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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陸仟元、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七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售與原告,並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惟遲不辦理過戶登記,嗣由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歷三審終獲判決確定勝訴,詎欲持之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始知被告二人竟勾串,由被告乙○○持甲○○所簽發之本票詐向法院聲請取得民事裁定,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案經原告代位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訟,亦獲勝訴判決確定,確認其間本票債權不存在,意在阻絕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遂其違約損害原告之目的,全案經原告對之提出告訴,偵查屬實提起公訴,歷一、二審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核被告二人除共同以犯罪之不法侵害原告,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外,被告甲○○故意違約遲延給付,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二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對原告因此所生如後列計三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⑴應訊所生之交通費用之支出損失八萬元: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不得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救濟之,而此訴訟期間原告必須台北、台南往返奔波,此部分所生交通費用損害,請求賠償八萬元。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不能依限以移轉所有權確定判決辦理過戶登記,致被地政機關依遲延辦理過戶登記罰鍰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辛苦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後,致原告房屋仍被查封,而面臨將被拍賣之恐懼,長期間精神上之所受痛苦實無法言喻,舉家更遭此執行而遷居台北,訴訟期間又需南北奔波所生時間花費及精神上之煎熬尤不待言,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二十萬元用茲慰藉。

(三)被告甲○○依雙方所定之「不動產購置權讓與契約書」第一、二、三條之約定,應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自備款匯入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並辦畢火災保險後即應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卻拒不履行,既原告歷一、二、三審均獲勝訴判決,被告非但仍不履行,甚至泡製不實之債務,聲請執行名義以阻絕原告申辦過戶登記,其乃故意拒絕履行事實昭然。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應賠償因其遲延給付致原告所生如後所列損害:⑴依兩造所定合約書第三條後段約明「甲方(即被告甲○○)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故延誤過戶予乙方(即原告),而造成乙方損失或妨害乙方使用時...尚須給付乙方已付之權利金新台幣二十萬元雙倍」,衡此,被告甲○○延誤過戶造成原告損失,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四十萬元。⑵因被告遲延給付,因之原告不能申辦較優惠之購屋貸款(年利率三.0三五,依此三年利息只需負擔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而自九十年止,前後三年均得繳納原較高之貸款(土地銀行放貸:貸款二百萬元,年利率八.三七五,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三年計五十萬二千五百元),二者間利息差額有三十二萬一千元(000000-000000=321000),而此,原可無庸負擔之利息差額損失,與被告甲○○之拒絕辦理過戶之違約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對此損害,自亦得請求賠償之。

(四)依兩造所定合約書第十四條載明「土地增值稅由甲方支付」,惟因被告拒不履行合約,亦不依約如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故為申辦過戶必要,原告不得不代之繳納,稅額計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此利益自應由被告甲○○返還之。又該房地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原告依民事確定判決辦畢過戶登記止,因被告甲○○均未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亦未將該些稅單交付與原告或通知原告繳納,致原告於辦理過戶登記時,併被科滯納款,均由原告連同地價稅及房屋稅一起代繳之,金額計七千零六十六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利益。

(五)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甲○○故意拒絕履行,可謂無所不用其極,原告耗出半生累存之積蓄向其購屋,過去三年可謂身心處水深火熱之中,值妻生懷六甲之際,因住居產權取得生變,憂心忡忡,辛苦訴訟,請假頻仍,工作幾至不保,既終勝訴確定,房屋竟被甲○○勾串乙○○查封進行拍賣,為保此房屋,之前已有貸款重擔,復為謀保全先後提存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四處籌借,又要應訴,身心均疲憊,精神猶不時處在恐懼之中,痛苦程度實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甲○○賠償二十萬元用茲慰藉。

(六)原告就本身利害考量,貸款本金本應由原告直接清償始能徹底防範被告又陰謀作手,原告亟願代償,若被告同意原告逕行代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並由被告自行賠付利息差額及違約罰款,只要被告願現金賠付,原告縱讓步為其分攤部分,亦無不可。茲兩造就購屋所生糾葛,已訟累數年,實非原告所願,要在被告自認懂法律,甚至玩法假造債權,然屢訟屢敗,被告不甘甚至到台大法律系學習,且現學現賣,可謂浪費司法資源以驗證所學,故對訴訟自是多多益善。

