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 告 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陸續以願意為原告提供「ANC1全身暖雕課程」、「BB1美胸緊實課程」、「M60F2麗顏精雕課程」、「LPG時空推引全身體雕課程」等長期不斷密集的美容服務,使原告可以達到減重、美胸、雕塑身材等效果為由,使原告深受吸引而與被告公司締約,原告並陸續支付總數高達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元之費用予被告,以購買下列課程:「ANC1全身暖雕課程」柒拾貳萬元、「BB1美胸緊實課程」叁拾陸萬元、「M60F2麗顏精雕課程」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LPG時空推引全身體雕課程」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被告於台南市政府消費協調過程,也從未否認原告有購買上述四種課程,原告礙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弱勢地位,本件願意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提書狀所附證據三「購買產品紀錄表」所載之付款明細總金額為準),上開所購買之課程除「BB1美胸緊實課程」(即EHB)外,皆有會員卡為憑(該會員卡係原告提起消費申訴後才由被告所補發),被告於締約時並承諾於上揭課程有效期間內,無條件附贈「BSR紅外線淨化儀課程」、「a─33太空艙纖體課程」、「SML全身活氧體雕課程」等其他服務,且原告亦在被告公司之員工強力游說下,斥資數萬元購買所謂之健康美容食品。而原告所購買之八年期「ANC1全身暖雕課程」,係每日課程,也就是被告應於八年期內,每日為被告提供此項服務,詎自九十年八月起,被告即陸續以排不上課程、瘦身臘缺貨等藉口,片面減少為原告提供服務次數,一星期只讓原告使用幾次課程,甚至還有完全缺貨數個月導致原告完全無上課之情形產生,造成原告心情不佳,且顯與被告公司當年向原告招徠訂約之目的、內容不符。至於「BB1美胸緊實課程」,原屬三年期之每日課程,但自八十九年九月原告購買該課程後,開始做到九十年一月時,被告公司便向原告表示BB1美胸課程不用每天做,改成一星期三次即可,被告公司同時表示會把更改後所節省之費用轉至為原告提供ANC1全身暖雕課程云云,詎當課程減為一星期三次後,至九十年三月起,被告公司又陸續以老師開會、排不進課程、老師請假等藉口,不履行此項課程契約,並且不願順延契約期間,顯然有想把契約時間拖過了事,惡意拒絕履約之情形甚明。

(二)原告對於被告一再惡意違約之行為,甚感痛苦,曾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年五月向台南市消費者保護官、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及申請調解,被告公司雖有派員出席,然而毫無具體解決問題之誠意。原告起先尚未洞悉被告公司之惡意行為,還以為被告仍有心履約,故當時非常單純地要求被告與原告補定「書面契約」,然後請被告依約履行承諾。詎被告公司竟連「書面契約」亦不願與原告簽署,一再推諉。而原告所購一百二十堂「M60F2麗顏精雕課程」,及一百三十堂「LPG時空推引全身體雕課程」,於購買時被告公司並未表示應於二年內使用完畢,甚至是向原告表示係做到堂數完畢為止。於台南市政府消費協調過程,被告公司補發予原告之會員卡,就該二門課程之有效期亦特別以問號表示,即明顯表示非二年期內一定要做完(若係二年期,則直接填上二年期限即可,豈須以問號代替),詎當原告要求將一切契約內容書面化時,被告公司代表又改口稱各該課程僅限二年。原告至此,終於心灰意冷,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所付費購買之四種付費課程,均無履約誠意,原告除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調之台南民生店人員行使終止契約要求退費之意思表示外,謹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併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繳交迄未消費之課程費用,此部份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總計支付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元予被告購買課程,其中八年期之「ANC1全身暖雕課程」共支付七十二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雖然ANC1每年之售價應為十八萬元,但被告號稱有促銷可加贈,因此,八年期ANC1共售原告七十二萬元,平均每年為九萬元,被告只正常提供一年期之服務,之後即不完全給付,瘦身臘開始缺貨(請見被告自己在消保官處提出之資料,如附件(一),亦承認九十一年四月開始瘦身臘缺貨,實則更早就缺貨),且未對原告做按摩,原告主張此部份扣除一年份之課程,核佔契約八分之一,自應退還買價的八分之七予原告,即應退還陸拾叁萬元(000000× (1-1/8)=630000)。

2、原告曾付費叁拾陸萬元購買三年期之「BB1美胸緊實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係爭執此課程後來已轉換至ANC1及LPG課程,然無論此課程是否後來轉至其他課程,並無爭執實益,蓋本案係請求返還價金,而非要求被告履約,無論被告將原告給付之款項挪至哪項課程項下,皆無礙於應退款之事實。查有關「BB1美胸緊實課程」,被告只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提供為期四個月原約定之服務,之後即限制原告只能一星期做三次,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份,則此部份金額之返還,應先計算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該四個月約佔BB1(EHB)原約定三年期三十六個月當中的九分之一(4÷36=1/9),此部份應先扣除四萬元。又被告雖謂渠限制原告使用次數,係欲將節省起來的費用轉到ANC1及LPG課程,則倘此費用已經轉至ANC1,則BB1部份應受退還三十二萬元(三十六萬元減四萬元),如不轉至ANC1,則原告願意再扣除已使用堂數二十四堂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每堂一千二百元),故總計BB1胸部課程,被告應返還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000000─40000─28800=291200)。

