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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許 紅 道 律師

陳 宏 義 律師被 告 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複 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受聘擔任該公司亞太地區總監,兼系統教育長,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已依合約,誠信而履行,詎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被告公司之財務長片面通知,自翌日起終止兩造之契約。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終止;次依民法第四八八條、四八六條、四八九條之規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均未支付體系獎金,又被告無正當理由解聘原告,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三至五月之體系獎金,合計三十九萬元,同年七月、八月每月二十五萬元之報酬五十萬元,合計共八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為僱傭契約,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謂「因應業務需要,聘

任甲○○先生(即原告)為華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亞太地區總監兼系統教育長。」,其服務之內容為負責推展業務及教育訓練,配合被告進行亞太區域之系統運作、訊息傳導、溝通協調及相關會議之業務活動。被告同意給付之報酬為每月薪資十二萬元,體系獎金最低保障收入十三萬元。又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即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因此由合約書內容觀之,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為僱傭契約為毋庸置疑。苟如被告辯稱為委任契約,何以未見「委任」二字,至報酬金額之多寡,以約定為主,原告應得之報酬,乃被告同意給付,被告答辯稱「僱傭契約應無如此高之報酬」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未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被告派財務長郭燕貞口頭告知原

告離職,原告未知原因被解僱,原告在受僱下豈能為反對之表示,原告在被「炒魷魚」下倖然離開被告公司,被告乃認為係原告同意終止。此種情況下苟係原告同意,何以又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履約,被告何需理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約回任原職,因此足證原告自始即未同意終止兩造之合約。又被告未於合約屆滿前即告知解聘,乃被告一貫之作為。被告曾於九十年間聘任蔡宏明為總經理、蘇明安及蘇漢洲為顧問,均簽訂合約及期限,聘任期間未屆前,被告即以電話通知解約而相繼離職。是被告公司何以如此作法,是否逃避勞基法有關資遣費給付之規定,不無疑問。至被告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單方合約書,以證原告有續約之意願,並稱原告同意終止契約,顯係被告片面之詞。

㈣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明定被告同意每月給予原告負責之體系獎

金十三萬元為最低保障收入,合約書並未載明不發體系獎金之特別約定,反而有約定原告所發生之實際獎金超過新台幣十三萬元時,則以實際發生之獎金發放(同項後段),易言之,體系獎金最低不得少於十三萬元。至被告所稱之業績,應為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紅利」,其給付方式依被告公司營運成本隨時調整損益平衡點,第一階段預估平衡點為二千萬元,超過二千萬元的業績給予百分之二之紅利獎金,該獎金需視公司營運業績(第二條第五頁後段)。顯而易見合約書已就體系獎金與業績獎金之給付分別訂定。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業績未達一千二百萬元不領體系獎金為不實在,蓋如此重大影響兩造權益之事項,被告何以未提出有關變更合約之書面協議以資證明,因此,被告空言答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公司董事涂賢能於九十一年二月找原告稱公司現金不夠,要求延後再發獎金

,薪資照發,原告勉予同意,此可由原告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看出,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僅有薪資匯入,至六月即分別匯入薪資及體系獎金,足證被告係延後發給獎金而非不發獎金。至證人郭燕貞證稱該六月份之十三萬元係原告向公司預支亦不實在,苟係預支應有借據之手續及匯入整筆十三萬元,證人何以匯入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足證該款為獎金而非預支,證人所言應不足採。至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為被告公司之內帳,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其科目摘要均為佣金,亦與本案無關。

㈥被告公司成立已十六年,其資本額達一億九千九百萬元,產品包括靈芝、花粉、

蜂王乳、冬蟲夏草及美容保養品(其中部分保健食品未經申請衛生署檢驗核准)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其產品,足證證人涂賢能所稱現金不夠顯為搪塞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工商時報簡報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蔡宏明、郭曉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提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九十一年三月、四月、五月體系獎金三十九萬元部分:兩造已於同年二月份合

意變更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此有證人涂賢能、郭燕貞到場證稱屬實,再參酌同年度三月、四月、五月份之銷售統計表業績並未達一千二百萬元,而被告公司係傳銷性質,以業績取向,原告遲遲未能達到公司目標又坐擁高薪,若非原告於二月份答應未達一千二百萬元業績不領體系獎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即可。基上,足見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合意變更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業績達一千二百萬元作為核發體系獎金之標準,因原告未達此標準,故無庸發放體系獎金。

㈡至九十一年六、七月份所發之獎金,係被告以經濟有困難要求預支,可參酌證人

郭燕貞之證述,再酌之原告自擬且簽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合約書,足見被告原有意與原告再續約一年,所以才讓原告預支獎金(未達目標可從薪資扣抵),奈何新董事有意見,加上原告自擬的新合約不合理,原告又頻頻對外放話,終導致七月四日之終止合約。

