之授權下,分別冒名假訴外人方惠珊等人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後,其私自冒貸頜取之貸款金額合計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並將所得款項侵吞挪為己用,造成保戶權益受損,經各該保戶申訴並具狀向鈞院檢察著提出告訴,原告業已回復上述保戶之保單權益,並經方惠珊等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以詐術向原告貸得之款項計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明細詳如附表二「被告冒貸金額一覽表」所載,被告應返還之。
㈤保戶以信用卡繳納保費需填具「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如信用卡特約商店
之銷售員必須核對客戶之信用卡簽名一樣,保險公司實務上亦是由業務人擔任核對簽名之責任,詎被告竟違背原告之委任,又在未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訴外人林雅惠等之授權下,藉職務之便取得附表三「被告盜刷信用卡金額一覽表」所列保戶林雅惠等人之信用卡資料,以上述信用卡支付原告所招攬於原告公司之其他保戶應繳保費合計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嗣各持卡人保戶察覺有異,乃向原告申訴遭盜刷之情形,衡情,保戶斷無謂切結書上所載區區款項,甘冒誣告風險,捏造不實刻意誣陷之理,況附表三所列相關證明文件,亦足以佐證保戶所言非虛,而被告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刷信用卡行為,除獲取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外,亦已造成原告公司皆已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及名譽上之損失,經各持卡人向原告申訴並依法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已賠償持卡保戶之損失如附表三所示計二十一萬兩千零七十元,被告應如數償還予原告。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原告所屬之業務人員,從事保險招攬為原告之受僱人。詎料竟假借職務之便,分別侵吞所收取之保險費、冒用要保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乃至盜刷保戶之信用卡支付保費,經保戶向原告申訴,為維護保險公司之商譽及投保民眾之權益,保險公司就保戶因信賴其所屬業務人員所為招攬或執行職務之相關行為所受損失,原告賠償各該保戶所受損害後,並經如附表一、二、三之受害保戶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前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綜上,被告應償還原告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與被告於原告公司保留未發之佣金七萬一千七百元及八千零八十八元扣抵後為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聲明書、新進業務代表人事資料表、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付保險費申請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申訴聲明書、保證書、保險公司營業執照、聲明書、中興商業銀行出具之債權計算書、清償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各一份為證(本院卷㈠八至三八、四十至四一、六十至二0七、本院卷㈡、本院卷㈢一七七至二一二、四四三、四四七至五三一、五五四至五六0、本院卷㈣一六八至二三三頁),互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陳杰正~B 法 官 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FO~T90┌──────────────────────────────────────────────────────┐│附表一:被告挪用保費金額一覽表 │├──┬───┬────┬──────┬────┬───────┬────┬─────────────────┤│ │ │ │繳別(每期應│ │ │ │ ││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 │每期保費│侵佔時點/期數│請求金額│說 明││ │ │ │繳總金額) │ │ │ │ │├──┼───┼────┼──────┼────┼───────┼────┼─────────────────┤│ 1 │賴淑芬│00000000│月繳/13,121│570 │⒏~⒌(│94,697 │要保人實際按月繳付12000元,期共 ││ │ ├────┤ ├────┤期) │ │120000元,被告僅繳回25303元,實際 ││ │ │00000000│ │2,032 │ │ │挪用94697元。 ││ │ ├────┤ ├────┤ │ │ ││ │ │00000000│ │1,620 │ │ │ ││ │ ├────┤ ├────┤ │ │ ││ │ │00000000│ │586 │ │ │ ││ │ ├────┤ ├────┤ │ │ ││ │ │00000000│ │1,288 │ │ │ ││ │ ├────┤ ├────┤ │ │ ││ │ │00000000│ │1,021 │ │ │ ││ │ ├────┤ ├────┤ │ │ ││ │ │00000000│ │834 │ │ │ ││ │ ├────┤ ├────┤ │ │ ││ │ │00000000│ │2,903 │ │ │ ││ │ ├────┤ ├────┤ │ │ ││ │ │00000000│ │1,209 │ │ │ ││ │ ├────┤ ├────┤ │ │ ││ │ │00000000│ │1,058 │ │ │ │├──┼───┼────┼──────┼────┼───────┼────┼─────────────────┤│ 2 │葉美女│00000000│月繳/2,902 │1,164 │⒌~⒋(│34,824 │更正請求金額(原表列誤載為34381元 ││ │ ├────┤ ├────┤期) │ │),以符實際,且與要保人所簽立之切││ │ │00000000│ │920 │ │ │結書相符。 ││ │ ├────┤ ├────┤ │ │ ││ │ │00000000│ │818 │ │ │ │├──┼───┼────┼──────┼────┼───────┼────┼─────────────────┤│ 3 │潘藝卿│00000000│月繳/2,889+│949 │⒌~⒈(9│41,409 │更正請求金額(原表列誤載為46,784元││ │ ├────┤ 856 ├────┤期) │ │)「949+169+1771」*9=26001另856*18││ │ │00000000│ │169 │ │ │=15408「切結書此處誤載為15768」合 ││ │ ├────┤ ├────┤ │ │計應為41409元。 ││ │ │00000000│ │1,771 │ │ │ ││ │ ├────┤ ├────┤⒏~⒈(│ │ ││ │ │00000000│ │856 │期) │ │ │├──┼───┼────┼──────┼────┼───────┼────┼─────────────────┤│ 4 │汪淑珍│00000000│季繳/5,462 │3,105 │⒎~⒎(│32,831 │要保人實際所繳納保險費,如切結書所││ │ ├────┤ ├────┤期) │ │載共85120元(然期應繳僅71006元,││ │ │00000000│ │2,357 │ │ │溢收之14114元要保人同意抵充續期保 ││ │ │ │ │ │ │ │費),因被告已返還52289元予要保人 ││ │ │ │ │ │ │ │,實際挪用32831元。 │├──┼───┼────┼──────┼────┼───────┼────┼─────────────────┤│ 5 │蔡秋香│00000000│年繳/32,753│14,831 │⒑(1期) │28,000 │因要保人實際繳納28000元,更正請求 ││ │ ├────┤ ├────┤ │ │金額(原表列誤載27830元),以符實 ││ │ │00000000│ │886 │ │ │際,且與要保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相符。││ │ ├────┤ ├────┤ │ │ ││ │ │00000000│ │17,036 │ │ │ │├──┼───┼────┼──────┼────┼───────┼────┼─────────────────┤│ 6 │方惠珊│00000000│半年繳/17,3│10,480 │⒐(1期) │45,828 │要保人實際繳交之保費15828元(即切 ││ │ ├────┤28 ├────┤ │ │結書所載金額)另第00000000號保單之││ │ │00000000│ │6,848 │ │ │滿期還本金30000元亦遭被告挪用,故 ││ │ │ │ │ │ │ │合計為45828元。 │├──┼───┼────┼──────┼────┼───────┼────┼─────────────────┤│ 7 │林雅惠│00000000│月繳 │690 │⒋~⒓(9│6,210 │更正請求金額(原表列誤載13974元) ││ │ │ │ │ │期) │ │,切結書所載6347元係加計因保費未入││ │ │ │ │ │ │ │帳所產生之墊繳利息,為求明確僅以69││ │ │ │ │ │ │ │0*9=6210之應繳保費核計。 │├──┼───┼────┼──────┼────┼───────┼────┼─────────────────┤│ 8 │陳建州│00000000│月繳 │2,019 │⒋~⒈(│50,140 │第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實際分別繳交││ │ │ │ │ │期) │ │期20440元「即⒏切結書所載金 ││ │ │ │ │ │⒉~⒉(│ │額」;另期實繳22978元加計第20203││ │ │ │ │ │期) │ │407號保單1期保費6722元「即⒏切││ │ ├────┼──────┼────┤ │ │結書所載之29700元」,三者總計應為 ││ │ │00000000│年繳 │6,722 │⒉(1期) │ │50140元(原表列載51266元)爰更正請││ │ │ │ │ │ │ │求金額。 │├──┼───┼────┼──────┼────┼───────┼────┼─────────────────┤│ 9 │徐于婷│00000000│年繳/27,336│13,680 │⒓(1期) │26,856 │切結書所載為應繳保費27336元,實際 ││ │ ├────┤ ├────┤ │ │所匯款之26856元「扣除保單紅利」遭 ││ │ │00000000│ │9,252 │ │ │被告挪用。 ││ │ ├────┤ ├────┤ │ │ ││ │ │00000000│ │4,404 │ │ │ │├──┼───┼────┼──────┼────┼───────┼────┼─────────────────┤│ │張德政│00000000│半年繳 │49,414 │⒒(1期) │49,414 │即切結書所載要保人實繳金額。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林春美│00000000│月繳 │2,249 │⒊~⒍(4│10,434 │即切結書所載要保人實繳金額(4期899││ │ │ │ │ │期) │ │6元+2期1438元) ││ │ ├────┤ ├────┼───────┤ │ ││ │ │00000000│ │719 │⒌~⒍(2│ │ ││ │ │ │ │ │期) │ │ │├──┼───┼────┼──────┼────┼───────┼────┼─────────────────┤│ │王聯發│00000000│月繳 │2,799 │⒉~⒌(│44,784 │更正請求金額以與切結書一致,原表列││ │ │ │ │ │期) │ │所載之46353元係加計因保費未入帳所 ││ │ │ │ │ │ │ │產生之墊繳利息,為求明確僅以2799* ││ │ │ │ │ │ │ │16=44784之應繳保費核計。 │├──┼───┼────┼──────┼────┼───────┼────┼─────────────────┤│ │黃素貴│00000000│月繳 │1,777 │⒌(1期) │1,700 │即切結書所載要保人實繳金額。 ││ │ │ │ │ │ │ │ │├──┴───┴────┴──────┴────┼───────┴────┴─────────────────┤│ 總 計 │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 │└───────────────────────┴──────────────────────────────┘┌──────────────────────────────────────────────────────┐│附表二:被告冒貸金額一覽表 │├──┬───┬────┬────┬────┬────┬───────────────┬──────┬────┤│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冒貸時點│冒貸金額│求償金額│說 明│ 證明文件 │備 註│├──┼───┼────┼────┼────┼────┼───────────────┼──────┼────┤│ 1 │方惠珊│00000000│⒋⒈ │10,000 │25,515 │本金22000元,並加計核算至⒎ │要保人切結書│⒏⒈要││ │ ├────┼────┼────┤ │之利息,原告已填補該款項回復│乙份、壽險保│保人提出││ │ │00000000│⒏ │7,000 │ │其保單權利 │單借款申請書│告訴 ││ │ │ ├────┼────┤ │ │影本兩份 │ ││ │ │ │⒍⒏ │5,000 │ │ │ │ │├──┼───┼────┼────┼────┼────┼───────────────┼──────┼────┤│ 2 │謝孟芳│00000000│⒒ │26,000 │28,772 │本金26000元,並加計核算至⒏ │要保人切結書│⒏⒈要││ │ │ │ │ │ │⒉之利息,原告已填補該款項回復│、壽險保單借│保人提出││ │ │ │ │ │ │其保單權利 │款申請書影本│告訴 ││ │ │ │ │ │ │ │各乙份 │ │├──┼───┼────┼────┼────┼────┼───────────────┼──────┼────┤│ 3 │張雯華│00000000│⒐⒍ │29,000 │139,494 │本金133000元,加計核算至⒎│要保人切結書│⒎⒘要││ │ │ ├────┼────┤ │之利息,原告已填補該款項回復其│乙份、壽險保│保人提出││ │ │00000000│⒏⒈ │15,000 │ │保單權利 │單借款申請書│告訴 ││ │ ├────┼────┼────┤ │ │影本七份 │ ││ │ │00000000│⒐⒍ │3,000 │ │ │ │ ││ │ │ ├────┼────┤ │ │ │ ││ │ │ │⒏⒈ │4,000 │ │ │ │ ││ │ ├────┼────┼────┤ │ │ │ ││ │ │00000000│⒋⒒ │49,000 │ │ │ │ ││ │ ├────┼────┼────┤ │ │ │ ││ │ │00000000│⒐⒍ │19,000 │ │ │ │ ││ │ │ ├────┼────┤ │ │ │ ││ │ │00000000│⒏⒈ │14,000 │ │ │ │ │├──┴───┴────┴────┴────┼────┴───────────────┴──────┴────┤│ 總 計 │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 │└─────────────────────┴────────────────────────────────┘┌──────────────────────────────────────────────────────┐│附表三:被告盜刷信用卡金額一覽表 │├─┬────┬─────┬────┬────┬───────────────┬────────┬──────┤│編│被盜刷之│ │ │ │ │ │ ││ │ │ 盜刷卡號 │盜刷時點│請求金額│說 明│ 證明文件 │備 註││號│持卡保戶│ │ │ │ │ │ │├─┼────┼─────┼────┼────┼───────────────┼────────┼──────┤│1│林雅惠 │0000-0000-│⒈ │ 19,599 │用以繳交要保人洪碧娟之保費1041│持卡人切結書乙份│⒏⒈要保人││ │ │0000-0000 │ │ │5 元及要保人洪鋒智之保費9184元│、代付保險費申請│提出告訴 ││ │ │ │ │ │,原告已代償 │暨約定書影本兩份│ │├─┼────┼─────┼────┼────┼───────────────┼────────┼──────┤│2│劉尹秀琴│0000-0000-│ │ │用以繳交要保人王怡茹、劉榮洲、│持卡人切結書、聲│⒎⒖要保人││ │ │0000-0000 │ │ │徐于婷、蔡秋香之保費139066元,│明書各乙紙,代付│提出告訴 ││ │ ├─────┤⒐ │ 125,267│經與發卡之中興銀行以125267元達│保險費申請暨約定│ ││ │ │0000-0000-│ │ │成和解,並已由原告如數代償 │書影本兩紙、中興│ ││ │ │0000-0000 │ │ │ │銀行債權計算書及│ ││ │ │ │ │ │ │清償證明書各乙紙│ │├─┼────┼─────┼────┼────┼───────────────┼────────┼──────┤│3│王怡雅 │0000-0000-│⒊起 │ 19,520 │用以繳交要保人林春美、廖雅文、│持卡人切結書、聲│⒏⒈要保人││ │ │0000-0000 │ │ │陳建州---等人之保費,被告曾│明書、台新銀行信│提出告訴 ││ │ │ │ │ │部分清償,尚餘17516元及2004元 │用卡帳單各乙紙,│ ││ │ │ │ │ │,由原告代償 │代付保險費申請暨│ ││ │ │ │ │ │ │約定書影本六紙 │ │├─┼────┼─────┼────┼────┼───────────────┼────────┼──────┤│4│蔡偉和-│中國信託信│⒑起 │ 47,684 │用以繳交要保人張玉瓶之保費計10│持卡人切結書乙份│⒎⒘要保人││ │即蔡銘峰│用卡(卡號│ │ │0322元,被告已清償55900元餘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提出告訴 ││ │ │不詳) │ │ │44422,加計循環利息3262元共476│行信用卡帳單影本│ ││ │ │ │ │ │84元,均已由原告代償 │乙紙 │ │├─┴────┴─────┴────┼────┴───────────────┴────────┴──────┤│ 總 計 │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 │└─────────────────┴────────────────────────────────────┘備註:附表一、二、三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扣被告於原
告公司保留未發之佣金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