3、原告購買一百二十堂M60F2,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一百一十六堂,此觀被告自承原告此課程使用了九堂,則九堂加上被告開給原告之會員卡尚可使用堂數一百一十一堂,可見原告確實係購買一百二十堂無訛。又被告稱該課程係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則每堂核約一千零六十三元(000000÷120≒1063),原告使用九堂,則應扣除九千五百六十七元(1063×9=9567),則此部份被告應返還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三元(000000─9567=118033)。

4、原告雖無法舉出購買一百三十堂LPG課程之付款證明,且被告亦聲稱原告共僅有購買六十堂LPG課程,甚且其中之十一堂係由BB1轉得(請見被告答辯狀第七頁)云云。惟參酌被告開給原告之會員卡,在開卡當時,扣除被告自行統計已使用之堂數三十四堂,尚餘八十六堂,茍原告只買六十堂,何以致之?可見原告主張有購買一百二十堂LPG課程方屬實情,此外,再以被告亦不否認收到原告付款之總金額(只是被告所主張之購買堂數、款項來源,與原告之主張有出入而已),則減去原告所購前述ANC1、BB1、M60F2三項課程之金額,應可得出此LPG課程,原告至少有付費十四萬八千五百元(0000000─720000─360000─127600=148500),則每堂課程核約一千一百四十二元(000000÷130≒1142),被告稱原告使用三十四堂,則應扣除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1142×34=38828),此部份被告則應返還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000000─38828=109672)。

5、總計,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ANC1:630000元+BB1:291200元+M60F2:118033元+LPG:109672元=0000000元)。

(四)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消費關係、消費爭議、消費訴訟,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及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復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定義;本事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就消費關係所產生之爭議而提起之消費訴訟,準此,已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得適用之範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第五十一條,其立法理由乃「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故具有「懲罰性賠償性質」。該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 or exemplary damages)係源於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屬於非補償性賠償(noncompensatorydamages),目的係在對於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或非道德的(outageous)或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的(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懲處,以防止他人效允的處罰性賠償,其賠償係充為被害人承受加害人惡意之對價,而懲罰性賠償在侵權行為及契約違反的領域內,皆有其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長期利用女人愛美之天性,以性感尤物型之美女做模特兒,成天密集地上電視、廣播、平面廣告,不斷號稱「Trust me, You can make it!」,誘使消費者以為被告能讓購買課程者美夢成真,然而一旦進入被告公司開始消費,就像不歸路,好似只能一直「不斷」、「長期」、「密集」付出龐大費用,才能達到效果,而這些都是原告在前往消費之始所不及預料的,然而,當原告受被告之誘導而購買課程後,被告所提供服務之品質開始變差,產品亦缺貨,原本號稱會主動幫原告安排課程,卻變成要求原告自己預約,然後再連原告預約也排不上,此觀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一再以排不上課、瘦身臘缺貨、老師去開會、老師請假等理由,做為拒絕提供服務之藉口即明,再加上原告所購買之課程,有部份係有使用年期限制(據被告之說法,則全部都有年限),則被告之藉故遲延,勢必形同原告之損失,更何況原告於參加媚登峰課程之前,已言明因為工作緣教,只有上午有空,請安排上午時段,被告公司亦滿口答應,保證沒問題,詎當原告付費完畢,原告公司台南民生店、公園店先是把營業時間自上午九時起調至十時,接下來又為了招攬新會員,常常把原先承諾之上午時段排給他人,服務態度亦越來越差,每況愈下,原告體重約九十五公斤,斥下巨資無非為想要擁有好身材,進而擁有好心情,豈知遭被告公司如此惡意違約行為對待,心情痛苦萬分,可想而知,況兩造歷經長期協調,乃被告竟連公司名稱、契約均不欲明確告知及提供,一付吃定弱勢消費者不會至法院涉訟之老大心態,實應給予懲罰性質之金錢賠償,以彰公義。本件原告為了購買課程,總計付出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元予被告,扣除上述被告應返還之壹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外,總計原告尚有費用付出之損害貳拾萬零柒仟壹佰玖拾伍元(0000000─0000000=207195),雖然原告有獲得被告就此部份費用所提供之服務,然而被告既以「長期」、「不斷」、「密集」之服務方具成效為號召(此亦係原告購買長期、多堂數課程之原由),則被告所提供之上揭服務,對原告顯然無實益,且無異造成原告浪費時間、金錢之結果,因此,原告以此數額列入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範圍。另被告之惡意違約行為,造成原告非常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份以三十萬元計算。原告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上述損害總額二倍計算之金額即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000000+300000)×2=0000000)。

(五)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契約書,關於「訂購內容」部分,係臨訟才由被告自己填上去的,原告簽名時係空白,因此,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不得憑各該契約,而應以會員卡及原證五號被告自行統計之購買產品紀錄表為憑。即原告確已為購買系爭課程而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元,蓋:請見證物七號契約(此由被告提出),原告總共支付四十八萬元購買課程,而被告自己在訂購內容欄所寫之產品品名、價錢,加起來卻無法湊成四十八萬元,明顯是臨訟拼湊原告所購課程堂數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堂數及使用年限應以原告所持之會員卡內容為計算標準,至於各該課程之金額及所付費用,則依原證五號(此亦由被告所製作)為準。更何況當時在台南市政府消保官面前進行消費爭議調解時,為何被告一直主張兩造沒有書面契約?如早已有所謂的訂購契約書,為何不於彼時提出而致衍生消費爭議?又既有訂購契約書,為何被告開給原告的會員卡,堂數與其上所載大大不合?又若不合之處係因贈送,則計算贈送之依據何在?此皆在在可徵被告臨訟提出之訂購契約書,內容大有疑義,不可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贈與課程亦應予以計價,並於計算返還價金時,予以扣除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贈與之課程包括二部分,一為與原告所購買之服務課程重疊者,例如LPG、M60F2之堂數、ANC1使用年期。二為非原告所購買之課程,如a─33太空艙、BSR遠紅外線排毒等(請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書狀第九頁)。