㈢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參以證人郭燕貞之證稱至明,再

者,原告亦陳稱:「(被告公司何時通知終止契約?)九十一年七月初,財物(務)長郭燕貞當面告訴我的,我沒有同意(先稱同意終止,後改稱未同意)」(原告所以改稱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意見)、「(七月五日有無到之被告公司將辦公司物品拿走?有)」,基上,足見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合意終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合約,則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薪資共五十萬元即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兩告所簽訂之合約書係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按委任係以處理事務

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第二三0號裁判參照;而被告委任原告負責推展業務及教育訓練及配合被告進行亞太區之系統運作、訊息傳達、溝通協調及相關會議之業務活動,原告亦陳稱:「上班(不用)打卡,我有事離開只要報備一下即可,公司有幫我加入勞保,上班時間我可以自己控制,因為我需要常到其他地方講課,而授課內容是我可以自行決定的,只有在五、六月的時候去過大陸,是因為台灣的朋友在大陸辦理訓練課程,請我到大陸講課」等語,況僱傭契約應無如此高之報酬。基上,被告係本於信任之態度由原告統籌、裁量處理合約書上之事務,只求原告達成事務目的,兩造之契約應係委任契約;按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第一九四四號裁判參照,而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因種種原因,信用基礎以然動搖,被告自得以一方之意思,將原告解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銷售統計表、原告體系獎金計算式、總帳餘額表、申請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合約書、護照各一份、存摺二紙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涂賢能、郭燕貞。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郭曉縈、另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涂賢能、郭燕貞。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受聘擔任被告亞太地區總監,兼系統教育長,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詎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間,被告公司之財務長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通知,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之體系獎金三十九萬元以及同年七至八月之報酬、體系獎金五十萬元,為此,爰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八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合意變更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僅於業績達一千二百萬元時,方得請領體系獎金,因原告從未達此標準,故無庸發放同年三至五月之體系獎金合計三十九萬元,至同年六、七月份所發之獎金,係被告以經濟有困難要求預支。又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自無庸再給付同年七至八月之薪資及體系獎金合計五十萬元,況系爭合約乃屬委任契約,兩造間既因種種原因,致信用基礎以然動搖,被告自得以一方之意思,將原告解任,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被告亞太地區總監兼系統教育長,原告每月薪資為十二萬元,每月最低保障之體系獎金為十三萬元,惟被告迄未發放九十一年三至五月之體系獎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仍應給付九十一年七至八月之薪資及體系獎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存摺、廖道成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份為證(促字卷第五至十四頁),被告對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且未發放上述之體系獎金、薪資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變更合約內容,需達一千二百萬元之業績方核發體系獎金,又兩造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又是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合意變更體系獎金核發標準,原告請求之各項款項是否有理。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九十一年三至五月之體系獎金,因被告稱財務困難需延後發放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業績需達一千二百萬元原告方得請求體系獎金云云。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每月給予乙方(即原告)負責之體系獎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整之最低保障收入。」,此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二二四O號卷第五頁),被告雖抗辯: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合意變更該條款之約定為需業績需達一千二百萬元,始得請求體系獎金云云,並舉出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涂賢能到場證稱:「(提示合約書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是這個內容沒有錯,當時合約確實有約定每月給與於告體系獎金十三萬元的保障收入,九十一年二月間開董事會發覺業績沒有成長,董事會推派我找原告談,二月份我找原告商談業績每月要達到一千二百萬元才要發給獎金十三萬元,這個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份生效,原告也承諾,後來陸陸續續公司都有開會,但沒有請原告來開會表示意見,每月固定召開的業績研討會,原告都有到長,原告都說沒有關係,等到業績再領體系獎金,當時我們傳銷體系的最高偕領袖也都在場並知悉」、「(原告從九十一年三月開始是否有達到一千二百萬元?)到原告離職前都沒有」、「(問:該約定除了你們二人知道,尚有無他人知道?)由我們二人談,但董事會知道,是董事會授權給我代表公司與他洽談」、「(問:有無做成書面協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七頁),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而證人乃位居被告公司董事,其為公司之利益,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合意成立之合約書,其第二條第二款就每月給付之體系獎金十三萬元,並無以業績需達多少金額為給付條件,是以,兩造就體系獎金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苟未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變更,仍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自不容被告一造於事後拒絕其給付責任。

㈡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載,被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十二萬元,體系獎金為

