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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民國法定代理人 甲○○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十五分之十三,原告甲○○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龍安街與龍埔街無號誌(號誌未動作)交岔路口欲尋找停車位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撞及沿龍埔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乘坐系爭車輛內之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與右膝鈍傷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醫藥費一萬元,慰撫金五十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修理費四萬五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係指雙方同時到達交岔路時而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輛已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二,方遭原告甲○○之車頭撞及被告之右側車門,當然先到達者先行,豈有通過三分之二之後尚須讓未到達者先行之理﹖此觀諸同條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及第八款:「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其理相同,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現場係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旁,原告甲○○行駛之車道上,其路口停止線離交岔路口約十公尺,比一般路口較遠,原告甲○○在停止線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告甲○○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乃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並無過失。再者兒童須乘坐於小客車之後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車禍當時僅六歲,依上開規定應乘坐於小客車之後座,惟原告乙○○係座於前座,且未乘座安全椅或繫上安全帶等安全措施而受傷,此類傷害,即使不是相撞,而於急煞車之情形亦可能發生,其咎在原告甲○○,原告乙○○之傷害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被告縱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部分,並未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且原告乙○○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其受傷程度並不嚴重,其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又原告甲○○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並非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引起之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顯不合法。另本件車禍原告甲○○為原告乙○○之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應減輕本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龍安街與龍埔街之無號誌(號誌未動作)交岔路口欲尋找停車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方車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因而撞及沿龍埔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原告甲○○駕駛,搭載其子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鈍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等情,除經被告否認其有過失外,餘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事故當時其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辯稱已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前開龍埔街與龍安街路寬相同,且未劃分為幹、支線車道,本件事故又係於前開路段之十字路口發生擦撞,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復係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門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若被告辯稱事故當時其已通過路口三分之二云云屬實,則在原告甲○○已煞車之情形下,理應撞及被告所稱已幾乎通過路口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才是,豈會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除經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外,原告甲○○就前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岔路口,原告甲○○與被告同為直行之車道均未劃分幹、支線車道,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0二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七二號函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原告甲○○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因素等語,尚堪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原告乙○○又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乙○○醫療費用一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依原告乙○○所提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僅得以證明原告乙○○曾實付二百五十元,至於其餘費用之支出,原告乙○○既自承為民俗療法,無法證明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乙○○就超過二百五十元醫藥費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前開實付金額中,包含證明書費一百元,按證明書費,並非醫療之必要行為所支出,亦無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不能認與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有關,另前開一百五十元之收據,係原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藥費,斯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九十年一月一日)已近七個月,且依原告甲○○陳稱原告乙○○僅於事故當日送至奇美醫院治療,嗣後再就腳傷治療一次等語以觀(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乙○○實無因本件事故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至奇美醫院急診之情形,其又未能舉證證明該門診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即該門診費用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而支出),故此部分亦不能認與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有關。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鈍傷,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然本院斟酌原告乙○○僅於事故當時因頭部外傷至奇美醫院治療,嗣後再因腳傷治療一次等情,堪認其受傷之程度及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均非嚴重,且其外傷目前亦已復原,再參酌原告於事故時之年齡、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六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四萬五千元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甲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二號)。

2、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包括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則原告甲○○就車輛修理費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況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則被告所侵害者乃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所有權,原告甲○○就此部分並無何權利受損,附此敘明。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則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五歲,且係乘座於原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座,由原告乙○○之母親丁○○抱著,未繫安全帶,頭部直接撞到玻璃一節,既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乙○○未乘座於後座及座於前座卻未繫帶安全帶等情亦為其受有前揭傷害之因素之一,經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乙○○既因藉原告甲○○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原告甲○○為之駕駛系爭車輛,應認係原告乙○○之使用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仍有同法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則原告乙○○自應就其與原告甲○○之上開過失比例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元,已見前述,而依本院認定之過失相抵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計算方式為60000×60%=36000)。

七、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三萬六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