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

原 告 曾華宗即宇冠實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律師被 告 日升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建峰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發明「各式遙控器保護套」,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此間為研究實驗等之需乃將模具委託被告日升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升公司)代工製造產品,嗣原告之上開專利申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遙控器保護套」新式樣並進行公告。嗣發見商場上與原告申請專利完全相同型式之遙控器保護套充斥,經查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金銀島購物中心竟然是被告周建峰所經營之日升公司趁代工原告所委託製造遙控器保護套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大量生產出售牟利,有發票乙份足證。

(二)按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致侵害其專利權為侵害新型專利權;又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得利為販賣得利侵害新型專利品。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處罰明文。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傷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被告周建峰係日升公司之經營者,竟於受原告委託代工製造遙控器保護套之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利益,私自製造遙控器保護套出售,目前已充斥市場、大小夜市,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其受託任務。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日升公司、周建峰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著作權,導致原告損害超過數百萬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

(三)原告先前曾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等二十四家廠商購買神奇保護套,經查後發見所有廠商皆係向訴外人榮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瑞公司)進貨,據原告了解榮瑞公司係類似中盤商之公司,而其所出貨之神奇保護套又係向被告日升公司購買成品,包裝後再出售於其他零售商。又本件遙控器保護套係原告發明,並經申請新型專利後,乃委託被告代為製造生產,被告支付柏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柏華公司)及世晟模具噴砂之費用,均係原告支付,並非被告。次查,被告提出親自傳真給伊之字據,係被告向原告表示伊有朋友想要代理該產品,但不知原告是否真有專利,要求了解系爭產品原告是否已申請專利,原告才傳真該字據給被告了解,並非原告授權被告販賣,且此字據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系爭產品原告已申請專利通過,卻仍擅自藉機生產出售,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

(四)被告於本院歷次所提出之答辨,對於系爭模具究係誰出資製造乙節,竟有下列數種不同說法: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答辯狀,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專利之式樣,交由被告開發模具,製造模具之費用由被告出資。」⑵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第二點,開發模具等費用由被告交付...。⑶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被告當庭辯稱:「模具是我設計的,製造模具的費用,大家共同給付,模具是共有的...。」(當日筆錄第二頁)「模具彩色保護套第一付(含大、中、小)確實原告開的,後來因為該付模具不易生產,經我跟原告商量,大、中、小模具分開原告以其價格太貴所以我就其餘第二、三、四付(大、中、小各別)跟原告商量跟我各出一半的錢」(當日筆錄第三頁)。⑷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期日,被告亦當庭表示:「原告庭呈的兩個保護套,是被告利用同一個模具所生產的產品,是被告拿壹個舊模具,我建議如何設計,系爭想法是我想出來的,由兩個共同出資製造的模具。」(筆錄第二頁)。被告說詞,自相矛盾,莫衷一是,不值採信。

(五)再者,據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下列事項:⑴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有二萬元模具款項進入被告帳戶。⑵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原告有二萬元模具款項進入被告帳戶。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有一萬元模具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以上為第一付彩色模具共五萬元。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原告有二萬五千元模具款項進入被告帳戶。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有二萬五千元模具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以上為第二付彩色模具之費用五萬元。⑹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有三萬五千元模具款項進入被告帳戶。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有三萬五千元模具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以上為第二付彩色模具五萬元之外,另外加上前三具模具噴砂費用二萬元,共計七萬元。⑻綜上諸節足證原告確有支付三付模具之費用予被告。至於第一代無色透明之模具費用五萬元,乃原告親交予柏華公司(此部分葉清吉之說詞尚屬可信)。

(六)再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表示,模具費用一人出資一半,併證人柏華公司負責人葉清吉所提出之證據即發票可知,其模具費用有七萬元乙付,有七萬五千元乙付,八萬元乙付,與實情不符有矛盾之處。另證人葉清吉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證詞亦有諸多矛盾之處。證人稱被告委託伊開四付模具錢是周建峰先付給他的,也證稱曾華宗先生有交一付模具給周建峰試模,第一次模具費用五萬元是曾華宗付給我的。依證人所言,則被告處應共有五付模具,惟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前去被告共只取回四付模具,則另付模具何在?足證證人所言不實在。尤查,被告與柏華公司有長期生意往來之合作關係,原告前開之說詞顯然可疑,柏華公司所提出用之證明被告有向他訂模具之發票,應係魚目混珠。