十三萬元且為最低保障收入,此觀諸系爭合約書至明,倘證人所言屬實,被告得否領取體系獎金將繫於業績是否達到一千二百萬元,將嚴重影響被告之收入且變更原約定內容,衡情應會比照系爭合約書而以書面為之,卻未如此為之,已與常理有悖。另依證人前揭所述,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離職時止,業績均未達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並提出銷售統計表、總帳餘額表數份以資為佐證(本院卷第五六至六十、八五至九四頁),準此,何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又分別匯款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入原告之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一份及被告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二紙在卷可稽(促字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且上開發放金額與原告歷來所領取體系獎金之金額,亦幾近相合。雖被告辯稱此乃原告預支,然被告乃資本高達一億九千九百萬元之公司,應屬制度健全之公司,倘職員欲預支薪資等款項,當會請求職員書立申請表,以利公司會計作帳,公司資金借貸項目方會平衡,然未有任何書面,頗滋疑義。再者,如被告所稱兩造已變更體系獎金之領取標準,則原告得否領取體系獎金將繫於業績是否已達一千二百萬元,換言之,原告不一定得領取體系獎金,況原告已自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業績均未達領取標準,則體系獎金並非如薪資一般,乃原告確定可得領取之款項,何以被告會允許原告先後預支兩個月份之體系獎金,已與常情有違。此外,依被告所述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將無可能以日後可得領取之體系獎金與已向被告預支之體系獎金相互抵銷,則被告竟於終止契約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復同意原告再次預支體系獎金,並於該日即原告離職後匯入其帳戶中,益徵證人涂賢能所證兩造已合意變更體系獎金領取之標準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各節以觀,兩造既未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合意變更原告領取體系獎金之標準,

則原告自得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六月止,仍得按月領取體系獎金十三萬元,應可認定,然原告除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領取體系獎金外,於九十一年三、四、五月均未支領體系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三、四、五月應領取之體系獎金合計共三十九萬元,尚無不合,惟原告既自認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領取被告發放體系獎金十三萬元(扣除所得稅及其他費用後,被告匯入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按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離職,則該筆體系獎金當非九十一年七月份所應發放之體系獎金,而係發放先前已積欠原告之體系獎金至明,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體系獎金三十九萬元,自應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體系獎金於二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乃僱傭關係,依合約書約定,僱傭契約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方屆滿,原告自得請求九十一年七、八月應支領之薪資(每月十二萬元)及體系獎金(每月十三萬元),合計共五十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乃委任關係,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終止委任,並為原告所同意,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㈠按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

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係約定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亞太地區總監兼系統教育長,原告所負責之

業務為「乙方(即原告)負責為甲方(即被告)推展業務及教育訓練,並配合甲方進行亞太區域之系統運作訊息傳導、溝通協調及相關會議之業務活動。」,此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至明(促字卷第五頁),足徵原告乃為被告處理一定之事務。再參以原告亦自承「(問:到被告公司上班是否需要打卡?)不用,我有要是離開只要報備一下即可,公司有幫我加入勞保,上班時間我可以自己控制,因為我需要常到其他地方講課,而授課內容是我可以自行決定的」、「...九十一年七月以後就沒有出國的紀錄,只有在五、六月的時候去過大陸,是因為臺灣的朋友在大陸辦理訓練課程,請我到大陸講課」等語(本院卷一二七至第一三0頁),足見原告對於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得自行裁量,無庸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上班時間、地點亦無須經被告指定得任意安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兩造間乃屬委任關係至為灼然,則原告主張兩造係屬僱傭關係,尚屬誤會。

㈢次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間委由財務長郭燕貞當面對原告為終止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業經證人郭燕貞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三四頁),按兩造乃屬委任關係,已見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又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而未再上班(本院卷第四六頁),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同意終止契約,應已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法律效果,雖原告嗣改稱未同意云云(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為前揭自認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乙節,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自不容原告復予否認。再參以原告復自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於同日取走辦公室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四六、一二六、一二八頁),衡之常情,倘原告未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會向被告異議,並不需急於翌日即取走辦公室物品,且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是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辯稱原告乃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前所述,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離職日即同年月四日止之薪資,於法並無不合,另徵之依兩造之約定體系獎金十三萬元乃原告最低保障收入,且按月給付,則體系獎金與薪資同屬經常性給付之性質,因此,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之體系獎金,亦無不合,是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所得請領報酬為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薪資120000/30日×4日)+(體系獎金130000/30×4)=16000+1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33333】,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體系獎金,因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離職後即未為被告繼續處理委任事務,自無從受有報酬,故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兩造並未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合意變更原告領取體系獎金之標準,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九十一年三、四、五月及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止之體系獎金,惟扣除原告自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領取十三萬元之體系獎金後,計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30000×3又4/00-000000=27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仍得依約請領此部分之薪資計為一萬六千元,準此計算,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體系獎金及薪資合計共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77333+16000=297333】,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體系獎金,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已領取延後發放之體系獎金十三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 官 洪碧雀~B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