2、就非原告所購買之課程服務部分(a─33、BSR...),被告並不得於應返還之價金當中主張抵銷。蓋自被告贈送之課程而言,各該贈送課程,本即是應附隨於原告所購買之課程提供,屬於儀器或休息艙,讓原告做完付費課程後,調養生息之用,此由原告之消費紀錄可以看出來,都是連著付費課程使用,被告只是巧立名目,以贈送為名,讓消費者以為購買到物超所值還贈送連連的商品,實則這些儀器設備的提供,僅屬於附隨義務,自不應以贈送課程扣除於返還數額中;且被告亦無權撤銷贈與,蓋原告係主張「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於契約終止前,被告無權亦未撤銷贈與,原告自無返還契約終止前所受領給付之義務。況縱有返還問題,亦絕非被告所主張之數額,例如M60F2,被告一百二十堂賣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平均每堂約一千零六十元,乃被告竟以每堂三千元計算返還數額,顯非可採。

3、就與原告所購買之課程重疊部分,此部分並無「贈與」存在,而只是因為原告一次購買多年期、多堂數,而享受價金優惠。原告請求返還的數額,是把已付價金、平均除以所購得之年限、堂數,這樣計算最公平。蓋:⑴平均算出的每堂價錢,雖然表面上比市售單價低,但如此亦意味被告應按原告所餘課程計算返還之數額。⑵若量販沒有折扣的話,原告又為何要一次購買多年期、多堂數?被告又為何能夠享有一次收取鉅款項之利益?⑶被告於誘引原告斥重資購買課程時,一再向原告遊說買多年期、多堂數、不斷地、密集地接受服務,才彰成效,則此種購買型態,多年期、多堂數連成單一服務性質,實無從切割何者為購買,何者為贈送。

4、至於本事件是否有附負擔贈與性質存在:無論本事件被告就提供a─33、BSR服務、或對於ANC1、LPG、M60F2量販折扣,此種行為是否屬附負擔之贈與,皆不得要求於返還數額中行使抵銷權,蓋「附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方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事件於被告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兩造係呈終止契約狀態;於契約終止後,自無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而得撤銷贈與可言。更何況,本事件原告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係負給付價金義務,且早已履行完畢,豈有遲延可言。又被告自承瘦身臘缺貨(請見原告所呈附件1─1,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即早已在九十一年四月已無法提供ANC1服務(其實更早),則違約債務不履行者,係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沒有撤銷贈與之權限。

(七)根據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證據三之原告購買記錄影本之付款明細,原告有繳費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整,此部分事實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陳述「被告確實收了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僅爭執系爭課程實際上只有價值一百三十萬零四千六百一十五元,故兩造對於被告實際收受款項之金額應無爭執,至於被告所提供服務之價值竟不及原告所繳納之費用,更可突顯被告利用課程之轉換等方式巧立名目,賺取差價,侵害消費者權益之事實。

(八)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之書狀,係主張其中五萬元已消費完畢云云,惟已消費部分之扣除,應依原告主張之價金返還方式,亦係將已消費之部分扣除,而原告計算之方式,係依原告所支付之價款,除以購買堂數,扣除已使用之堂數價款;或依使用期間比例扣除應返還之價金,才是公平具體有根據的計算方式,否則被告籠統主張已消費五萬云云,全無標準,消費者無法了解,又如何確保自己的權益?

(九)另自被告書狀第二(二)(三)主張之計算方式,與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狀主張之各種項目計算方式,不難發現被告關於課程之轉換間,折扣的給予漫無標準,有打九五折者,有九五折再打九五折者,有九五折再打八五折者,有打五五折者,縱屬真實,也讓消費者無所適從,不知打折的根據何在。實則原告於簽署訂購契約時,訂購內容部分係空白,而原告給付之價款均係整數,從不知有應找零「212」、「113」之情事,而1160元的葡萄籽油係屬消耗品,該部分支出之費用原告原本就未於本訴請求返還,故被告所計算之金額與方式,原告爭執之。

三、證據:提出原告提起消費申訴後由被告所補發之會員卡六張、原告付費情形一覽表一份、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南市法濟字第二三九九三七號函一份、媚登峰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一份、被告公司於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程序中所提意見書一份、被告所提供之契約影本乙份、被告所提供之紀錄表影本乙份、被告所提供之價金紀錄表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本件之消費型態,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計有:⑴ANC1(暖雕課程又名珍珠女人)、BB1(美胸課程),以年期為出售單位,一年期十八萬元,優惠期間另計,但若以「堂數」個別計算,單價是每堂二千八百元,其基本服務堂數是一年期六十四堂(000000÷2800=64),故購買年期客戶於基本堂數服務完訖後,被告雖仍有繼續服務之義務,唯客戶不可於服務堂數已足,契約終期時間未到時,主張可終止契約要求退費,否則本項服務即毋庸於每堂結束時,請求原告簽字之必要。⑵LPG(加強皮膚彈性課程)、M60F2(麗顏課程)以堂數課程計費,前者每堂三千元、後者每堂二千元(視客戶別而有折扣優待)。

(二)本件原告所購買瘦身美容服務之契約內容:

