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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戊 ○ ○被 告 己 ○ ○

丁 ○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玄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玄發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戊○○、丁○○、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遠期信用狀保證額度新台幣八百萬元,約定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被告如遲延未履行償付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之本息時,自代償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三按月計付利息,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開立二筆進口遠期信用狀,金額各為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四萬一千六百元,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遲延未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之本息,即代償分別為美金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匯率三十點九二五)及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點一七元(匯率三十一點一一五)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換算為新台幣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及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被告提存於原告之一成開狀保證金償還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分別剩餘本金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及三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未獲受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件、開狀賣匯紀錄影本二件、放款收回登錄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玄發公司、戊○○、己○○、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戊○○、己○○、乙○○○、丁○○確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未為清償。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玄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戊○○、丁○○、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遠期信用狀保證額度新台幣八百萬元,約定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被告如遲延未履行償付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之本息時,自代償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三按月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之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開立二筆進口遠期信用狀,因遲延未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分別為美金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點一七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換算為新台幣分別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及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提存之一成開狀保證金償還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共計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件、開狀賣匯紀錄影本二件、放款收回登錄單影本二件為證,且被告玄發公司、戊○○、己○○、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丁○○、己○○、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玄發公司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項等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