(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有損害及義務人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似此,原告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提出異議之訴(先位之訴係第三人異議、備位之訴係代位本案被告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所以提起該訴,原係為阻止被告乙○○以本票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而已,對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僅有懷疑,而無明知,原告有明知係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傳訊被告乙○○、甲○○隔離訊問,經原告閱覽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始得有被告等二人勾串制作假債權為訴訟詐欺之「明知」,是原告既非於知悉被告聲請調(假扣押)卷為拍賣即明知其債權為假,最早知悉之時則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後,迄至提起本訴時,尚未逾二年時效。原告否認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表示於提起異議之訴時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蓋該訴係代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果原告有所明知當逕行提出刑事告訴,何必等到異議之訴勝訴後?被告若對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申言之,就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之時點而言,在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時,並無有對乙○○與甲○○間執行債權係虛偽造假之「明知」,充其量亦僅有不能確定之懷疑而已,之所以得明知,係經承審法官隔離訊問,識破其奸究,經聲請閱卷後再就教專業始有「受損害」之明知。至九十年十月九日之當庭陳述意思亦同此旨,無論如何若非提起該執行異議之訴,經法官睿智洞燭其奸,原告實無法有此「明知」,被告執庭訊時原告之隻字片語為臆測,一再玩弄刁鑽手法規避自己違法責任,所提時效抗辯,殊不可採。

(八)依兩造所定「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由乙方(即原告)代為清償上述款項」,同時「甲方(即被告)馬上無條件辦理過戶」,然被告一直遲遲不辦理過戶,甚至原告已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號民事勝訴(三審確定)判決後,原告逕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唯被告甲○○仍勾串乙○○制作假債權,聲請調卷執行而阻撓原告過戶登記。是在此狀況下,被告之過戶登記權限既因乙○○之執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況中,原告自得拒絕付款,而此遲延係可歸因於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反之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早已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而原告亦已依該判決提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對待給付,依該判決被告自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此有該勝訴確定判決可稽,被告自不得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復行爭執,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無理由。被告一直以原告未完成對待給付為抗辯,唯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原告依該判決提出提存後,被告已就「過戶登記」之給付負「先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實已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矧被告近來所提訴訟,均循訴訟救助而為,顯見其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且既以犯罪方法阻撓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又未能支付房貸利息及違約金,實有難以對待給付之虞。是退萬步言,縱原告有先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亦得拒絕自己給付。實則「過戶登記」既屬被告之先給付義務,與被告給付後原告應為之對待給付應屬二事。被告雜混主張,實誤解法律關係,所辯及主張顯無理由。

(九)本件連本帶利計一百七十一萬元,在被告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如被告主張,原告本亦有權拒絕清償,矧就連被告自己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前亦未清償分文,然現該屋既為原告依法強制執行取得所有,原告已與該委員會積極協商如何處理中(緩期分償),唯此既與被告不復關連,亦無甚利,蓋房屋若被收回或查封拍賣,直接受害者亦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實不可能置之不理,況該二十萬元之利息有因遲延違約計算利息所致,而此在未辦理過戶於原告前,被告既係貸款人本有履約義務,竟拒不過戶與原告,亦拒不繳息,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違約所致,就此而言,原告亦為受害者。至被告所指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之前早經被告起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均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等所為之犯罪行為,有卷附確定刑事判決可證,且所指原告依法實行假扣押,亦是針對被告故意違約之行為所為之保全程序,而對待給付亦是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而提存,何詐騙之有?被告所主張實毫無理由可言。

(十)綜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已證明被告係遲延給付,在該判決中原告亦提存了第一、二期之利息,若非被告先後提二、三審上訴阻撓確定,並又勾串乙○○制作假債權調卷拍賣以阻強制執行,拖遲原告依執行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間,增加原告取得房地產所有權之不確定性,原告既是花錢買屋,何故刁難自己,蓋果被告奸計得逞,原告豈不是白白為被告繳房貸利息而毫無所得?是本案被告侵權行為及違約事實確然,被告自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所製造之履約阻礙,主張原告遲延。被告所辯既於法不合,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Ⅰ、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原告業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庭上聲明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五0三號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起本案之損害賠償,即自知悉所受損害時起至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已逾二年期間,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已無請求權。

