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丙 ○ ○
甲 ○ ○訴訟代理人 鄭 和 傑 律師複 代理人 張 清 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所有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九五、七九六、七九七、八00、八0一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惟: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具狀追加陳建文為被告(本於票據請求權,主張陳建文與被告丙○○、甲○○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並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丙○○、甲○○或被告陳建文應給付九十萬元。」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陳建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即撤回其對被告陳建文之起訴,並將其第二項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又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即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之損害金)」,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又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再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其聲明第一項中關於八00(含因分割增加之地號八00之一)地號土地之交還,嗣因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本案其餘之土地(七九五、七九六、七九七、八0一地號)交還原告,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再撤回其聲明第一項。
(三)本件被告陳建文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撤回對其起訴,自無需得被告陳建文之同意,而原告撤回其起訴時聲明之第一項,亦為被告楊青峰、甲○○所同意;另原告就其聲明第二項雖多次變更、追加,但因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擴張其聲明,而被告就此亦均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之撤回或變更、追加,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九五、七九六、七九七、八00、八0一地號等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租予被告,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十一萬,嗣後每年調整一萬元;而該租賃契約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故終止,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卻拒不交還土地,復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拒絕給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交還該土地,致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土地之面積為五九二九‧四七平方公尺,嗣該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被告雖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交還該土地;惟系爭八00地號及因分割而增加之八00之一地號土地,已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政府徵收而不復為原告所有,是縱被告無權使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或「權利受到侵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從按面積比例扣除後為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一0五萬元*【(5929.47-2068.54)/5929.47】}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九五、七九六、七九七、八00、八0一地號等土地(面積分別為四‧九九平方公尺、五三‧九一平方公尺、三二八八‧六一平方公尺、五一三‧四二平方公尺、二0六八‧五四平方公尺),本均為原告所有;惟前開八00地號及自八00地號分割而增加之八00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於出租時及目前現狀均為水溝地。
(二)兩造就前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十一萬,嗣後每年調整一萬元。並約定前開「土地五筆、面積0‧五九二九四七公頃,除由乙方(即原告)任選三百坪位置保留作為興建養教院之用外,其餘全部出租予甲方(即被告)。」
(三)惟因兩造就系爭租賃土地是否已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及被告是否應交付保留之土地予原告等事項發生爭執,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使用三百坪部分)及交付保留之三百坪土地(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被告於訴訟中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超收之租金(未交付土地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答辯狀向原告表示終止該租賃契約,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甲方因故未能繼續承租時,應提前六個月告知乙方終止契約。」之約定,該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原告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惟仍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交還系爭土地。
五、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若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者,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占有人因不能使用該租賃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訛。依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而被告既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給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又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交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之期間,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惟系爭八00地號(含因分割而增加之八00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八十九年起既已移轉予第三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數額為何?是否應按土地減少之面積按比例扣除租金數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以租金之全額即十五萬元計算,無非以:系爭八00地號之土地於出租予被告時即為水溝用地,土地所有權狀亦載明係水溝用地,訂立租約時亦言明若該土地遭徵收,不扣減租金,是被告既明知並同意承租該土地,則其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自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而受影響,損害額之計算自不得因之而扣減云云,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系爭八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空白,未為任何水溝地之記載,而原告就兩造曾約定該土地若遭徵收不扣減租金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又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記載:「租賃標的物經編定為學校用地,如經政府徵收需用土地時,除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租約外,所得領取之土地暨地上物補償費全部由乙方領取。」是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可能經政府徵收一節既已慮及並明載於契約上,則兩造就八00地號土地之徵收不扣減租金數額一點若已言明,怎未明載於契約上?此實與常情有違。
(三)況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訴訟中,原告就被告主張其未依約交付全部租賃土地一節曾辯稱:「兩造間之租賃係依照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除保留三百坪外,以現狀為標準出租。承租人可自由整地使用,是否整地?如何整地?出租人不過問。」等語,則原告於該訴訟中既已主張出租之土地包括系爭八00地號之水溝地,且被告可自由整地使用,自可認兩造於約定之租金數額時應將八00地號之土地面積計算在內。
(四)綜上,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既非八00地號(含因分割而增加之八00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於約定租金時並未將該土地之使用代價計入,是被告主張應按減少之面積扣除租金,應可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一一0萬元(十五萬元乘以七又三分之一個月)*【(5929.47-2068.54)/5929.4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然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時即聲明「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則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未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復繼續無權占有該租賃物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之損害金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之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