1、關於ANC1暖雕課程: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購買一年期付費十八萬元(同上答辯狀附呈證據二─①)。⑵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優惠期間轉換三年期(與BBI美胸一年期同時轉換均為三年),當日付費一千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付十八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付十七萬九千元,共計補足三十六萬元。(因配合優惠,每三年期僅算三十六萬元,扣除已付各十八萬元,各再補十八萬元)(同上答辯狀附呈證據二─④)。⑶九十年一月四日,上開美胸課程再轉換瘦身二年(價二十八萬元)(另LPG十一堂值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同上答辯狀附呈證據二─⑤),同時再購三年期瘦身(值三十六萬元)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付費二十八萬元,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付費二十萬元。(包括另購LPG四十九堂值一一八,七二七元、葡萄仔油二瓶一,一六○元)(同上答辯狀附呈證據二─⑥)。⑷故此瘦身課因購買及轉換共計八年期。

2、關於BBI美胸課程:⑴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購買一年,分別於當日付定金一千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付款十七萬九千元(同上答辯狀附呈證據二─③),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轉為三年期(同上瘦身同時轉換各為三年期,共補付費三十六萬元),嗣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剩餘課程價值三十一萬元二年七月轉瘦身二年期及LPG課十一堂,此後沒有再購買,因此本課程應不存在。⑵惟被告公司於為原告服務期間,有另贈送原告關於此部份之相關課程(詳后述),原告起訴狀稱BBI為三年期之每日課程,固然屬實,然同時稱九十年一月時改成一星期三次云云,並不實在。被告予以否認。

3、關於LPG課程: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購買十堂課程,以九五折計費二萬八千五百元,於當日付款五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付尾款二萬三千五百元(同上答辯狀附呈證據二─②)。⑵九十年一月四日自BB1三年期轉十一堂,以九五折再打九五折計費二九七八八元(同上答辯狀附呈證據二─⑤)。⑶九十年一月四日再購買四十九堂課程,以九五折再打八五折計費共一一八七二七元(詳ANC1第3項說明)(同上答辯狀附呈證據二─⑥)。⑷故共購買七十堂課程。

4、關於M60F2課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五五折購買一一六堂,值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同時以信用卡刷卡付訖(同上答辯狀附呈證據二─⑦)。

5、綜上,原告因購買繫案課程共應繳費0000000元(36萬元+28萬元+36萬元+28500元+29788元+118727元+127600元)(同上答辯狀附呈證據三─原告購買紀錄),原告稱繳費0000000元,似有誤會。

(三)兩造關於繳費、收費之詳細金額說明:

1、上開金額,其中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繳費三十六萬元,但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就「胸部三年」剩餘二年七月轉換為「瘦身二年期及LPG十一堂」係估價三十一萬元,故其中五萬元已消費完畢,應予扣除。

2、另上開轉換三十一萬元,包括瘦身(ANC1)二年值280000元,LPG十一堂值29788元,被告未找零錢212元,應補回(000000─280000─29788=212元)(同上答辯狀附呈證據二─⑤)。

3、再原告九十年一月四日購買瘦身三年期三十六萬元,LPG四十九堂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葡萄仔油二瓶1160元,原告付款四十八萬元,原告未計算葡萄仔油費用1160元,被告未找零113元,應補回(參見上開證據二─⑥)。

4、故被告因繫案消費已收原告支付款項應再加325元(212+113=325元),上開325元被告謹予認諾,被告共計收款0000000元,此與原告主張金額0000000元,應再扣除已消費之五萬元及1160元,為0000000元(0000000─50000─1160=0000000元)正相吻合。

5、被告公司與顧客簽訂「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共有四聯單,其中除第一聯「分店留存」、第二聯「財務部留存」外,第三聯有交付客戶,此有上開「空白契約書」一式附呈可稽。就被告之分公司如果是簽訂空白契約書,如何向總公司財務部報帳,被告總公司又如何管理如此一個龐大事業㮀且被告亦非至愚者,既有付費,豈有不索取契約副本或統一發票之理㮀

(四)被告為原告提供服務之情形:

1、依據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適用之「顧客消費須知」(P.21)可知下列事項:⑴依簽約須知第十九項約定:「年期課程有效使用期限,以年期課程開始實施日起算。有效期限內,基本堂數使用完畢者,仍繼續享有該項課程使用權利;有效期限屆滿,未實施之課程自動失效。」(P.5)。⑵ANC1三年期之基本堂數為一二八堂。⑶課程退費:第一項第2目約定:「年期課程於有效課程內,基本堂數尚未使用完畢者,得以退費。基本堂數已使用完畢者,不可退費。」(P.13)。⑷以上有「媚登峰顧客消費須知」正本乙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答辯(三)狀附呈足稽。

2、第一張三年期ANC1瘦身卡已使用價值501900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證據四─ANC1療程紀錄簽章影本九紙),已超過其購買價值之三十六萬元,應已無價值,不能以使用年度比例要求退費。

3、M60F2已使用九堂課程,應予扣除。

4、贈送服務部份,於終止契約時應予計算服務價值:⑴EHB(胸部課程)五十九堂課程(000000元)(同上答辯狀證據五─贈送服務紀錄簽單影本乙份)。⑵BB1(胸部課程)二十四堂課程(28800元)(同上答辯狀證據五─贈送服務紀錄簽單影本乙份)。⑶BSR(遠紅排毒課程)六十四堂課程(64000元)(同上答辯狀證據五─贈送服務紀錄簽單影本乙份)。⑷A─33(太空艙課程)八十堂(80000元)。⑸LPG三十四堂課程(000000元)。⑹M60F2十四堂課程(42000元)。

