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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 告 則堡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二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為張早光之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張早光所有位

於台南市○○路○段○○號第五樓房屋乙棟,與原告則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則堡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則堡公司)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共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押租金九萬元,租賃稅金應由出租人負擔等條件,並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將租賃契約持往鈞院公證處為公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前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與原告負責人洽談續約事宜,雙方原約定改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賃稅,餘則依原租賃契約前往公證,然因原告負責人未攜帶則堡公司資料而未完成公證,被告遂收回二份新的租賃契約。嗣後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及代墊租賃稅金之民事訴訟,被告竟於出庭前先將第二份契約有關改變租賃稅金條款部分剪下,再以訂書針裝訂在第一份租賃契約之附款私文書,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開庭時持向承辦法官提出為證物,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裁判之正確性,此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被告又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三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以犯罪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明細如后:①由於被告於民事庭提出偽造之證物,以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原告不得不委請律師處理,民事部分委任律師費用計四萬元。②原告委請律師代擬刑事部分書狀費用二萬元。③由於原、被告間之訟累,而造成原告花費在訴訟上之時間、精神及商譽受侵害之慰撫金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合計共損失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㈢因被告變造證物之行為導致我們必須提出刑事訴訟,故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至

於商譽受損方面,被告出庭陳述無形中會使別人認為我們公司並非善類,而原告為此花費許多時間於訴訟上,出庭會導致無法管理公司職務。之所以之前起訴僅請求七十餘萬元,現請求九十餘萬元是因為訴訟時間愈久,損失即愈多。被告係臺南市信用文具店之負責人。

㈣我們並沒有因此官司導致其他廠商不願跟我們合作,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花了許

多時間、精神在此訴訟上,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是公司的精神損失,因為租賃契約是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所訂立的,訟累包含刑事及民事訴訟部分。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郵政匯票、謝依良律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各一份、收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法

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本件被告雖刑事經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惟被告仍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若依之主張,百分之十之租賃稅由出租人負擔,則承租人在每月繳納租金時,只要先行扣取百分之十之稅金,亦即只要繳納二萬七千元給出租..實繳三萬元,至租期屆滿才起訴請求出租人返還代墊之租賃稅金,此種作法實違情理。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㈡原告委任律師出庭,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外,並無必須委任律師之規定,原

告委任律師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其主張不可採。原告委請律師代撰書狀費用二萬元,被告否認此事實,且依前之說明,亦不足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訟累,造成其花費在訴訟上之時間、精神商譽受侵害之慰撫金共計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有特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者,應指民法第十九、一百九十二至一百九十五、九百七十八、九百七十九、九百九十九條、及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而言。原告主張因訴訟而請求慰撫金,實無根據。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亦具狀請求此部之損害金額為七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有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卷可稽(後原告當庭撤回)。今又請求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足見原告隨意興訟,胡亂請求。

㈢兩造確實有簽訂出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止,刑事判決並不正確。公司並非自然人,並無精神損失,雖被告確實有上述犯罪行為,但與本件請求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等偽造文書之刑事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公證卷,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返還押租金之民事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有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者,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追加第二項聲明即被告應於特定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二日,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共一年,每月租金三萬元,押租金九萬元,租賃稅金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等條件,並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將租賃契約持往鈞院公證處為公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前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與原告負責人洽談續約事宜,雙方原約定改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賃稅,餘則依原租賃契約前往公證,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攜帶原告公司資料而未完成公證,被告遂收回二份新的租賃契約。嗣後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及代墊租賃稅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四八號受理在案,被告竟於出庭前將嗣後訂立之第二份契約關於改變租賃稅金條款部分剪下,再以訂書針裝訂在第一份租賃契約之附款私文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開庭時持向承辦法官提出以為證物,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原告歷經返還租金及偽造文書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受有①委任律師及代寫刑事書狀之費用合計六萬元、②原告花費在訴訟上之時間、精神及商譽受侵害之慰撫金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等損害。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二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雖刑事經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惟被告仍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又原告委任律師出庭,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外,並無必須委任律師之規定,原告委任律師係其個人行為。原告委請律師代撰書狀費用二萬元,被告否認此事實,亦不足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訟累,造成其花費在訴訟上之時間、精神商譽受侵害之慰撫金,共計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惟原告主張因訴訟而請求慰撫金,實無根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並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將租賃契約持往鈞院公證處為公證,租賃契約屆滿前,兩造再次洽談續約事宜。嗣後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及代墊租賃稅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四八號受理在案,被告竟於出庭前將嗣後訂立之第二份契約關於改變租賃稅金條款分剪下,再以訂書針裝訂在第一份租賃契約之附款私文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民事事件開庭時持向承辦法官提出為證物,被告此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而確定之事實,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三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等偽造文書刑事卷,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公證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歷經返還押租金及偽造文書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受有①委任律師及代寫刑事書狀之費用合計六萬元、②原告花費在訴訟上之時間、精神及商譽受侵害之慰撫金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等財產損害。③名譽上亦受有損害,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提出收據二紙、謝依良律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一份為證,惟被告固不爭執因於上述於返還押租金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否認此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

㈡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係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民事訴訟法爰規定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五七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我國民、刑事訴訟程序,除上訴第三審外,均非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至明,因此,當事人於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是否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提出告訴,均端視當事人之意願。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四八號返還押租金等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提出前揭變造之租賃契約以資佐證,後經原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另就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委任律師撰寫書狀等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之收據及收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頁),被告亦對原告所提之書證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屬實,自可信為真實。惟查原告委任律師就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提出刑事告訴,均係行使我國民、刑事訴訟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且係依其意願而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非我國民、刑事訴訟法所強行規定,因此,原告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就此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時間、精神及商譽上受有損害乙節,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係其名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及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因此訴訟致使其他廠商不願與其合作等語(本院第四四頁),且未就其究竟商譽上受有何種損害積極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因此,尚難單憑原告片面指述,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乃依公司法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組織,與自然人迥異,殊無受有精神上及時間上痛苦之可能,雖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花費於訴訟上之時間甚多,導致其無法管理公司職務乙情,然按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僅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非法人本身(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人格並非同一,尚難認因其法定代理人出庭耗時費力即認原告其法人本人人格受有精神上、時間上之損害,從而,尚難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歷經前揭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而遽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及代墊租賃稅金之民事訴訟,訴訟中被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以資佐證,後經原告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原告歷經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華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二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王國忠~B 法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