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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 告 卯○○

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 律師被 告 壬○○ 住

乙○○ 住陳 不 住即黃丁川之承黃森楠 住即黃丁川之承黃舜賢 住即黃丁川之承黃森廉 住即黃丁川之承黃惠昭 住即黃丁川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被 告 甲○○○ 住

子○○ 住癸○○ 住戊○○ 住丁○○ 住丙○○ 住己○○ 住庚○○ 住辛○○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卯○○與被告乙○○與訴外人黃再竹、黃再生及黃吉(即被告壬○○、訴外

人黃丁川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合建合約書(下簡稱合建契約),其四人願將坐落如附表所示重測前臺南市○○○段三三七之十四、三三七之四十地號二筆土地約三千坪左右(下簡稱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卯○○興建二樓平頂住宅,原告卯○○乃將系爭土地之填土工作交由原告寅○○負責,原告寅○○並已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僱用黃榮霖填土完畢,詎該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卯○○於七十八年間對被告黃丁川、壬○○、黃再竹、乙○○向鈞院提起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時,被告黃丁川、壬○○黃再竹、乙○○四人則否認合建契約上印章之真正並主張合建契約以給付不能為標的而無效暨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最後經鈞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

㈡原告卯○○既無法舉證證明合建契約上印章之真正,且系爭契約係由何人所撰,

亦不復記憶,故無法證明合建契約為有效,茲合建契約既為無效,則原告卯○○依合建契約第七條所附與被告之保證金即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金額三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其中該三十萬元支票,依六十七年間所訂立之同意書所載,原告卯○○於系爭土地變住宅區後即需兌現,茲系爭土地據原告寅○○稱:早已變為住宅區云云,準此,應為被告等兌領完畢。又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同意書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前面部分由原告卯○○建造橋樑及道路,以利通行,原告卯○○所給付與被告之四十萬元,即為被告所受利益之金額,以上合計九十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

㈢系爭土地原係魚塭,自需將魚塭用土予以填平,始能建屋,因此,填平魚塭所用

之土,即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其利益之計算方式為原告寅○○請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所花費之費用七十二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或添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業已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簽訂之同意書,給付訴外人黃再生四十萬元,訴外人黃再生有無分給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竹則無法證明;本件係因七十八年間所提之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迄至八十年四月八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止,方知合建合約書無效,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使確定得以行使,迄今尚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合建合約書、填土合約書、同意書、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對照表、讓渡書、合股興建同意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劉進隆、劉明發、黃榮霖,並聲請向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取TBN0000000、TBN0000000號支票之兌領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壬○○、陳不、黃森楠、黃森廉、黃舜賢、黃惠昭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示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另案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原告卯○○與被告等間(黃再生除外)間請求

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終局判決,已認定原告就其主張之六十五年九月(未載日)合約書不能證明為真正,並據此為判決原告敗訴理由,則原告卯○○復依該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主張有付與被告(何位被告未說明)保證金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金額三十萬元,並資為請求被告等應返還該五十萬元不當得利,即嫌於事實無據。

㈡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茲查原告卯○○又主張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同意書規定,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前面部分由原告卯○○建造橋樑及道路以利通行云云,微論該同意書被告謹否認其真正,且果有建造橋樑及道路之事實,對被告所有之何筆土地有利益?所受利益若干?未據原告舉證已難採信,原告徒以「付與被告四十萬元」為所憑之論據,然該四十萬元付與何位被告?該四十萬元縱有事實,此等原告之損害亦不能作為被告所有利益之標準,依上揭判例所示,原告之請求亦嫌無據。

㈢原告寅○○主張在訟爭土地上填土並花費七十二萬元之事實,被告亦謹予否認。

經查,坐落台南市○○○段三三七之一四號、三三七之四0號二筆土地因分割、重測、重劃分配,其中原鄭子寮段三三七之一四號至七十八年間分成為一三一三之三一號、一三一三之三七號(以上二筆為壬○○所有)、一三一三之三二號、一三一三之三六號(以上二筆為黃丁川所有)。另鄭子寮段三三七之四0號至七十八年間分成為一三一三之一七號、一三一三之一八號(以上二筆為黃再竹所有)、一三一三之二四號(乙○○所有),而該等土地因重劃分配,其位置並非當然在原鄭子寮段三三七之一四號、三三七之四0號之土地位置。因此,設令原告寅○○在填土之情形,則重劃分配後之上開土地所受填土之利益若干?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填土每坪二四0元之費用,亦空言無據。