5、以上以已收金額扣除已使用價值及受贈送價值尚餘(0000000─360000─27000─423000元)再扣除一成手續費,被告願退還原告445153元(證據六─退款計算表)。

(五)兩造消費糾紛緣起:被告公司於社會上提供瘦身體雕美容服務頗有口碑,全國有會員十餘萬名,因此均採預約制度,以免客人向隅,原告因拒絕預約服務,要求被告公司配合其時間提供服務,以免衍生糾紛,然原告堅持被告應配合其要求之時間為其服務,而未考慮其要求之時間是否已被其他顧客預約,遂揚稱被告不守信用,其實被告需有制度服務顧客,應遵循一定程序,並非被告有施用詐術為招攬生意。

(六)被告因原告購買上開繫案課程,而贈送其他服務,係「附負擔之贈與」,並非「附隨義務」,就被告為贈送之本息,應有以原告履行其全部購買負擔時,其贈與始謂交付完畢。茲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其購買之負擔並未完成,被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聲明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利益,於原告主張返還價金內,予以抵銷。

(七)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處罰係針對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為規定,兩造之消費糾紛,緣起於原告不依預約制度為消費,被告公司並未有任何故意違約可言,且迄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任何損害,其謬引法律規定,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一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乙○○訂購契約七紙、乙○○購買紀錄表一份、乙○○付款明細一份、乙○○瘦身護理資料卡九紙、乙○○健胸護理資料卡六紙、乙○○麗顏護理資料卡二紙、退款計算表一份、媚登峰顧客訂購空白契約書一份、媚登峰顧客消費須知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雖誤列「媚登峰美容有限公司」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然經被告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一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乙○○訂購契約七紙為證,並陳明與原告締結系爭消費契約者實係被告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而「媚登峰」及圖則係被告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媚登峰」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二十年前創業伊始所使用之公司名稱,目前被告公司因服務對象涵括國內外,且經營項目多角化,遂以「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但其服務標章及商標仍沿襲「媚登峰」名義等語後,原告遂更正其本件請求對象為被告「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並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對於被告公司之程序保障亦無影響,則上開更正聲明自屬合法。又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應賠償原告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應賠償原告一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陸續以願意為原告提供「ANC1全身暖雕課程」、「BB1美胸緊實課程」、「M60F2麗顏精雕課程」、「LPG時空推引全身體雕課程」等長期不斷密集的美容服務,使原告可以達到減重、美胸、雕塑身材等效果為由,使原告深受吸引而與被告締約,原告乃向被告購買:「ANC1全身暖雕課程」柒拾貳萬元、「BB1美胸緊實課程」叁拾陸萬元、「M60F2麗顏精雕課程」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LPG時空推引全身體雕課程」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被告於締約時並承諾於上揭課程有效期間內,無條件附贈「BSR紅外線淨化儀課程」、「a─33太空艙纖體課程」、「SML全身活氧體雕課程」等其他服務,且原告亦在被告公司之員工強力游說下,斥資數萬元購買所謂之健康美容食品,依約被告本應於八年期內,每日為被告提供「ANC1全身暖雕課程」服務,詎自九十年八月起,被告即陸續以排不上課程、瘦身臘缺貨等藉口,片面減少為原告提供服務次數,一星期只讓原告使用幾次課程,甚至還有完全缺貨數個月導致原告完全無上課之情形產生,造成原告心情不佳,且顯與被告公司當年向原告招徠訂約之目的、內容不符,至於「BB1美胸緊實課程」,原屬三年期之每日課程,但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做到九十年一月時,被告公司便向原告表示BB1美胸課程不用每天做,改成一星期三次即可,被告公司同時表示會把更改後所節省之費用轉至為原告提供ANC1全身暖雕課程云云,詎當課程減為一星期三次後,至九十年三月起,被告公司又陸續以老師開會、排不進課程、老師請假等藉口,不履行此項課程契約,並且不願順延契約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一再惡意違約之行為,甚感痛苦,曾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年五月向台南市消費者保護官、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及申請調解,被告公司雖有派員出席,然而毫無具體解決問題之誠意,竟連「書面契約」亦不願與原告簽署,而原告所購一百二十堂「M60F2麗顏精雕課程」,及一百三十堂「LPG時空推引全身體雕課程」,於購買時被告公司並未表示應於二年內使用完畢,甚至是向原告表示係做到堂數完畢為止,且於台南市政府消費協調過程,被告公司補發予原告之會員卡,就該二門課程之有效期亦特別以問號表示,即明顯表示非二年期內一定要做完,詎當原告要求將一切契約內容書面化時,被告公司代表又改口稱各該課程僅限二年,原告至此,終於心灰意冷,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所付費購買之四種付費課程均無履約誠意,原告除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調之台南民生店人員行使終止契約要求退費之意思表示外,謹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併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繳交迄未消費之課程費用,即「ANC1全身暖雕課程」應返還陸拾叁萬元、「BB1美胸緊實課程」應返還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M60F2麗顏精雕課程」應返還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三元、「LPG時空推引全身體雕課程」應返還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共計為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此外,本件原告為了購買課程,總計付出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元予被告,扣除上述被告應返還之壹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外,總計原告尚有付出費用貳拾萬零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然原告雖有獲得被告就此部份費用所提供之服務,但實際上被告所提供之上揭服務,對原告顯然無實益,且無異造成原告浪費時間、金錢之結果,因此,原告以此數額列入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範圍,另被告之惡意違約行為,造成原告非常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份以三十萬元計算,原告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上述損害總額二倍計算之金額即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000000+300000)×2=0000000),爰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另應賠償原告一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向被告購買上述「ANC1全身暖雕課程」、「BB1美胸緊實課程」、「M60F2麗顏精雕課程」、「LPG時空推引全身體雕課程」等四項課程,然其買價並非如同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又被告雖同意兩造終止契約關係,然原告業已消費其中部分課程完畢,則該部分已消費課程之價值自應予以扣除,此外,尚應扣除原告受贈課程之消費價值,另應再扣除一成之手續費,從而,被告只願退還原告肆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另兩造之消費糾紛,起緣於原告不依預約制度而為消費,被告公司並未有任何故意違約之行為可言,且迄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曾於右揭時地向被告購買上述「ANC1全身暖雕課程」、「BB1美胸緊實課程」、「M60F2麗顏精雕課程」、「LPG時空推引全身體雕課程」等四項課程,被告於締約時並承諾於上揭課程有效期間內,無條件附贈「BSR紅外線淨化儀課程」、「a─33太空艙纖體課程」、「SML全身活氧體雕課程」等其他服務,且原告雖係購買八年期的「ANC1全身暖雕課程」,然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發生瘦身腊缺貨之情事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卡六張、原告付費情形一覽表一份、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南市法濟字第二三九九三七號函一份、媚登峰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一份、被告公司於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程序中所提意見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購買系爭四項課程總價為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又本件係因被告惡意違約而故意造成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為壹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被告另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賠償原告按損害總額二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購買系爭四項課程之價格究為若干?本件被告有無故意造成原告受損害之情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究應如何計算?原告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購買系爭課程買價之爭點:①依據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附「乙○○購買紀錄表」之記