(二)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顯與事實不符。因依雙方所定「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書」第十五條規定「總價中貸款部份一百五十萬元整,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暫以其名義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貸款,每月貸款利息由乙方(即原告)每月匯入甲方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待產權所有權狀收到後,由乙方(即原告)代為清償上述款項,同時甲方應馬上無條件辦理過戶」,原告至今一百五十萬元公教貸款及至今已四年每月之利息二十一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元,均未清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向庭上認諾,被告已三番兩次地在法庭上、書狀上,催告原告清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均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等民事訴訟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訴訟中抗辯,就此原告未為對待給付。然而至今原告對此一百七十一萬元之對待給付仍未清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書第三頁第十四行之判決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為以上之對待給付,被告得拒絕將房地過戶予原告,自無原告對被告有「給付屆至」之謂,況且原告亦無催告給付通知之舉,何生給付遲延之有?⑵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①原告未依約履行對待給付,已如前述,並詐騙法院原告已完履對待給付。②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惡性退票,退票當時原告告訴被告說「實在是沒有錢繳支票錢,也沒有錢繳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利息錢,請通融」,卻有八十萬元對房地聲請假扣押。③原告毀約欲討回其已付二百五十二萬元之自備款(即被告所開立之二張本票),而對房地聲請假扣押。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以上所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⑶損害賠償係行為與其所生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對之損失所為之補償之謂。觀之原告所述,既非事實,亦無因果關係,更無實據,漫天喊價一通。

Ⅱ、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完履對待給付公教貸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之利息二十四萬零二百十元,及至清償日止之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計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及由核貸銀行核算至清償日止之金額。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係到期支票跳票及八十七年一、二月份之公教貸款利息八千七百五十元,均係給付遲延,且給付時尚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三個月利息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未完履給付。一審之對待給付判決係「舉重以明輕」,即除給付因遲延給付之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外,尚須依契約內容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公教貸款及其每月之利息。故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在先,未完履對待給付在後,更甚而向本院詐欺偽造申請「完履對待給付證明書」並持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房地。反訴被告至今仍未對待給付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本金利息二十四萬零二百十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零二百十元。由上可見真正「給付遲延者」乃係反訴被告,未完履對待給付者亦係反訴被告,更甚者是反訴被告竟向本院偽造、詐欺申請「完履對待給付證明書」,故真正的侵權行為人係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完履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公教貸款利息二十四萬零二百十元,及至清償日止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返還該利益。

(二)反訴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份、二月份開始遲延給付及支票跳票遲延給付至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雖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仍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三個月公教貸款利息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給付遲延至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計五年三月(即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未間斷。反訴被告如未遲延給付,於八十七年一月份完履對待給付,則不生住福會所稱追繳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計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損害,故本損害係因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所致。損害與給付遲延互為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係屬無過失責任,一生損害即應賠償,不問給付遲延者之過失如何,故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合計為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