(七)又查,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鑑定之資料中,係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專利案,惟目前兩造爭執的是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請之專利案。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專利案是有核准通過之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的專利案則因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專利並無多創新,乃未取得專利,但確是原告創新並申請的,倘被告爭執非用同組模具生產,原告要求本院再送鑑定。末就被告提出原告前曾傳真予伊資料,更可證明被告並無取得專利,亦非兩人共有該專利,該創新權利,乃原告一人擁有。

(八)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製造四具模具及生產保護套供原告銷售,其中第一具生產全透明保護套,係指有專利權的標的;另三具是生產半透明保護套,係指沒有專利權的標的。另三具模具之保護套並沒有專利,原告將該三具由原告設計之無專利權遙控器保護套委託被告日升公司生產,被告日升公司違背兩造間之委託關係,將生產之保護套交予訴外人榮瑞公司出售,致侵害原告保護套著作權及原告與被告日升公司間之委託關係,周建峰是日升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與日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前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原係有代工及合作開發之關係,原告申請專利之式樣,交由被告開發模具,製造模具之費用由被告出資,產品由被告生產,再由原告購買。詎原告積欠貨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經由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竟控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建峰侵害其專利,該案尚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案件偵查中。今原告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支付其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實無理由,因觀諸原告之主張,其認為對其為背信、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之行為人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建峰,此觀之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案件偵查中所陳事實及所列被告僅為周建峰一人,本件被告係日升公司,其與周建峰間,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周建峰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以之對被告公司主張賠償之義務。再者,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二百萬元究係如何算出,均未提出任何之損失證明以佐其說。

(二)被告所有之「遙控器保護套」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查就被告之「遙控器保護套」圖示所揭示之外觀形狀、特徵,與系爭新式樣專利權「遙控器保護套」之申請專利範圍圖示之異同比較,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加以比對分析結果,認為被告所有之「遙控器保護套」其形狀、外觀之特徵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有所差異,實質上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係不構成近似,此有卷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孝修字第九00八00六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告謂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顯有未合。

(三)系爭「遙控器保護套」係由被告開發完成之產品,再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其開發模具等費用由被告支付,有柏華公司及世晟模具噴砂之請款單可稽。因此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系爭專利應屬於被告所有,再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出資人,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亦得實施系爭新式樣專利,從而,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原告曾就系爭專利與其他專利及大陸專利一起授權被告實施,有原告書立之字據可稽(由原告謂如發生專利問題,其願與對方簽訂契約,以示保障負責,即可推知),被告既得實施系爭專利,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殊因被告另案向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原告心有未甘,而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

(四)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就「神奇保護套」產品,與第六九一五九號「遙控器保護套」專利權,經鑑定人分析,先針對使用類別鑑定得雙造相同,再分別依整體外觀及其主要特徵部分以目視鑑定法之肉眼觀察法,同時同地且異時易地以整體觀察並著重特徵部分進行比較分析,得其最終之鑑定結論如下:「由榮瑞公司所有之『神奇保護套』產品七件,其形狀與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六九一五九號『遙控器保護套』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不一致(即兩者不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應無牴觸該專利權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應無可採。