㈣末查,原告在另案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六六號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主張上開

交付保證金及填土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間。又本案主張建造橋樑及道路之時間為六十四年十二月,則果如被告等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因逾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至於其主張六十五年九月簽訂之合約書,由於終局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舉證為真正,則原告亦不能以訂有合約書為由,主張有法律上障礙存在阻卻其請求權行使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訴,亦非有理由。

㈤另案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終局判決係以原告

等就其主張六十五年九月簽訂之合約書不能證明為真正並有效成立,因而認定雙方並無合建關係,為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準此,該合約書既不能證明為黃再生、黃吉、黃再竹、乙○○(以下稱黃再生等四人)與原告卯○○所簽訂,則該合約書第七條記載「雙方自合約之日起,乙方應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參拾萬元支票一張給甲方於參個月內兌現......」等情,自不能證明確由黃再生等四人其中之任何一人有收受該現金之支票之事實,況該三十萬元支票,原告在上揭另案第二審法院主張:「被上訴人(即指黃再生等四人)未將支票提示不能提出該支票資料」等情(見另案第二審判決書第八頁第6行),則原告憑空任意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返還該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殊非有據。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六四年十二月八日係記載被告黃再生出具同意書向原告卯○○收受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兩紙,乙紙為壹拾萬元號碼為TBN0000000號,及乙紙為壹拾萬元號碼為TBN0000000號供黃再生等有關所有權之價款。然該二張支票有無兌現,原告迄未能舉證,自不足以證明黃再生確有取到該四十萬元。況原告又自認「黃再生是否有將四十萬元給付其餘被告我們無法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此部分四十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嫌非有理由。