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四項課程之詳細內容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付款壹拾捌萬元購買ANC1一年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付款伍仟元與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貳萬叁仟伍佰元購買LPG、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付款壹仟元與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付款壹萬柒仟玖佰元購買BB1一年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付款壹仟元與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付款壹拾捌萬元與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壹拾柒萬玖仟元增購BB1兩年期與ANC1兩年期、九十年一月四日付款貳拾捌萬元與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貳拾萬元增購ANC1三年期與LPG、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付款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購買M60F2(以上合計原告共花費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此有被告所提「乙○○購買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四項課程之總花費額確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無訛,乃被告事後竟就自己所提「乙○○購買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又加以否認,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已難自圓其說。

②就此,被告雖另提出乙○○訂購契約七紙為證,並且辯稱:原告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實係購買ANC1三年期三十六萬元、LPG四十九堂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葡萄仔油二瓶1160元,原告付款四十八萬元,被告漏未找零113元,該所購葡萄仔油並不屬於系爭課程云云。惟查: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事實上,被告茍於原告刷卡消費之際,確有在上開訂購契約單內詳細記載原告所購內容,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與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既已刷卡支付肆拾捌萬元予被告,豈有可能僅購得價值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之商品而不當場提出異議?豈有可能容認被告於事隔近兩年之後,始聲稱當時曾向原告溢收113元?況上開訂購契約單茍早有詳細記載原告所購內容,兩造前於台南市政府消保官面前進行消費爭議調解時,被告為何不敢提出?為何依被告所提訂購契約所載,被告係出售M60F2課程一一六堂予原告,然依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字消費之護理資料與原告所提會員卡所載,原告業已消費M60F2課程十五堂,卻還有M60F2課程一一一堂登載在會員卡上迄未消費?為何依被告所提訂購契約所載,被告係出售LPG課程七十堂予原告,然依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字消費之護理資料與原告所提會員卡所載,原告業已消費LPG課程三十堂,卻還有LPG課程八十六堂登載在會員卡上迄未消費?職是,本院因認被告所提乙○○訂購契約七紙所載訂購內容,應係被告臨訟彌縫或事後所補填,被告此部份之辯詞,尚難採信。因此,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總價,固得參酌該訂購契約中付款日期與金額項下之記載,但原告所購課程之堂數或使用年限,則不得依據被告所提訂購契約所填內容定之,而應依據原告所持會員卡(尚未消費部分)及經原告簽字消費之護理資料(業已消費部分)之內容定之。

③準此,經還原被告出售系爭課程予原告之詳細內容應為:購買ANC1六年

期花費七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購買ANC1一年期花費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增購ANC1兩年期花費十八萬元,九十年一月四日另增購ANC1三年期花費三十六萬元)、購買BB1三年期花費三十六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購買BB1一年期花費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增購BB1兩年期花費十八萬元)、購買M60F2一二六堂花費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花費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所購買,依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字消費之護理資料與原告所提會員卡所載,原告業已消費M60F2課程十五堂,另有M60F2課程一一一堂登載在會員卡上迄未消費,共計應為購買M60F2一二六堂)、購買LPG一一六堂花費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總金額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元,減去上述課程之花費總額壹佰貳拾萬零柒仟陸佰元後,即為原告購買LPG課程之金額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依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字消費之護理資料與原告所提會員卡所載,原告業已消費LPG課程三十堂,另有LPG課程八十六堂登載在會員卡上迄未消費,共計應為購買LPG一一六堂)。