(三)反訴被告應賠償因給付遲延、偽造詐欺申請「完履對待給付證明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積極侵害反訴原告債權及人格權,且反訴被告將所持之「完履對待給付證明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反訴被告稱「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對待給付」,致使反訴原告遭受起訴及判決六月徒刑確定。反訴被告以明知不實而偽造、詐欺所得之「完履對待給付證明書」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至深且鉅,所受精神痛苦及資料記錄之傷害至鉅,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二百萬元。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反訴原告遲延辦理過戶登記之事,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可稽。況反訴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判決確定前,復又勾結共同被告乙○○泡製假債權阻撓強制執行,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暨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確定刑事判決內容可稽。是在反訴原告惡意拒絕為對待給付(辦理過戶登記)前,反訴被告依法自得拒絕自己給付(即公務人員房屋貸款利息、本金之支付),而此遲延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就公款貸款違約所生之損害,自無權要求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原告因違反「中央公教貸款」契約書第九、十、十二條,即「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出售」,且「未於事由發生日起二個月內繳借款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致需賠付「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本金按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息加年息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惟此違約事由:⑴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知道此「中央公款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而反訴被告以本院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登記系爭房屋,究係依法而為,尚難指就違約金之發生有可歸責性。⑵被告既為該「中央公款貸款」契約之當事人,應知悉該契約中違約條款內容,其明知依約應先將貸款本息全部還清後始得出售房屋與他人,竟未告知反訴被告上情,是違約金發生,係於反訴原告將系爭建物立約售予反訴被告時即發生,與反訴被告事後依法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應無關。又果反訴被告若早知有此違約金之追繳事由,既為系爭建物之終局所有權人,豈會貿然申辦過戶,徒增自己塗銷抵押之困擾?蓋若系爭房屋遭實施抵押權,受害人絕對是反訴被告而非已聲請訴訟救助之反訴原告,似此,由反訴被告依法直接聲請過戶登記乙事,應足徵反訴被告自始並不知情,從而,就該違約金利害關係所繫之發生,反訴被告應無責任可言。況且反訴原告既一再被准予訴訟救助,何來賠償反訴被告違約損害之能力?就有,亦早已脫手殆盡,而無容反訴被告有求償之實惠。

(三)公款貸款之當事人係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既惡意拒絕依約辦理過戶登記,自應自行負擔因此遲延期間之利息支出,此亦為反訴原告依其為「公務人員住宅福利委員會貸款」合約義務使然,今反訴原告既違約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與反訴被告,致反訴被告不得不依法自行取得所有權利,因此,被住福會發現未付清貸款前,即出售他人而被科違約罰金,究係因反訴原告拒不依約過戶使然,既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是反訴請求顯無理由至明。

(四)末者,反訴被告依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即主動向住福會申請貸款代償,有申請書及該會覆函可證,亦經本院去函查證屬實,有卷附住福會函可稽。唯因反訴原告拒絕負擔因其不法行為所致之違約金額,且又以「債務人」身份拒絕反訴被告代償,事遂延宕,唯此究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試問,似反訴原告刁難至此,已有前例可循,且現任職,非無資力,竟一再聲請訴訟救助,若逕將錢交與反訴原告清償,反訴原告又吞沒入己,孰能保證反訴被告權益不會再受損。

丙、本院依職權向住福會函查系爭公教貸款清償情形,並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南小第二00號民事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易字第一一九號民事歷審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歷審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二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七號刑事歷審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歷審卷。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甲○○代繳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地價稅、房屋稅連同滯納金合計七千零六十六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如數給付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七樓之系爭房地售與原告,並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惟遲不辦理過戶登記,嗣由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三審終獲勝訴判決確定,詎欲持之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始知被告二人竟勾串,由被告乙○○持甲○○所簽發之本票詐向法院聲請取得民事裁定,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案經原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認其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被告為阻絕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遂其違約損害原告之目的,經原告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已經法院判決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下列合計三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

⑴應訊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損失八萬元;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不能依限以移轉所有權確定判決辦理過戶登記,致被地政機關依遲延辦理過戶登記罰鍰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辛苦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後,致原告房屋仍被查封,而面臨將被拍賣之恐懼,長期間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無法言喻,舉家更遭此執行而遷居台北,訴訟期間又需南北奔波所生時間花費及精神上之煎熬尤不待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賠償二十萬元。