㈥原告寅○○雖主張曾花費七十二萬元在三三七之一四號、三三七之四0號土地上

填土並提出其與黃榮霖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簽訂之填土合約書為證。惟查,原告已不能證明被告黃再生等五人與卯○○有簽訂六十五年九月合約書之事實。另證人黃榮隆在上揭另案民事案件結證:「係寅○○叫我在上面填土」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申言之,亦不能證明填土係經由黃再生等五人同意。茲原告自認:「該二筆土地原為魚塭,原告填土係為了蓋房屋」(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被告等既未與原告寅○○簽訂填土契約,而上開二筆土地遭寅○○填土後,即不能再作為魚塭養殖魚類收益,自無得利可言,反而遭受不能養殖魚類之損害,從而原告寅○○單以其花費七十二萬元為由,即以此填土費用資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尚嫌於法不合。況原告寅○○並非六十五年九月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其片面依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填土合約書,擅自填土,已屬侵權行為,且於逾二十四年始行使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甲○○○、子○○、癸○○、戊○○、丙○○、丁○○、己○○、庚○○、辛○○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林黃儉、蔣黃品、鄭黃勸之戶籍謄本及舊式戶籍登記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本件被告黃丁川於本件訴訟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繫屬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被告陳不、黃森楠、黃森廉、黃舜賢及黃惠昭為其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九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黃再生、黃丁川、壬○○、黃再竹、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卯○○九十萬元及原告寅○○七十二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黃再生、黃再竹分別於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即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前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因此,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提出之民事陳明狀,撤回被告黃再生、黃再竹部分,並追加黃再生之繼承人甲○○○、子○○、癸○○、戊○○、丙○○、丁○○、己○○、庚○○、辛○○為被告,被告雖僅對撤回被告黃再生、黃再竹部分表示同意,然因原告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追加被告甲○○○、子○○、癸○○、戊○○、丙○○、丁○○、己○○、庚○○、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子○○、癸○○、戊○○、丙○○、丁○○、己○○、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卯○○與被告乙○○、訴外人黃再生、黃吉(被告壬○○及訴外人黃丁川之被繼承人)、黃再竹等四人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合建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其四人願將坐落如附表所示重測前臺南市○○○段三三七之十四、三三七之四十地號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卯○○興建二樓平頂住宅,原告卯○○乃將系爭土地之填土工作交由原告寅○○負責,原告寅○○並已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僱用黃榮霖填土完畢,詎該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卯○○於七十八年間對被告壬○○、乙○○及訴外人黃再竹、黃丁川提起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時,因原告卯○○既無法舉證證明合建契約上印章之真正,故無法證明合建契約為有效,而受敗訴判決,茲合建契約既為無效,則原告卯○○依合建契約第七條所付與被告之保證金即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金額三十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又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同意書約定,其四人提供系爭土地前面部分由原告卯○○建造橋樑及道路,以利通行,原告卯○○所給付與之四十萬元,亦屬不當得利。另原告寅○○請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所花費之費用七十二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填土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添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九十萬元、原告寅○○七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壬○○、陳不、黃森楠、黃森廉、黃舜賢、黃惠昭、乙○○則以:原告對被告乙○○、壬○○及訴外人黃丁川、黃再竹提起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因認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合建契約約書為真正,並據此為判決原告敗訴理由,則原告卯○○復依該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主張有付與被告(何位被告未說明)保證金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金額三十萬元,即嫌於事實無據。又原告卯○○其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同意書規定,於系爭土地前面建造橋樑及道路以利通行云云,微論該同意書被告謹否認其真正,且果有建造橋樑及道路之事實,對被告所有之何筆土地有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該四十萬元交付與何位被告,原告並無法舉證,縱屬實亦不能作為被告所有利益之標準。原告寅○○主張在訟爭土地上填土並花費七十二萬元之事實,被告亦予否認。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分割、重冊、重劃分配過程,而該等土地因重劃分配,其位置並非當然在重測前鄭子寮段三三七之一四號、三三七之四0號之土地位置,設令原告寅○○在填土之情形,然因系爭二筆土地原係魚塭,填土後致被告無法使用,是否受有利益,又重劃分配後之上開土地所受填土之利益若干,填土有無經被告等人之同意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上開交付保證金、填土及建造橋樑、道路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間,則果如被告等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因逾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至原告主張六十五年九月簽訂之合約書,由於終局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舉證為真正,則原告亦不能以訂有合約書為由,主張有法律上障礙存在阻卻其請求權行使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訴,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甲○○○、子○○、癸○○、戊○○、丙○○、丁○○、己○○、庚○○、辛○○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合建合約書、填土合約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合股興建同意書、讓渡書、協議書及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六至十五、六一至六二、七五至一三九、一七八至一八0、二0九至二二四頁)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乙○○、壬○○、陳不、黃森楠、黃森廉、黃舜賢及黃惠昭等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存在?被告有無收受原告卯○○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給付之保證金五十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罹於時效?㈡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同意書是否真正?原告卯○○支出四十萬元於系爭土地前面建造橋樑及道路,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原告寅○○與訴外人黃榮霖簽訂填土合約,並於系爭土地上填土,被告有無因此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原告卯○○依合建合約書第七條所給付之保證金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三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部分:

㈠原告卯○○主張其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訴外人黃再竹、黃再

生、被告壬○○及訴外人黃丁川(即陳不、黃森楠、黃森廉、黃舜賢及黃惠昭之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黃吉簽訂合建合約書,惟嗣原告卯○○於七十八年間對被告乙○○、壬○○及訴外人黃丁川、黃再竹提起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因原告卯○○無法舉證證明前揭合建合約書之真正,而遭敗訴判決確定等語,業經原告卯○○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度撞上字第二號、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歷審案卷查核屬實,復經被告乙○○、壬○○、陳不、黃森楠、黃森廉、黃舜賢及黃惠昭對於前揭歷審案卷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其無法證明合建合約書為真正,誠無疑義至明。雖原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劉明發所簽訂之合股興建同意書,原告寅○○與訴外人劉明發所簽訂之合股興建同意書、協議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二0九至二二二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明發,以資證明前揭合建合約書應屬真正,僅因於前案確認合建關係存在時未予提出,方受敗訴判決等情。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該訴訟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查原告卯○○於七十八年間對被告乙○○、壬○○、訴外人黃丁川、黃再生等人提起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既經判決確定認為不能證明合建合約書之真正而合建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卯○○於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拘束,不得再以爭執,是以,原告於本件院審理中復以前揭合股興建同意書等書證及證人劉明發,資為證明合建合約書之真正,與法即有不合,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㈡原告卯○○又主張其依該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已給付被告乙○○、訴外人黃再竹

、黃再生、黃吉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張充作保證金等情,並提出合建合約書一份為憑(本院卷第六至九頁),惟為被告乙○○、壬○○、陳不、黃森楠、黃森廉、黃舜賢及黃惠昭否認在卷,經查:

⒈觀諸前揭合建合約書,其中第七條固有載明:「雙方自合約之日起乙方(即原告

卯○○)應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內開叁拾萬元之支票乙張給甲方(即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於叁個月內兌現之保證金,如乙方不勵行本合約時,其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如甲方不勵行本合約時得需加倍賠償保證金給乙方,惟至工程全部完竣後,甲方得將保證金如數退還乙方」等語(本院卷第七至八頁),然因原告卯○○於前案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訟,因無法舉證證明前揭合建合約書之真正,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已見前述,則上開合建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⒉又查,原告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被告乙○○、訴外人黃吉、

黃再生、黃再竹受領現金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乙節,提出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依原告卯○○片面之主張,遽採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查,原告卯○○於前揭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審法院

審理時業已自認其依上開合建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所開立之三十萬元支票,並未提示兌現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卷第六八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否認有收受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原告卯○○亦自認系爭支票尚未兌領,則被告即無從受領上開三十萬元之利益。

⒋雖原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依原告卯○○與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

再竹、黃再生於000年間所簽訂之同意書,原告卯○○於重測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變為住宅區後即需兌領,而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住宅區,支票亦未退還,又不知支票票號為何,無從查詢,故上開三十萬元支票應已為被告等兌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一五四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六十七年所書立之同意書業經原告卯○○於前案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審理時提出以資為證,經前案二審法院認定六十七年同意書之字跡、簽名與六十五年合建合約書並不相同,而原告卯○○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書證之印文為真正(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第七頁),而判決原告卯○○敗訴確定,因此,原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再據以提出無法證明真正之六十七年同意書,亦難據此採為有利原告卯○○之認定。

⒌另查,依前揭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關於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九月至七十八年間是否工建築用地乙情,經臺南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七八南市工都字第一八0五八號函覆:「經查所詢土地於六十五年五月五日間均屬未設定區,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末段規定申請建築,該日期後因公告『變更暨擴大臺南市主要計畫』草案而變更大豐段一

三八三、一三八九地號為住宅區○○○區○○段一三八四、一三八五、一三八八、一三九一地號為農業區,則住宅區可指定建築現部分得依有關法令申請建築,而草案農業區部分因與原核定使用抵觸,如擬申請建築應予勸導該計畫案於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各分區之地位確定,故農業區僅可申請農舍及農業生產有關必要設施。該農業區於七十二年十月六四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內再予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並經分別於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區內各公共設施用地,故本府皆據此規定管制建築申請」等語。而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佐吳建德亦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到院證稱:「(問:本件系爭土地臺南市○○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三八五、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一號等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間及七十八年間是否可供建築使用?)本件系爭一三八三、一三八九地號土地各約六分之一部分,於六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前皆未設定區域,分屬於鄭子寮地區細部計畫案,從六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現在(即七十八年間)只要該土地緊接既成道路及巷道或該土地非畸零地,在可指定建築現之情形下,皆可申請供建築使用。對於系爭一三八三、一三八九號兩筆土地上述六分之一以外部分及一三八四、一三八五、一三八八、一三九一號四筆土地全部,已於六十五年五月五日經市政府變更為農業區草案,但未成定案,所以市政府原則不同意申請建築,但若申請人依法定程序採取行政救濟程序,經最後決定准予建築者,則例外准予建築。又本件系爭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三八五、一三八八、一