(五)證人葉清吉於本院證稱系爭產品之生產模具是由被告於四、五年委託伊做,伊與被告討論後做出模具,當時針對使用者的方便性重新設計,開了模具以後生產的產品即是榮瑞公司的保護套樣子,伊與被告討論時,原告沒有參與討論,開模具的費用是被告支付,約二、三十萬元等語,足證系爭產品並非抄襲系爭專利,而由被告開發之產品,被告應無任何侵害專利之行為。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模具費用由其支付且被告返還模具云云,惟查,原告此項主張與證人葉清吉證述之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又原告提出之所謂支付模具費用,僅係支票存根上原告自行之記載,尚非支付模具費用之證明,自無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縱令事後原告向被告索回模具,惟查該模具既由被告執有,適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之模具是由被告自行開發、生產,被告尚無侵害專利之行為,更何況被告已陳述原告係利用其人在大陸時,強向被告公司職員取回,被告只是暫時交付原告,並非該模具即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即已出售系爭產品,有統一發票可稽,因此被告更無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沒有著作權,而被告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及違背委託關係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並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發明「各式遙控器保護套」,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此間為研究實驗等之需乃將模具委託被告日升公司代工製造產品,嗣原告之上開專利申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遙控器保護套」新式樣並進行公告。嗣發見商場上與原告申請專利完全相同型式之遙控器保護套充斥,係被告日升公司趁代工原告所委託製造遙控器保護套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大量生產出售牟利,被告之行為顯係違背其受託任務。而被告日升公司、周建峰既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等情;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述:原告所爭執者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請之專利案,該專利案因與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專利並無多創新,乃未取得專利,但確為原告創新申請。被告日升公司趁代工原告所委託製造遙控器保護套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大量生產出售牟利,被告日升公司違背兩造之委託關係,將生產之保護套交由訴外人榮瑞公司出售,被告日升公司、周建峰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委託關係,且被告周建峰為日升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與日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又原告對其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遙控器保護套」新式樣並進行公告之新式樣專利,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請求撤回等情。原告主張其上開主張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無涉訴之變更、追加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其於八十七年間發明「各式遙控器保護套」,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此間為研究實驗等之需乃將模具委託被告日升公司代工製造產品,嗣原告之上開專利申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遙控器保護套」新式樣並進行公告。詎被告日升公司、周建峰竟利用代工生產之機會,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著作權等情,可認原告前開主張所指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客體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提出申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式樣專利之「遙控器保護套」。而該權利客體與原告嗣所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請專利案之客體既非同一,縱使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仍同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難據此認該二者係為同一法律事實。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被告日升公司趁代工原告所委託製造遙控器保護套(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請之專利案標的)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大量生產出售牟利,被告日升公司違背兩造之委託關係,將生產之保護套交由訴外人榮瑞公司出售,被告日升公司、周建峰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委託關係,且被告周建峰為日升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與日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等情,要難謂非屬訴之追加(原告係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追加前開主張,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撤回起訴狀所載對被告侵害前揭新式樣專利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又法院判決之範圍應本於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之事實為之,是原告於起訴狀後雖附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遙控器保護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遙控器保護套」新式樣專利申請書(申請案號數: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遙控器保護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書等書證,惟上開書證應係原告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要難憑此遽認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請專利案標的之著作權、委託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事後所為之主張無涉訴之追加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查:兩造所爭執者,依其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可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發明「各式遙控器保護套」,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此間為研究實驗等之需乃將模具委託被告日升公司代工製造產品,而原告之上開專利申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遙控器保護套」新式樣並進行公告。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又申請「遙控器保護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因該專利申請案與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專利並無多創新,而未取得專利,但確為原告所創新申請。爾後原告發見商場上充斥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請專利完全相同型式之遙控器保護套(下稱系爭產品),經查竟是被告周建峰經營之日升公司趁代工原告所委託製造遙控器保護套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大量生產出售牟利。被告日升公司違背兩造之委託關係,將生產之系爭產品交由訴外人榮瑞公司出售(產品名稱為神奇保護套),被告日升公司、周建峰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委託關係,又被告周建峰為日升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與被告日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原係有代工及合作開發之關係,原告申請專利之式樣,交由被告開發模具,製造模具之費用由被告出資,產品由被告生產,再由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生產模具係被告於四、五年前委託訴外人葉清吉經營之柏華公司所承作,當時該模具係由被告與葉清吉討論後做出,且由被告支付開模費用,而經被告日升公司利用該模具生產系爭產品。