㈡被告甲○○依雙方所定之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二、三條之約定,應在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自備款匯入住福會於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並辦畢火災保險後,即應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詎其卻拒不履行,嗣原告歷經三審均獲勝訴判決,被告甲○○非但仍不履行,甚至泡製不實之債務,以阻絕原告申辦過戶登記,其故意拒絕履行,自應賠償因其遲延給付致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⑴依兩造所定合約書第三條後段約明「甲方(即被告甲○○)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故延誤過戶予乙方(即原告),而造成乙方損失或妨害乙方使用時...尚須給付乙方已付之權利金新台幣二十萬元雙倍」,原告依上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四十萬元。⑵因被告甲○○遲延給付,致原告不能申辦較優惠之購屋貸款,而受有利息差額三十二萬一千元(000000-000000=321000)之損害。原告所受利息差額損失與被告甲○○之拒絕辦理過戶之違約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對此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之。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載明「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被告甲○○支付)」,惟因被告甲○○拒不履行合約,亦不依約如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故為申辦過戶必要,原告不得不代之繳納,稅額計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又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原告依民事確定判決辦畢過戶登記止,因被告甲○○均未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亦未將上開稅單交付原告或通知原告繳納,致原告於辦理過戶登記時,併被科滯納款合計七千零六十六元,原告已連同地價稅及房屋稅一起代繳之。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代繳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合計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㈣被告甲○○故意拒絕履行,可謂無所不用其極,原告耗盡半生累存之積蓄向其購屋,過去三年可謂身心處水深火熱之中,值妻生懷六甲之際,因住居產權取得生變,憂心忡忡,辛苦訴訟,請假頻仍,工作幾至不保,終獲勝訴判決確定,詎房屋竟被被告甲○○勾串乙○○查封進行拍賣,為保此房屋,之前已有貸款重擔,復為謀保全,先後提存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四處籌借,又要應訴,身心均疲憊,精神猶不時處在恐懼之中,痛苦程度實筆墨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二十萬元以茲慰藉。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並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總價中貸款部份一百五十萬元整,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暫以其名義向住福員會貸款,每月貸款利息由乙方(即原告)每月匯入甲方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待產權所有權狀收到後,由乙方(即原告)代為清償上述款項,同時甲方應馬上無條件辦理過戶。原告對於一百五十萬元公教貸款及至今每月利息均未清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況且原告無催告給付通知之舉,被告甲○○自無給付遲延之責,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無實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其購買成功大學配售系爭房地之權益,以四百零二萬元之代價讓與原告價購,即原告應給付被告甲○○四十萬元權益補償金,並備妥二百十二萬元自備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匯入住福會於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帳戶,另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由被告甲○○暫以其名義向住福會貸款(下稱公教貸款),每月貸款利息由原告每月匯入被告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待產權所有權狀收到後,由原告代為清償上述款項,同時被告甲○○應馬上無條件辦理過戶。其後原告乃交付被告甲○○金額合計四十萬元之支票四紙(面額各十萬元)以代清償權益補償金,並依約匯入自備款二百十二萬元,惟被告甲○○嗣執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上開四紙支票中之一紙,其餘三紙均已兌現)提示付款,並未獲兌現;另一方面,原告則擔心被告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會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或出賣他人,為保全其本於買賣契約所生債權,乃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以原告未履行給付價金及公教貸款利息之義務為由,拒不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原告為此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因被告甲○○於該訴訟程序中僅抗辯原告未給付尾款十萬元(即退票金額)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份之公教貸款利息八千七百五十元(惟實際上原告仍有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尚未代償),爰經法院判決被告甲○○應於原告履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對待給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判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及前開民事歷審判決、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歷審卷核閱屬實(兩造買賣糾紛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以認定。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宣判)為清償對待給付,嗣因被告甲○○仍拒絕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乃向法院申請對待給付履行證明書,以期逕行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甲○○與乙○○為避免系爭房地被移轉登記,明知雙方並無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雙方竟共同謀議,由甲○○簽發票據號碼七八六一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乙○○持該不實本票依非訟程序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七三三號),並由乙○○持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核發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一五號)。嗣被告二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0八號),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明知雙方無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竟共同謀議,由被告甲○○簽發不實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行使虛偽之債權,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應訊所生之交通費用損失八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不得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救濟之,而此訴訟期間(共歷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南小第二00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二號詐欺刑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易字第一一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七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八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等十一個訴訟)原告必須台北、台南往返奔波,每個訴訟案件平均開庭五次,共開庭五十五次,而台北、台南間之台鐵自強號列車票價為七百四十一元,故此部分所生交通費用損害請求賠償八萬元(741×2(來回)×55次=81510)等情;惟查:

⑴、台北、台南間之台鐵自強號列車票價為七百四十一元,已據原告提出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堪予採信。

⑵、本院八十八年度南小第二00號給付票款民事訴訟部分:該訴訟之原告為訴外

人張麗文,並非被告二人,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按,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該事件何以應賠償原告出庭應訊之交通費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嫌無據。

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二號詐欺刑事案件部分:

該案件之告訴人為甲○○,依其告訴意旨係主張原告未履行給付價金(清償公教貸款及利息)之義務,竟向法院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又對甲○○聲請支付命令,及請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原告涉有詐欺罪嫌,有前開偵查卷可參,經核該詐欺案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甲○○之買賣糾紛所引起,尚與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無關,且原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之文書送達處所均在台南市,有前開偵查卷可查,憑此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其為應訊而南北奔波乙節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為應訊而來回台北、台南間之交通費用,要非有據。

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部分:該訴訟之原告為甲○○,被告為丙○○,而甲○○於該訴訟程序係主張因丙○○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有前開民事卷足佐,核其事由亦係因原告與被告甲○○之買賣糾紛所引起,尚與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為應訊而來回台北、台南間之交通費用,非有理由。

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

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部分:該訴訟之原告為丙○○,被告為乙○○,而該訴訟即係因被告二人明知雙方無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竟共同謀議,由被告甲○○簽發不實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行使虛偽之債權,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而由原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惟該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寄送原告之訴訟文書均係送達台南市,嗣於第二審程序,原告始變更其送達處所至台北縣,並於第二審程序中出庭應訊六次,有前開民事卷可查,是原告對其於第一審程序係往返台北、台南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至原告在上述第二審程序往返台北、台南六次支出之交通費用八千八百九十二元(741×2×6=8892),堪認係因被告二人共同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不得不循法律途徑謀求救濟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⑹、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

三七號詐欺等刑事案件部分:該案件之自訴人為乙○○,依其自訴意旨係主張原告未履行給付價金(清償公教貸款及利息)之義務,竟向法院聲請核發對待給付履行證明書,並請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原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有前開刑事卷可參,則該詐欺等案件既係本於原告與被告甲○○之買賣糾紛所引起,核與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尚無直接關連,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為應訊而來回台北、台南間之交通費用,要難准許。

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一一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八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部分:該案件之被告為甲○○、乙○○,其二人因虛偽製作不實本票債權,經法院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對其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必須循法律途徑謀求救濟所受為應訊而支出來回台北、台南間交通費用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出庭三次,惟係於第二次傳票通知始變更為台北縣住所,又原告在第一審程序並未出庭應訊,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出庭應訊三次,有前開刑事卷可按。因之,原告在上述偵查及第二審程序往返台北、台南合計五次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七千四百十元(741×2×5=7410),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⑻、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為應訊而往返台北、台南間之交通費

