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台南縣七股鄉竹港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被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昭霖訴訟代理人 黃榮東
丙○○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二一號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撤銷查封登記。
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黃錫堅所有,民國六十九年十月間,原告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用,向黃錫堅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黃錫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到庭證述屬實,惟因原告並非法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於七十一年三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遂借用當時之村長兼德安宮管理人王再順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用以建築社區活動中心,王在順不任村長後,仍一直信託其名下,然王再順僅借姓名供原告登記所有權,王再順對該不動產並無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乙情,亦經證人黃松堅及洪進財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這筆土地是社區理事會組織是理事長、理事、會員,當初購買這筆土地是要蓋活動中心,是以王再順名義購買,因為王再順是是村長及廟的管理,大家認為很可靠,所以就找他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是由原告方面出資,因為當初原告無法辦理產權登記,我們才找王再順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土地的錢都是我匯給黃錫堅,他有開立收據給我。」、「我與原告也沒有任何關係,因為當初村長邀我去和地主接觸,村長告訴我原告要蓋社區活動中心及廟宇需要買土地,我有出資,至於出資多少我已不記得了」、「我是竹港社區的村民,當初社區各戶都有共同出資來購買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債務人王再順所有,然誠如前述,王再順僅出借其姓名供原告為所有權之登記,對於系爭土地,王再順並無任何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實際所有人係屬全社區居民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收據三份、售地價金乙份、竹港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九十年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協會章程、會員名冊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松堅、洪進財、黃錫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民法第七五八條亦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亦為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確登記為訴外人王再順所有,如果有原告所稱之信託行為者,自當於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加記信託關係之附註,否則即不得對抗被告,善意之第三人或被告自當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公示性。
(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可參。且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信託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黃錫堅所有,由伊向黃錫堅購買訟爭土地,因當時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王再順名下云云,並提出有黃錫堅收受之價金證據、統計表為證,然就令其所言非虛,原告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訴外人王再順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而已,訟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為執行債務人王再順所有,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三)且查,原告未經法人登記,不具法人資格,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二一號假扣押執行卷,並向函查臺南縣七股鄉公所函查竹港社區活動中心係興建於和土地地號上?又該活動中心之起建時間暨經費來源為何?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台南縣七股鄉竹港社區發展協會,雖僅申請人民團體立案,未經登記為法人,然其既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仍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具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乃被告以原告不具法人資格為由,抗辯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黃錫堅所有,於六十九年十月間,伊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用,向黃錫堅購買系爭土地,惟因伊並非法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於七十一年三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遂借用當時之村長兼德安宮管理人王再順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用以建築社區活動中心,王在順不任村長後,仍一直信託其名下,然王再順僅借姓名供原告登記所有權,王再順對該不動產並無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伊仍為該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乃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顯係不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二一號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撤銷查封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不具法人資格,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且其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黃錫堅所有,由渠向黃錫堅購買訟爭土地,因當時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王再順名下,然就令其所言非虛,原告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訴外人王再順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而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為執行債務人王再順所有,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王再順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並經本院查封系爭土地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黃錫堅所有,於六十九年十月間,伊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用,向黃錫堅購買系爭土地,惟因伊並非法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於七十一年三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遂以訴外人王再順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售地價金、竹港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九十年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協會章程、會員名冊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松堅到庭證稱: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是要蓋活動中心,是以王再順名義購買,因未王再順是村長及廟的管理,大家認為他很可靠,所以就找他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是由原告方面出資購買,因為當初原告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伊等才找王再順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土地的錢都是伊匯給黃錫堅等語;證人洪進財則證稱:當初村長邀伊去和地主接觸,村長告訴伊要蓋社區活動中心及廟宇需要買土地,伊有出資,當初社區各戶都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另證人黃錫堅亦結稱:伊於七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村裡一個組織要蓋廟,當初事由洪進財與黃榮洲村長和伊接觸,並已付清價金等詞明確在卷可佐(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互核相符;再參以本院向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函查竹港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坐落位置及其建時間,據該所函覆稱:竹港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地點坐落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興建等語,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民字第○九一○○一○四六七號函存卷可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固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惟按信託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信託人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受託人返還返還信託物之債權人而已,信託物之所有權既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信託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以訴外人王再順之名義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渠等間雖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然該土地迄仍登記為王再順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在受託人王再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以前,尚難謂該土地仍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受託人王再順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該土地之所有權既為執行債務人王再順所有,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受託人王再順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具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既不具有所有權存在,則其主張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王國忠~B 法 官 黃欣怡~B 法 官 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