④雖然被告另又主張:原告所購BB1剩餘的兩年七月課程嗣已轉換為ANC1

兩年與LPG十一堂云云。惟查,關於上述原告確曾付費三十六萬元購買BB課程三年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僅係爭執該課程嗣已轉換至瘦身(ANC1)及LPG課程而已,則無論該課程究有無轉換至其他課程,於計算尚未消費課程之價值時,並無太大爭執實益,蓋系爭四項課程,並未有任何一項課程業經原告消費完畢,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未消費課程之價金,並非欲訴請被告履約,則無論被告將原告給付之款項挪至哪項課程項下,皆無礙於應退款之事實。本院爰認本件應計算原告購買特定課程所支出之總價金,再乘以該課程迄未經原告消費之比例,據以算出迄未經原告消費課程之價值,始屬公允(蓋如前所述,原告於不同時間購買相同課程所花代價並不相同),是被告所稱原告原先所購課程業已轉換至他課程云云,自無再予詳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有無故意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爭點:①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就消費關係所產生之爭議而提起之訴訟,則本件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其立法理由乃「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故具有懲罰性賠償之性質,而該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 or exemplary damages)乃源於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屬於非補償性賠償(noncompensatory damages),目的係在對於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或非道德的(outageous),或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的(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懲處,以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其賠償係充為被害人承受加害人惡意之對價。查本件兩造締約後,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確實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發生瘦身臘缺貨,以致原告無法依約接受服務,因而造成原告在金錢上、時間上、精神上遭受損失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程序中所提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以致契約原定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因而造成原告在金錢上、時間上均遭受損失。惟上開瘦身臘缺貨之情事,雖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可認被告就此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然究難認係被告故意所造成之後果,蓋被告究非瘦身臘之直接製造廠商,尚難認該契約原定給付目的無法達成之損害,係因被告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就此,原告又未再補提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使瘦身臘缺貨之情事,從而,本件應認僅有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情事而已。

②就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長期利用女人愛美之天性,以性感尤物

型美女做模特兒,成天密集地上電視、廣播、平面廣告,誘使消費者以為被告公司能讓購買課程者美夢成真,然而一旦進入被告公司開始消費,就像不歸路,只能一直「不斷」、「長期」、「密集」付出龐大費用,才能達到效果,而這些都是原告在前往消費之始所不及預料的,而當原告受被告之誘導購買課程後,被告所提供服務之品質卻開始變差,甚至於履約過程中,一再以排不上課、老師去開會、老師請假等理由,做為拒絕提供服務之藉口,另又為了招攬新會員,把原先承諾之上午時段排給他人,服務態度亦越來越差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由被告公司現仍繼續正常營業,亦有消費者對其頗有口碑等情觀之,顯難認被告之招攬營業手法,係以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或非道德的(outageous),或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的(flagrant)之手段為之,充其量只是被告公司的內部管理(尤其是需用耗材之進出管理)尚有欠缺而已,原告就此又未再補提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使契約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非可採,本件應認僅有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情事而已。

(三)關於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金額之爭點:①本件既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以致系爭契約原定給付目的無法達成,

因而造成原告在金錢上、時間上均遭受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自屬有理由,且此亦為被告所不反對。而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交迄未消費之課程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爰分別說明計算如下:

1、如前所述,原告共支付柒拾貳萬元予被告購買六年期之「ANC1全身暖雕課程」。該課程依據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字消費之護理資料所示,原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已開始消費該課程,直到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始中斷該課程,嗣又另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消費該課程,嗣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瘦身臘缺貨而中斷該課程,此有被告所提「乙○○瘦身護理資料卡九紙」在卷可按,則原告實際消費該課程之期間應為十五個月,從而,剩餘五十七個月期間之課程費用伍拾柒萬元(000000×57/72=570000),自應予以比例退還原告。

2、如前所述,原告共支付叁拾陸萬元予被告購買三年期之「BB1美胸緊實課程」(即EHB課程)。該課程依據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字消費之護理資料所示,原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已開始消費該課程,嗣直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始因不滿被告竟發生瘦身臘缺貨情事而中斷該課程,此有被告所提「乙○○健胸護理資料卡六紙」在卷可按,則原告實際消費該課程之期間應為二十二個月,從而,剩餘十四個月期間之課程費用壹拾肆萬元(000000×14/36=140000),自應予以比例退還原告。

3、如前所述,原告共支付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予被告購買「M60F2麗顏精雕課程」一二六堂。該課程依據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字消費之護理資料所示,原告業已消費了十五堂課程(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消費該課程),尚餘如原告所提會員卡所示之一一一堂課程尚未消費,嗣直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因不滿被告竟發生瘦身臘缺貨情事而中斷該課程,此有被告所提「乙○○麗顏護理資料卡二紙」在卷可按,則原告實際消費該課程之堂數既為十五堂,尚餘一一一堂迄未消費,從而,剩餘一一一堂之課程費用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000000×111/126≒112410),自應予以比例退還原告。

4、如前所述,原告共支付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予被告購買「LPG時空推引全身體雕課程」一一六堂。該課程依據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字消費之護理資料所示,原告業已消費了三十堂課程(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消費該課程),尚餘如原告所提會員卡所示之八十六堂課程尚未消費,嗣直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因不滿被告竟發生瘦身臘缺貨情事而中斷該課程,此有被告所提「乙○○健胸護理資料卡六紙」在卷可按,則原告實際消費該課程之堂數既為三十堂,尚餘八十六堂迄未消費,從而,剩餘八十六堂之課程費用壹拾壹萬零玖拾伍元(000000×86/116≒110095),自應予以比例退還原告。

5、小結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課程費用應為玖拾叁萬貳仟伍佰零伍元【(ANC0)000000元+ (BB0)000000元+ (M60F0) 000000元+ (LPG)000000元=932505元】。