用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2、遲延辦理過戶登記罰鍰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不能依限以移轉所有權確定判決辦理過戶登記,致被地政機關依遲延辦理過戶登記罰鍰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南市東南規費徵收聯單為憑;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因此,原告於收到法院判決書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時,即可據以辦理判決移轉登記。惟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至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處以登記罰鍰,此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九一000一四七三0號函在卷足憑,據此原告被地政機關處以登記罰鍰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係因原告遲未持法院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核與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登記罰鍰費用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即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在其辛苦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後,系爭房地仍被查封,並面臨將被拍賣之恐懼,長期間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無法言喻,舉家更遭此執行而遷居台北,訴訟期間又需南北奔波所生時間花費及精神上之煎熬尤不待言,被告自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情,惟查:兩造因買賣糾紛而引發多起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固如前述,然此糾紛應係源於原告給付價金之支票退票後,買賣雙方彼此互不信任,為確保自身權益不致受損,雙方先後循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因此加深彼此嫌隙,而被告嗣為避免系爭房地被移轉登記,虛偽製造不實本票債權固有非是,應受責難,惟被告所直接侵害者究屬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於收到法院判決書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准其所請被告甲○○應於原告履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對待給付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已依該判決為清償對待給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事後縱舉家北遷,尚難認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有直接關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對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所侵害云云,不足採信。因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4、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但本件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支出交通費用)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確定有此損害,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八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可稽,因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其時效,方屬公允。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在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自備款匯入住福會於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帳戶並辦畢火災保險後,即應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詎其卻拒不履行,俟原告歷經三審均獲勝訴判決,未料被告甲○○非但仍不履行,甚至泡製不實之債務,以阻絕原告申辦過戶登記,其故意拒絕履行,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後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又被告甲○○遲延給付,致原告不能申辦較優惠之購屋貸款,而受有利息差額三十二萬一千元(000000-000000= 321000)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等情;惟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甲○○暫以其名義向住福會貸款,每月貸款利息由原告每月匯入被告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待被告甲○○收到產權所有權狀後,由原告代為清償上述款項,同時被告甲○○應馬上無條件辦理過戶,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甲○○依約應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自備款匯入住福會於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並辦畢火災保險後,即應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云云,顯不足採。又依前揭約定,被告甲○○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應於原告代為清償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之同時,始負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因被告甲○○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中僅抗辯原告未給付尾款十萬元(即退票金額)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份之公教貸款利息八千七百五十元,而經法院判決被告甲○○應於原告履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對待給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惟審究被告甲○○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甲方(被告甲○○)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故延誤過戶予乙方(即原告),而造成乙方之損失或妨害乙方使用時...尚須給付乙方已付之權利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雙倍」之違約情事,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而為判斷。是故,原告於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仍未依約清償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自難遽謂被告甲○○已符合前開無故延誤過戶予原告之要件。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遲延過戶,致其不能申辦較優惠之購屋貸款,而受有利息差額三十二萬一千元之損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因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遲延損害三十二萬一千元,即非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故意拒絕履行,可謂無所不用其極,原告耗盡半生累存之積蓄向其購屋,過去三年可謂身心處水深火熱之中,值妻生懷六甲之際,因住居產權取得生變,憂心忡忡,辛苦訴訟,請假頻仍,工作幾至不保,終獲勝訴判決確定,詎房屋竟被被告甲○○勾串乙○○查封進行拍賣,為保此房屋,之前已有貸款重擔,復為謀保全先後提存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四處籌借,又要應訴,身心均疲憊,精神猶不時處在恐懼之中,痛苦程度實筆墨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二十萬元以茲慰藉等情,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經法院判決被告甲○○應於原告履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對待給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該判決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已如前述,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甲○○債務不履行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前。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是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債務不履行時,尚乏前揭規定可資依據。況且,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地被移轉登記,虛偽製造不實本票債權,固不足取,惟本件引發買賣糾紛之緣由,原告亦非全然無責,且被告錯舉是否已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原告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況依當時亦無如是法律規定足資適用。因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以茲慰藉,難認有理。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甲○○支付,惟被告甲○○並未依約如期繳納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又系爭房地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地價稅之滯納金各為六百二十四元、五百四十六元、四百六十七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房屋稅之滯納金各為六百七十九元、一千六百零六元、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為申辦過戶之必要,已完納上開稅額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堪予採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自明。而前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已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依該判決為對待給付,且該判決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詳如前述,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於斯時起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之有關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自應由所有人之原告自行繳納,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八十九年起地價稅、房屋稅之滯納金應由被告甲○○負擔,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甲○○繳納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及系爭房地八十八年地價稅滯納金為六百二十四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房屋稅滯納金各為六百七十九元、一千六百零六元,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代繳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合計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等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公教貸款及每月利息,其給付遲延在先,未履行對待給付在後,卻向本院詐欺偽造申請「完履對待給付證明書」,並持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房地。