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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處如附表所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龍公司)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對九龍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南院鵬執合字第二四四六五號執行命令,准予原告就九龍公司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在一千四百四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九龍公司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囑被告亦不得向九龍公司清償在案,有該執行命令影本附呈可稽。詎被告否認九龍公司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向鈞院起訴。

(二)查九龍公司將存放在被告處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七十五萬元及其所孳生之利息,一併設定質權於台南市政府,作為「本市殘障福利大樓第二期工程」之保固金。當質權設定時,九龍公司與台南市政共同出具「設定質權通知書」通知被告,被告除將上揭定期存款之存單註記後,交付於台南市政府外,還分別以「銀行覆函」函覆質權人(即台南市政府)及存款人(即九龍公司),此有該覆函影本證可稽,足見九龍公司在被告處有定期存款之事實至明。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就九龍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為執行,自屬有據。

(三)原告聲請就九龍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執行,旨在使原告對九龍公司之債權能獲清償,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準此,原告對九龍公司之債權即無法獲清償,影響原告之權利至鉅,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九龍公司欲對上揭工程申請辦理退還保固金,惟因該公司業已停業無法對該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所產之缺失再僱工修復,須請台南市政府依約動用保固金,進而對上開定期存款實行質權,此亦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一二七三九號函影本可憑,顯然質權人尚未實行質權,該筆定期存款應仍存在,則被告否認九龍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狀請鑒核,准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南院鵬執合字第二四四六五號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附表所示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覆函、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南市工土字第二一二七三九號函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扣押九龍公司存放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經查該存單因質權人台南市政府函覆保固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且因九龍公司欠被告新台幣 (下同)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之借款債務,該借款債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到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九龍公司主張抵銷,因該定期存單抵銷後消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南台南字第四三六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發函呈報九龍公司在被告處之定期存款為零,原告訴求確認九龍公司對被告有定期存款存在,其訴求非有理由。

(二)假使被告未對九龍公司主張抵銷,因該定期存單已設定質權於台南市政府,作為「台南市殘障福利大樓第二期工程」保固期間賠償責任之保固金,台南市政府有優先求償權,若有剩餘款者被告〔九龍公司之債權人〕仍得隨時主張抵銷,九龍公司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原告提及本案訴訟並無訴訟上之實益,原告提及本案訴訟欠缺權利保衛要件。

(三)被告對九龍公司有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有鈞院已確定之八十九年四月二七日促字第一八0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

(四)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係以總行名義寄存,分行未有權利能力,則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工土字第二三七七八一號函、台南一支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四三六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0六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六五號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由,認原告不得提本件確認之訴資為抗辯。惟查原告係以對債務人九龍公司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九龍公司存放被告處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原告再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債務人九龍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訴,則債務人九龍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自影響原告前所聲請扣押命令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其訴為合法,被告上揭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可參。被告再以其於本件訴訟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然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存放被告處,雖該存單設定質權時以第一商業銀行本公司名出函復質權人台南市政府及存款人九龍公司,而最後乃係被告具名為之,則原告確認之標的,屬被告經營之業務範圍可認,被告本件有當事人能力甚明,所辯亦無可採。原告依法起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九龍公司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南院鵬執合字第二四四六五號執行命令,就九龍公司存放被告處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在一千四百四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九龍公司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囑被告亦不得向九龍公司清償。又九龍公司將存放在被告處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及所孳生之利息,一併設定質權於台南市政府,作為「本市殘障福利大樓第二期工程」之保固金。當質權設定時,九龍公司與台南市政共同出具「設定質權通知書」通知被告,被告除將上揭定期存款之存單註記交付台南市政府外,還分別以函覆質權人台南市政府及存款人九龍公司,足見九龍公司在被告處有定期存款之事實至明。又九龍公司欲對上揭工程申請辦理退還保固金,因九龍公司業已停業無法對該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所產之缺失再僱工修復,須請台南市政府依約動用保固金,進而對上開定期存款實行質權,此亦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一二七三九號函影本可憑,顯然質權人尚未實行質權,該筆定期存單之存款仍存在,被告否認,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扣押九龍公司存放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惟該存單因質權人台南市政府函覆保固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且九龍公司欠被告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元之借款債務,該借款債務於八十九年一月已到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九龍公司主張抵銷,該定期存單之存款已抵銷而消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南台南字第四三六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呈報九龍公司在被告處之定期存款為零,原告訴求確認九龍公司對被告有定期存款存在,其訴求非有理由。又若被告未對九龍公司主張抵銷,該定期存單已設定質權於台南市政府,作為「台南市殘障福利大樓第二期工程」保固期間賠償責任之保固金,台南市政府有優先求償權,若有剩餘款者被告仍得隨時主張抵銷,原告提及本案訴訟並無訴訟上之實益,欠缺權利保衛要件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九龍公司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南院鵬執合字第二四四六五號執行命令,就九龍公司存放被告處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之存款,在一千四百四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九龍公司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囑被告亦不得向九龍公司清償。又被告否認九龍公司有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存款債權存在,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六五號卷,核屬無誤,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復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有拍賣質物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認其必須負有拍賣之義務。故質權人就質物行使權利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有選擇之自由。依附表所示存放被告處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定期存單記載:九龍公司設定質權予台南市政府時,約定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本行對質物明細表所載存款,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 (被告具名之第一商業銀行覆函說明二、三) 。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台南市政府並無實行質權或使質權消滅之通知。則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固為九龍公司設定質權予台南市政府作為「本市殘障福利大樓第二期工程」之保固金,期間如有應行保固情事,台南市政府可向九龍公司或對該定期存單行使權利擇一而為,若台南市政府未行使質權而以質權消滅通知被告,則定期存單之權利仍歸九龍公司所有。被告在台南市政府未實行質權或使質權消滅,逕以附表所示定期存單抵消九龍公司積欠之借款,即屬無據。

況九龍公司欲對上揭工程申請辦理退還保固金,惟因該公司業已停業無法對該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所產之缺失再僱工修復,須請台南市政府依約動用保固金,進而對上開定期存款實行質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一二七三九號函影本可憑,顯然質權人尚未實行質權,該筆定期存款應仍存在,則被告否認九龍公司就該定期存單之債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即屬無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九龍公司存放被告處,有金錢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竟依同法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訴請確確認九龍公司在被告處如附表所示本金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F0~T40┌───────────────────────────────────────────────────┐│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 │├─┬─────┬────┬─────┬─────┬──────────┬───────┬───────┤│編│存單種類 │帳 號│存單號碼 │存款期限 │起訖日期(民國) │利息(週年利率)│存款本金金額 ││號│ │ │ │ │ │ │(新台幣) │├─┼─────┼────┼─────┼─────┼──────────┼───────┼───────┤│1│定期存款 │048178 │00000000 │三十六個月│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百分之六點七 │柒拾伍萬元 ││ │ │ │ │ │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