三八九、一三九一等六筆土地全部業已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變更劃定為住宅區及商業區皆在禁止建築中,必須等區域內重劃完畢,公共設施計畫完成後,才可供建築使用。又本件全部土地已於七十七年參加武聖地區之市地重劃完畢,在重劃完成前除一三八三、一三八九兩筆土地前述各六分之一外,係不能供建築的,但重劃後在土地登記簿登記完成者,以登記日為準,就可供建築使用,而本件前開土地目前(即七十八年間)已經重劃完成並經完成細部計畫。且均已登記完畢,故應可供建築使用。......至於一三八三、一三八九兩筆各六分之一土地從六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到現在,皆可建築使用」等語(參見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卷第八三、第九二至九三頁),足見於六十五年間,僅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除大豐段一三八三、一三八九地號兩筆各六分之一部分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可供建築外,其餘同段一三八四、一三八五、一三八八、一三九一地號土地則至七十二年間方變更為住宅區,且於七十八年因重劃完畢已可供建築,倘前揭六十七年之同意書為真正,則遲至七十八年間該同意書所載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及繼承人等應得依約定提示兌領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然迄至七十九年間二審法院審理前揭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時,原告卯○○仍主張上開三十萬元支票仍未兌現,致未能提出相關資料等語,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況遲至本院審理時,原告卯○○仍無法提出上開支票業經本案被告及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等兌領之相關證據,準此,原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三十萬元支票業經被告兌領等情,顯屬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從撤銷其於前案自認上開三十萬元支票尚未兌現之效力。

⒍復參以倘原告卯○○確有依六十五年九月合建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簽發上開三十

萬元之支票,並於簽立時交付予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竹、黃再生,則依上開第七條之約定,系爭支票乃屬三個月到期之遠期支票,準此,上開三十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應為六十五年十二月,迄至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原告卯○○於前揭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二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及繼承人等人均未依限提示兌現,則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又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未依限提示除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外,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發票人自得拒絕給付,此外,原告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被告已兌領支票之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卯○○主張被告受領上開三十萬元支票之利益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⒎綜上各節以觀,原告卯○○主張依六十五年九月合建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交

付予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之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三十萬元等情,均未能就其等確有受領乙節舉證證明,從而,原告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乙情,委無足採。

五、原告卯○○依六十四年同意書建造橋樑及道路而交付予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四十萬元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卯○○又主張其與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同意書,由其等提供如附表所示重測前土地之前面予原告卯○○建造橋樑及道路,以利通行,並由原告卯○○給付其等四十萬元等情,並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惟被告否認同意書之真正。經查:觀之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其上雖記載:「立同意書人黃再生、黃吉、黃再竹、乙○○等有關(重測前)三三七之十四、三三七之四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資同意將該兩筆土地之前面部分提供卯○○建造橋樑及道路以利通行(橋寬七公尺、道路寬為六公尺),並由卯○○付出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兩紙,乙紙為拾萬元號碼為TBN0000000及乙紙為叁拾萬元號碼為TBN0000000號)供黃再生等有關土地所有權之價款。自合約之日起由卯○○當場支付上項所載之支票金額,但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同意提供該兩筆土地部分給卯○○承造橋樑及開闢道路,......。若土地產權及其他各項無法解決時,應由黃再生等將上項價款無條件退返卯○○。」等語,然立同意書人簽名處僅留有訴外人黃再生及原告卯○○之簽名、蓋章,訴外人黃吉、黃再竹及被告乙○○則為簽名蓋章,則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同意書,是否有經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竹之同意或授權者,即有疑義。況原告卯○○亦自承:四十萬元係交給訴外人黃再生分給其餘被告,給付都是根據合約書,沒有再書立收據,但黃再生有無將四十萬元給付予其餘被告則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一頁),準此,縱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同意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竹有受領原告卯○○給付之四十萬元。