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公教貸款利息二十四萬零二百十元,及至清償日止之金額。㈡再反訴被告如未遲延給付,依約完履對待給付,自無住福會所稱追繳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金額之損害。㈢反訴被告前揭所為,積極侵害反訴原告債權,且反訴被告將所持「完履對待給付證明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反訴被告稱「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對待給付」,使反訴原告遭受起訴及判決六月徒刑確定,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致反訴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至鉅,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二百萬元等情。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遲延辦理過戶登記之事,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可稽。況反訴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判決確定前,復又勾結本訴被告乙○○泡製假債權阻撓強制執行,是在反訴原告惡意拒絕為對待給付(辦理過戶登記)前,反訴被告依法自得拒絕自己給付(即公務人員房屋貸款利息、本金之支付),而此遲延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就公款貸款違約所生之損害,自無權要求反訴被告負擔。且公款貸款之當事人係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既惡意拒絕依約辦理過戶登記,自應自行負擔因此遲延期間之利息支出。再反訴原告被住福會發現未付清貸款前,即出售他人而被科違約罰金,係因反訴原告拒不依約過戶使然,既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茲因反訴原告拒絕負擔因其不法行為所致之違約金額,且又以債務人身分拒絕反訴被告代償,事遂延宕,唯此究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反訴原告向住福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反訴原告自借款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五年均有按月繳息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一萬零七百三十元(自反訴原告薪資中按月扣款)。而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曾函告住福會願代為清償反訴原告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今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惟因債務應為全部清償之旨,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請反訴原告償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反訴原告儘速協洽反訴被告至貸款銀行辦理清償事宜之事實,已據反訴原告提出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薪津清冊為證,且有住福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住福配字第0九二0三00五一七號函及借據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反訴被告固應代反訴原告向住福會清償系爭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惟反訴被告於兩造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確定終結後,即已向住福會表示願代反訴原告履行償還公教貸款之義務,僅因系爭公教貸款係政府協助公教人員解決居住問題特予貼補利息之優惠房貸,是以獲配該貸款者,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不得將抵押房地售予他人,而令他人享受公教優惠貸款,否則即屬違約。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獲配貸款後,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反訴被告簽妥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將配售之公教住宅售予反訴被告,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除應清償貸款餘額外,並應自該違約事實發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追繳差額利息及違約金,有住福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開函附卷可參,足見反訴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所以未能依約向住福會代為清償,係因反訴原告未能依其與住福會之約定償還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而經住福會以債務應為全部清償為由所拒之故。因此,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反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向住福會代償公教貸款之義務,顯見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完履對待給付公教貸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之利息二十四萬零二百十元,及至清償日止之金額,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住福會清償系爭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但反訴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迄今即未予履行,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反訴原告按月代反訴被告履行該義務,反訴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按月還息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4375x50=218750);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按月攤還本息一萬零七百三十元,合計七萬五千一百十元(10730x7=75110);二者合計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000000+75110=293860)】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因之,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計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反訴時應返還之利益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本息)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至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部分之請求,因反訴原告是否仍繼續代反訴被告履行該義務,係屬不確定之事實,且反訴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應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債務人時,就已發生之債務始有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從而,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如未遲延給付,依約完履對待給付,自無住福會所稱追繳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金額之損害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應向住福會清償之系爭公教貸款計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固有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合金西公教字第0九二000三0七0號函附計算標準附卷可稽,惟反訴原告之所以須對住福會負擔前揭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實係肇因於反訴原告違反獲配公教貸款者,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不得將抵押房地售予他人,而令他人享受公教優惠貸款之規定,是此債務之發生既係反訴原告自己違約出售系爭房地與反訴被告所致,自難責求反訴被告對此債務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差額利息計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及由核貸銀行核算至清償日止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將所持「完履對待給付證明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反訴被告稱「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對待給付」,使反訴原告遭受起訴及判決六月徒刑確定,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債權及人格權,致反訴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至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二百萬元等情;惟查:反訴原告係因其與本訴被告乙○○明知雙方並無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雙方竟共同謀議,由反訴原告簽發票據號碼七八六一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乙○○持該不實本票依非訟程序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七三三號),並由乙○○持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核發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一五號)之犯行,始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反訴原告未思己非,反據此謂反訴被告侵害其債權及人格權,並不足取。又反訴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既僅抗辯原告未給付尾款十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份之公教貸款利息八千七百五十元,則反訴被告依法院判決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履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對待給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意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對待給付之清償後,據此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債權及人格權,致其精神痛苦至鉅,反訴被告應賠償其二百萬元乙節,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被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