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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十七之十二號兩筆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每年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每年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雖較原起訴請求之範圍為小,然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原告無償借予被告種植蘭花,詎被告於

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並無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部分。迭經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停止占用,並將占用土地歸還,均未蒙置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為占用,原告以本狀副本之送達,為向被告再次表明終止之意思表示外,爰依法訴請被告應將渠等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留置物,全部拆除搬離,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將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茲援引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因系爭土地並無申報地價,自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而該土地於九十年度(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茲依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將來以 鈞院命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再為核算),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的損害為每年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其計算方式如下:4840平方公尺+6498平方公尺)*480 元*0.10=544.224元,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本件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始日,請求被告給付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為計算末日之損害金。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每年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主張與原告為合夥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蘭花園一事與事實不符(理由詳後)謹予否認。

(四)、鈞院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函查陳俞蓉、沈鈴雅之帳戶匯款人相關資料,據該

農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玉農信字第0九七號函覆,其中陳俞蓉帳戶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甲○○匯入二八四、000元係丁○○向甲○○借貸而來,丁○○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其妻陳俞蓉名義跨行轉匯返還原告三十萬元(除了償還上開借款二八四、000元外,尚含被告蘭花園使用電力之費用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分別為九0、二一二、二一

九、五三四、七五二共計一、八0七元係從張枝茂楠西鄉農會帳戶內代扣及被告借用張枝茂介聯企業(股)有限公司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八六、八七年使用牌照稅一四、二四0元一併償還。

(五)、前項玉井鄉農會函覆沈鈴雅帳戶匯款人甲○○、張枝茂之部分係丙○○向該

二人借貸而匯入,惟因丙○○原約定等蘭花收成要償還,屆期未還,竟避債到大陸,綜上款項係丙○○等二人之借款,被告訴代意圖含混之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姑不論為其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已有存疑,況且與陳俞蓉、沈鈴雅帳戶匯款之各筆金額核對亦不相符,足證帳冊資料係被告所杜撰,並無合夥之事。證人溫瑾琪、陳和定附和其詞與被告所提帳冊所記載不符,或因道聽途說而來,是以亦難認屬實。

(六)、被告另抗辯有付地租二十萬元,為空穴來風,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值採

信。被告訴代乙○○另主張其匯入陳俞蓉、沈鈴雅帳戶之金錢為丙○○、丁○○之入夥事證,觀其分批匯入金額且有的僅三、五萬元,實違常理。末查被告因自知所主張不實心知理虧,已於日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蘭花園設施拆除但尚未表示返還原告,此有相片二幀可證,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蘭花園未拆除,併此呈報。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蘭花園係原告夫婦與被告丙○○夫婦、丁○○夫婦合夥經營。九

十年間兩造有協調,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繼續經營蘭花園,地租部分被告丙○○有付二十萬元給原告。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匯給原告之三十萬元係兩造同意之增資款(包括八十

八年四月九日由原告匯入之二十八萬四千元,蘭花園使用電力之費用一千八百零七元,及自用小客貨車之八六、八七年使用牌照稅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三十萬作為增資額),增資後始知蘭花產業虧損累累而後悔,且以目前缺錢為由,要求暫時將款項匯還原告,匯款後兩造親情破裂,原告為解脫產業虧損負擔,一再強求拆除地上物還地。

(三)、兩造若無合夥關係,原告為何提供銀行帳號代扣蘭花園使用電力費用及代繳

車輛牌照稅等費用,有違常理。照社會一般慣例,租賃不動產,出租人無義務提供銀行帳號代扣費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知理虧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蘭花園設施拆除,與事實

不符,該部分之設施係遭他人放火,致蘭花毀損而清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原均有蘭花棚。編號乙部分之蘭花棚現已拆除。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匯款二十八萬四千元予被告丁○○之配偶陳俞蓉,

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四十七萬六千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被告丙○○之配偶沈鈴雅。被告丙○○、丁○○之父乙○○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日,分別匯款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予陳俞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匯款四十七萬元、四十萬元、十二萬元、二十三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予沈鈴雅。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土地係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或因兩造合夥經營系爭蘭花園,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兩造合夥經營之蘭花園使用?經查,

(一)、證人溫瑾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原告甲○○有無同意被告丙○○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蘭花?)我知道他們是合夥的。他們都有去共同種植,而且甲○○跟他的兒子一開始種植蘭花時,就有幫忙種植,當時我也去幫忙一起做一個多月,是義務幫忙。(你在那裡幫忙種植時,原告甲○○有無同意他們在那裡種植?)我在那裡幫忙時,那位甲○○還幫忙種植。(請求訊問證人就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合夥,他們之間應出資多少?利益如何分配?要種植蘭花多久?)我不知道他們的會計,不知道他們之間的約定,但是我有跟被告丙○○到原告甲○○那裡對帳,當時是會算肥料費、農藥費、工資等費用等語。證人陳和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何人所有的?)是一位老人所有,但我不知道姓名,他和一位少年在做。(提示:對本院卷內照片上的老人及少年是否你所講的人?)是的。照片上編號一的年輕人(指丙○○)是他叫我去蘭花園搭棚。較老的人是那年輕人的舅公(指原告之配偶張枝茂)。我在搭棚時候,他們並沒有說怎樣,但在泡茶時,較老那個人有說他們是合夥的等語,該二證人與兩造並無特別親誼或仇恨,應無甘冒偽造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該二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依該二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蘭花園係兩造合夥經營。

(二)、原告對上開匯款予陳俞蓉及沈鈴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匯款係被

告丙○○為經營蘭花園向其借貸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以自己及其配偶名義匯予陳俞蓉及沈鈴雅之上開款項係兩造合夥經營蘭花園,原告出資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上開匯予陳俞蓉及沈鈴雅之款項,係被告丙○○向其借貸之款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並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憑據,查上開款項合計達二百十七萬六千元,如係借款,豈有不書立借據或其他憑證之理?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丙○○向其借貸之款項,不足採信。況從同一時期,被告之父乙○○亦有匯入陳俞蓉、沈鈴雅之帳戶合計二百十五萬元,此與原告匯入之款項合計二百十七萬六千元,僅相差二萬六千元,是被告抗辯上開原告匯入陳俞蓉及沈鈴雅帳戶之款項,係原告匯入供兩造合夥經營系爭蘭花園之款項,並非不可採。且從證人溫瑾琪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有到原告那裡對帳,會算肥料費、農藥費、工資等費用,若兩造並非合夥關係,僅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何須與原告會算肥料費、農藥費、工資等費用?顯見系爭蘭花園確係兩造合夥經營。

(三)、被告提出之合夥帳冊計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

帳目,其項目多達四百多項,內容則包括工人點心、工人便當、砂石、水電材料等費用,從該帳冊在一年多時間記載多達四百多項之項目,內容非常詳盡可判斷,該帳冊應非臨訟虛編。該帳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記載「入增資誌鴻(指被告丁○○)及舅公(指張枝茂)各十萬元)」,該記載係在該頁帳冊之第二行,並非第一行或最後一行,應非被告訴訟後始臨時增列,從該記載可知,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又該帳冊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記載「支地租及車款(地租二十萬×八年,買舅公車五萬)二十五萬元」,該記載亦非該頁帳冊之第一行或最後一行,應非被告訴訟後始臨時增列,從該記載可知兩造合夥經營之蘭花園有支付八年之租金計二十萬元,是被告辯稱兩造合夥經營之蘭花園有支付原告租金二十萬元,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因兩造合夥經營蘭花園始提供系爭土地供種植蘭花,該合夥並有支付原告八年之租金計二十萬元,則被告本於合夥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等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每年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