㈡又查,據原告卯○○提出之六十五年九月合建合約書,倘系爭合建合約書為真,

其乃於六十五年九月間方與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約定合建,並簽訂合建合約書,反觀前揭同意書,乃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立,先不論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與否,依前揭合建合約書與同意書簽訂之時間先後,再參以證人即二十年前幫原告卯○○作水電之劉進隆到場證稱:「(問:何時作水電?)二十年前,當時約有二、三百戶二樓透天戶水電工程都是由我承包,在大興街三五五巷(即現住址),當初有一條小溝在路中間只有一座小橋供行人、機車使用,無法開車進去,後來原告另作了一座較大的橋供我們使用可以開車載貨出入,造橋時原告有無與他人合約,我並不清楚,現在大興街已經全部鋪上柏油看不見水溝了,原告是在施工後才造橋的,附近當時都在填土」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足見原告卯○○應係為進行其他工程而向訴外人黃再生等借用系爭土地前面部分,建造橋樑及道路,以利通行及工程車輛之出入,而非為了嗣於六十五年九月間所簽訂之前揭合建合約書約定進行之工程,方與訴外人黃再生等簽訂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同意書,況原告亦自承:「因為附近的房子都是我蓋的,都是與人合建」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一五五頁),益證原告卯○○與訴外人黃再生簽訂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同意書,並非為進行與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於六十五年九月簽訂合建合約書之興建工程,準此,既原告卯○○與訴外人黃再生簽立前揭同意書,並利用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所有之系爭土地前面土地建造橋樑及道路,以為通行及工程車輛之出入,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縱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確有受領原告卯○○依約給付之四十萬元屬實,其受領乃係提供土地與原告卯○○使用之對價,即具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卯○○主張被告等受領其依前揭同意書所支付之四十萬元乃

無法律上原因乙情,除無法證明前揭同意書之真正外,對於被告乙○○、甲○○○、子○○、癸○○戊○○、丙○○、丁○○、己○○、庚○○、辛○○之被繼承人黃再生、被告壬○○及訴外人黃丁川(即被告陳不、黃森楠、黃森廉、黃舜賢及黃惠昭之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黃吉及訴外人黃再竹有無受領前揭四十萬元,亦未盡舉證之責,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卯○○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四十萬元之利益云云,即無足採。

六、原告寅○○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僱用訴外人黃榮霖填土,依填土合約書支出七十二萬元部分:

㈠原告寅○○主張原告卯○○與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等人簽

訂六十五年九月之合建合約書後,原告卯○○乃將如附表所示之重測前三三七之

十四、三三七之四十地號土地之填土工作,交由原告寅○○負責,寅○○遂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僱用訴外人黃榮霖填土,支出七十二萬元【計算式:三千坪土地乘以每坪二百四十元,共計七十二萬元】,被告因填土而受有之利益共計七十二萬元等語,並提出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合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頁),惟被告否認在卷。經查,觀之六十四年二月三日之填土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乃原告寅○○及訴外人黃榮霖,並無被告以及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等人之簽名蓋章,因此,系爭填土合約書既未經被告等人之同意,自不受拘束。雖原告寅○○陳稱:係因六十五年九月合建合約書之約定,方會與訴外人黃榮霖簽訂填土合約書云云,然原告卯○○於前案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業因無法舉證證明合建合約書以及六十七年填土同意書之真正,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已見前述,則系爭填土合約書是否因合建合約書之約定而成立,抑或經被告及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同意而訂立者,實有疑義。