是以系爭產品既係由原告將申請專利之式樣交予被告開發模具,並由被告支付開發模具之費用,則被告自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及違背委託關係之行為。又被告日升公司及周建峰,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被告周建峰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以之主張與被告日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遙控器保護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但因該專利申請案並無多創新,故未取得專利等情,業據提出該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案號:00000000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日升公司原係有代工及合作開發之關係,原告申請專利之式樣,交由被告日升公司開發模具,並委託被告日升公司以該模具生產系爭產品,再出售予原告,嗣被告有將系爭產品交由訴外人榮瑞公司販售等語,已據提出傳真資料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訴外人榮瑞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外觀為:⑴一長方形主體,正面覆有一透明之矽膠保護層,其表面為一平整平面,而主體之頂部略呈弧狀,底部為一平面,且四個角均略成圓弧狀;⑵主體背面設有一長方形淺凹槽,該淺凹槽之上方開設有一圓形孔洞,而側邊之凸條延伸至長方形淺凹槽之二側邊,與之形成數個分隔之區塊,其頂部、底部及四個角之形狀則與上述正面對應相同;⑶主體之二側均分成為二個部分,側邊鄰近正面部分為上述之透明矽膠保護層的側面,形成表面平滑之長直條面,其餘部分則設有數條橫向且平行排列之凸條,並轉折延伸至背面;⑷主體底部分為二個部分,其側邊鄰近正面部分係為上述透明矽膠保護層,形成為表面平滑之直條,其餘部分之中央處設有一長方形孔洞;⑸主體頂部分為二個部分,其側邊鄰近正面部分係為上述透明矽膠保護層,形成為表面平滑之直條,其餘部分則呈一板狀之平整平面。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遙控器保護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外觀則為:⑴一長方形主體,正面覆有一透明之矽膠保護層,其表面為一平整平面,而主體之頂部略呈弧狀,底部為一平面,且四個角均略成圓弧狀;⑵主體背面設有一長方形淺凹槽,該淺凹槽之上方開設有一圓形孔洞,而側邊之凸條延伸至長方形淺凹槽之二側邊,與之形成數個分隔之區塊,其頂部、底部及四個角之形狀則與上述正面對應相同;⑶主體之二側均分成為二個部分,側邊鄰近正面部分為上述之透明矽膠保護層的側面,形成表面平滑之長直條面,其餘部分則設有數條橫向且平行排列之凸條;⑷主體底部分為二個部分,其側邊鄰近正面部分係為上述透明矽膠保護層,形成為表面平滑之直條,其餘部分之中央處設有一長方形孔洞;⑸主體頂部分為二個部分,其側邊鄰近正面部分係為上述透明矽膠保護層,形成為表面平滑之直條,其餘部分則呈一板狀之平整平面,有兩造提出榮瑞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原告提出上開新型專利申請書影本所附圖說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足憑,可認系爭產品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遙控器保護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外觀幾乎相同,其二者唯一之差異僅在於保護套側邊設有數條橫向且平行排列之凸條是否有轉折延伸至背面而已。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日升公司生產系爭產品之模具係本於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遙控器保護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圖說式樣而開發乙情,應屬實在。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周建峰經營之日升公司趁代工原告所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大量生產系爭產品交由訴外人榮瑞公司出售牟利,被告日升公司、周建峰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委託關係之侵權行為等情,惟經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原告將申請專利之式樣交予被告開發模具,並由被告支付開發模具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委託關係,非有理由等語;經查: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易言之,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至於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或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因其圖形設計未能超脫物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況且,如謂著作權保護及於單純表達實用物品形狀之圖形設計,無異給予該圖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將嚴重影響文化活動之發展。因此,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此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或藉此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具有新穎性,而給予專利權之範疇並不相同。本件審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遙控器保護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圖形,其所表彰之產品為遙控器保護套,在外觀上與其所欲保護之遙控器外形相似,對同種類之商品亦必需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顯見其表現已欠缺著作之原創性。且原告於該遙控器保護套圖形背面雖設有一長方形淺凹槽,在該淺凹槽之上方開設有一圓形孔洞,而側邊之凸條延伸至長方形淺凹槽之二側邊,惟此項設計上之變格,如原告於上開新型專利圖說所載,係為增加摩擦力及防滑效果而為,應屬技術改良,並非藝術上之創作,是該圖說所示物品應屬專利法之範疇,而與著作權之原創性無關。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日升公司、周建峰共同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圖形之著作權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害債權,是否屬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範疇,依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況且債權不具公示性,第三人亦難以知悉,因此為符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前揭規定之權利應作限縮解釋,即該權利客體並不包括債權在內(王澤鑑著,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一冊,第一九八頁參照)。又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倘係第三人侵害債權者,鑑於債權有前述性質,亦應限於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者,始認可成立侵權行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通常侵權行為章節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其係委託被告日升公司製造模具及生產系爭產品等語,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日升公司違約而將生產之系爭產品交由訴外人榮瑞公司販售乙情屬實,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日升公司、周建峰侵害原告與被告日升公司之委託關係,係屬侵害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權利」之範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再者,縱認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者,可成立侵權行為,惟依原告主張被告日升公司違約將生產之系爭產品交由訴外人榮瑞公司販售之行為,既不足使兩造之委託關係(債權)消滅,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建峰有何使原告與被告日升公司間之債權消滅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與被告日升公司間之委託關係,係屬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準此,被告日升公司既未因違反前揭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即日升公司負責人周建峰應與被告日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