②就此,被告雖另辯稱:被告贈與原告之課程亦應予以計價,並應於計算

返還價金時扣除該贈與課程之價值,蓋被告贈送該等贈與課程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且尚應再扣除一成的手續費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應予計價扣除之贈與課程包括兩部分,一為「與原告所購課程重覆而增加堂數或使用年期」者,例如:LPG或M60F2課程之堂數增加部分、ANC1使用年期增加部分,另一為「非屬原告所購課程」者,例如:a─33太空艙、BSR遠紅外線排毒等課程。

2、就有關「非屬原告所購課程」部分(即a─33、BSR...等課程部分):自被告贈送該等課程之性質而言,該等贈送課程本即係附隨於原告所購課程而提供之附隨服務,屬於儀器或休息艙之使用性質,是讓原告於做完付費課程後,作為調養生息之用,此觀諸被告所提乙○○瘦身護理資料卡九紙、乙○○健胸護理資料卡六紙、蔡麗花麗顏護理資料卡二紙即可看出該等課程皆係接續付費課程所使用。是既然該等課程乃附隨於原告所購課程所提供之附隨服務,並不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被告也不可能將該等附隨課程獨立出售(不附隨於主要課程而單獨出售該附隨課程),則於計算迄未消費之主要課程的返還價金時,自不應扣除該贈與課程之價值。更何況被告於出售主要課程予原告,並自稱係附贈該贈與課程(即附隨課程)予原告之際,也從未明示該附贈課程係應計價若干,自不容被告於自己違約之後,任加主張應予扣除該附贈課程,或任加主張應扣除之附贈課程的價值。又「附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方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原告顯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存在,蓋原告依契約關係所負之給付義務乃價金給付義務,且早已履行完畢,顯無給付遲延可言,則被告自無撤銷贈與之權限,況本件實係因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瘦身臘缺貨,以致被告無法提供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則違約債務不履行者應係被告,而非原告,是被告自無撤銷贈與之權限。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足採。

3、至於有關「與原告所購課程重覆而增加堂數或使用年期」部分(LPG或M60F2課程之堂數增加部分、ANC1使用年期增加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於不同時間購買系爭課程所花費之代價並不相同,亦即,雖係相同內容的系爭課程,但初購時單價較高,嗣又增購時單價較低,則於計算應退還課程之價金時,無論僅依初購時之單價為準(單價較高),抑或僅依增購時之單價為準(單價較低),皆失諸偏頗,本院爰認本件於計算應退還課程之價金時,應計算原告先後購買特定課程所支出之總價金,平均除以所購得該課程之總堂數或總年期(包含因受贈而重覆增加之堂數或使用年期)後,再乘以該課程迄未經原告消費之比例,據以算出迄未經原告消費課程之價值,始屬公允(本院上述計算退還費用即係以此方式為之)。既係依上開方式計算迄未消費之應退還費用,則此部份因受贈而重覆增加之堂數或使用年期,既已包含在所購得該課程之總堂數或總年期之中,予以平均計算其單價,並依原告實際消費之堂數或年期予以比例扣除,則此部份「與原告所購課程重覆而增加堂數或使用年期」自毋庸再予重複評價,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雖又主張:於計算本件之返還價金時,尚應依「顧客消費須知」之約定,再予扣除一成的手續費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以致系爭契約原定給付目的無法達成,而由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本件終止契約之原因,顯非屬被告事先所印就「顧客消費須知」內所列終止契約之原因,否則,豈不意味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已準備要違約,因而事先印就「顧客消費須知」,預先規範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以致系爭契約原定給付目的無法達成時之退費計價方式?準此,該事先所印就「顧客消費須知」內所規定之退費計價方式,自不得適用於本件,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金額應如何計算之爭點:①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雖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發生瘦身

臘缺貨,以致原告無法依約接受服務,因而可認被告就該契約目的之無法達成確有可歸責之原因,足認被告就此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然究難認係被告故意所造成之後果。則被告上開履約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應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賠償原告按損害額一倍以下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是本件有關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尚非可採。

②就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非常痛苦,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部份損害以三十萬元計算為適當云云。惟查: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給付精神為撫金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給付精神為撫金,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顯非屬不法侵害原告致死之範疇,亦不屬於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範疇,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至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按損害額一倍以下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部

分,查原告為了購買系爭課程,總計付出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元予被告,已詳如前述,則扣除上述被告應返還之玖拾叁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外,總計原告尚已花費肆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0000000─932505=423595),雖然就此部分原告確有獲得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然被告於締約之初,既係以「長期」、「不斷」、「密集」之服務方具成效為號召(此亦係原告購買長期、多堂數課程之原因),則被告業已提供之上揭不完全的服務,對原告而言自無多大實益,且業已造成原告在時間支出、金錢支出上之浪費,因此,原告自得以此數額列入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範圍。惟考量實際情形,原告獲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服務,亦難認為係全屬無效,本院斟酌該部分被告所提供上開服務之實際情形,爰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在按該損害額三分之二計算之範圍內(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支出費用損失的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自己負擔已支出費用損失的三分之一),即貳拾捌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000000×2/3≒282397)之範圍內,尚稱允當,原告此部份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之總價實應為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又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雖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發生瘦身臘缺貨,以致原告無法依約接受服務,因而可認被告就該契約目的之無法達成確有可歸責之原因,足認被告就此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然究難認係被告故意所造成之後果,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固屬有理由,且依比例計算原告迄未消費課程之應退還費用結果,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課程費用小計應為玖拾叁萬貳仟伍佰零伍元,但既難認本件係被告故意違約所致,則有關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尚屬無據,本院認為被告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以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係有過失為由,賠償原告貳拾捌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已足,總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返還價金932505元+懲罰性賠償金282397元=00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並賠償原告一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