㈡又質之證人即負責填土之黃榮霖於前案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一審法院於七十

八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本件系爭土地係寅○○叫我在上面填土的,詳細情形如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雙方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所載,依該契約規定必須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訂約後四個月內填土完成,當時填完土後,只給我三分之一填土工錢而已,其餘剩下之三分之二工錢尚未給付」等語(參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卷第七四頁背面),然因系爭填土合約書是否經被告及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等人之同意,原告寅○○迄未舉出其他積極證以實其說,縱原告寅○○確有僱用黃榮霖於如附表所示重測前之土地上填土乙節屬實,惟因如附表所示重測前土地乃魚塭,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三一頁),且依前揭臺南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八南市工都字第一八0五八號函文以及證人吳建德之證述(參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卷第八三、九二至九三頁),如附表所示之重測前土地除一三八三、一三八九地號各六分之一部分土地可供建築外,其餘土地均不得供建築,換言之,原告寅○○僱人於如附表所示重測前之土地上填土,對被告及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等人而言,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應堪肯認,故原告寅○○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因其填土而受有利益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原告寅○○主張被告受有填土利益七十二萬元,惟其自始無法證明被

告及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有同意填土及因填土受有利益,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寅○○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七、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經查,原告卯○○主張本於與被告乙○○、訴外人黃再生、黃再竹(即甲○○○

、子○○、癸○○戊○○、丙○○、丁○○、己○○、庚○○、辛○○之被繼承人)、被告壬○○、訴外人黃丁川(陳不、黃森楠、黃森廉、黃舜賢及黃惠昭之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黃吉於六十五年九月訂立之合建合約書,交付保證金五十萬元予被告,並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同意書之約定,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黃再生,而原告寅○○本於前揭合建合約書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雇工填土支出填土費用七十二萬元,因上開合建合約書無法舉證其真正,而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合建關係不存在,是以,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所謂不當得利,乃以債務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成立,因此,債務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復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務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起,即行起算。準此,本件原告卯○○既主張其本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合建合約書,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分別交付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是被告受領上開利益,迄至原告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已逾十五年,則被告援以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於法有據。

㈡又查,前案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乃認定原告卯○○未能證明兩造有合建契約

之真正,而認合建契約未成立,兩造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是以,原告卯○○本於合建契約所為之給付,應認合建契約自始不成立,於給付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於被告受領利益時即可行使,至其後法院確認合建關係存在與否,並不影響其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之始點,且參以原告卯○○於七十八年提起前案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時,被告即已否認契約之合法成立,原告卯○○於當時即可知悉其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之,亦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卯○○並不行使,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放任自己權利睡著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卯○○,則原告卯○○主張應自前案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敗訴判決確定時,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於法尚有誤會,顯非可採。

㈢況查,前案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訴之當事人乃原告卯○○及被告乙○○、壬○○

及訴外人黃丁川、黃再竹,原告寅○○並非當事人,另前案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卯○○與被告乙○○、壬○○、訴外人黃丁川、黃再竹間之合建關係,並非系爭六十七年填土合約之關係,而原告寅○○自始亦未就系爭填土合約起訴,因此,關於填土行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無從依民法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之規定,重行起算時效,是以,原告寅○○本於六十七年填土合約書之約定,支出七十二萬元之填土費用,倘被告受領填土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於被告受領時起(即六十七年六月間填土完畢),原告寅○○即得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其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方行主張,亦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又無任何時效重行起算之適用,從而,原告寅○○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各節,原告卯○○、寅○○本於六十四年同意書、六十五年合建合約書、六

十七年填土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受領之利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均已逾十五年,從而,被告援以時效消滅資為抗辯,自屬於法有據,因此,原告卯○○、寅○○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卯○○起訴主張因無法舉證其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簽訂合建合約書之真正,則其依合建合約書第七條所給付之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三十萬元之保證金,以及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同意書所支付之四十萬元,被告乙○○、壬○○及訴外人黃丁川(即被告陳不、黃森楠、黃森廉、黃舜賢及黃惠昭之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黃吉、黃再竹、黃再生受領上述九十萬元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寅○○雇人於如附表所示重測前三三七之十四、三三七之四十地號土地填土,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因而受有填土利益七十二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等情,因原告卯○○及寅○○均未盡舉證之責,且縱被告及訴外人黃吉、黃再生、黃再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利益屬實,其等受有利益之時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均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卯○○、寅○○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卯○○、寅○○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 官 林育幟~B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