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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原 告 和力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 信 賢 律師

陳 慈 鳳 律師被 告 翼展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五段三一巷二弄一號法定代理人 乙 ○ ○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據買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本件訴訟中,因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二十萬五千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但原告認該筆清償款項係清償另筆代墊款項,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追加主張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之清償究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或代墊款債務,原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原告追加主張代墊款之法律關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為承作「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之相關工程,乃委請原告代為採購所需之裝修隔間材料,嗣原告即依被告工程上之需求,陸續採購材料交付被告,迄至同年六月間止,原告交付被告之材料價款金額合計為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二)又被告因資金週轉之需,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及同年二月二十日,先後三次向原告借款各三十萬元、四萬元及四萬六千元(共三十八萬六千元,原告僅請求三十五萬元)。(三)原告又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共二十萬元五千元之款項;

(四)前開款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除曾清償二十萬五千元之代墊款外,其餘均一再藉詞推託,迄未償還,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該等款項,並自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第三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正,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一)其雖曾向原告借款三十八萬六千元,並積欠原告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之貨款,惟其已清償借款中的一部分即二十萬五千元。(二)而其雖亦積欠原告代墊款項,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編號五、編號八⑵⑶⑷等項目,被告否認原告曾代墊之;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六、八⑴、九、十一原告所代墊之數額應分別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九百三十元、四萬五千三百十六元、一千四百六十元、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三)被告於清償二十萬五千元時即已指定係抵充借款,並未同意抵充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款項,況被告於清償時縱未指定抵充之順序,亦應充抵充較早成立之借款,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為承作「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之相關工程,乃委請原告代為採購所需之裝修隔間材料,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嗣原告即依約陸續採購材料交付被告,然迄至同年六月間止,被告共積欠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

(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先後三次向原告借款各三十萬元、四萬元及四萬六千元(共三十八萬六千元),前開借款均未有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各清償十五萬元、五萬五千元予原告。

(四)原告曾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四【17400】、七、八⑴A【45316】、十、十二、十三之款項,而兩造就該代墊款項之清償期亦未約定。

六、兩造爭執之點:被告清償二十萬五千元時,是否已指定抵充何宗債務?若未指定,則其清償應抵充何宗債務?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清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擔數宗債務(買賣價金、消費借貸款、代墊款),其給付之種類既均相同,而被告已提出之給付二十萬五千元,顯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是被告於清償時本得指定其抵充之債務,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清償時曾指定抵充之債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清償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清償二十萬五千元時兩造係約定抵充代墊款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其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王婷婷為證,然:

1、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顯示,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清償工程材料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借款三十五萬元,而未催告被告清償代墊款,然此僅係原告片面之意思表示,並未能因其未催告被告清償代墊款即遽認被告已同意其所清償的二十萬五千元係抵充代墊款項。

2、而證人王婷婷雖到庭證稱:「【(提示代墊款項明細表)是否為你們公司代墊之款項?】這是我跟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做的,明細表所記載的全部都是我們幫被告所代墊之款項,這些款項如果是現金都是由我們的零用金所支出的,我們公司的零用金一部分是由我保管,一部分是由甲○○保管。我們工地有現金簿,所以我們有支出的話就會登記在上面。我從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就有向乙○○要代墊款項,我有跟乙○○說大約二十萬元,請他去算現金簿的總額,之後在五月初的時候他有先給甲○○十五萬元的現金,我有在現場,我有聽到他說這是要先還代墊款的部分,後來他匯了五萬五千元,但是他並沒有講說是要還哪一部分,我認為這是要還代墊款,因為時間距離很近。」等語,然證人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公允,且其就五萬五千元部分係抵充代墊款亦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其證詞之真實性自已生疑義;況被告於訴訟中就代墊款項數額既有爭執,則被告怎可能就該有爭執之債務與原告約定先為清償?而被告清償十五萬元、五萬五千元之時間分別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證人證稱被告清償之時間不符,且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已清償十五萬五千元,證人怎可能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仍向被告催告清償全部之代墊款?是尚難以證人王婷婷之證詞認定被告清償之二十萬五千元係為清償代墊款。

3、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原告曾自陳兩造就該清償順序並無特別約定【(法官:是否有欠原告貨款柒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借款叁拾捌萬陸仟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是。但是我已經清償借款貳拾萬伍仟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清償的部分不是本件請求的借款或是貨款,而是代墊款。(法官:有無法律依據或是特別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我們只是覺得這樣比較好算。」】,則原告嗣後改稱兩造曾合意約定該清償係抵充代墊款云云,自無足憑採。

(三)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清償五萬五千元,然被告既未為指定抵充,則被告所為之清償依法究應先清償何筆債務?依前開之規定,自應先審究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各為何:

1、買賣價金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兩造就清償期係約定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一節既不爭執,則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清償工程材料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2、消費借貸款項三十八萬六千元: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始催告被清償,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收受該催告信函後,自應於一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始屆清償期,因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清償時,該清償借貸款亦尚未至清償期。。

3、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款項:依前所述,證人王婷婷雖證稱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代理原告向被告催告清償代墊款云云,然其證詞既不足採信,則該代墊款之清償期自非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惟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該追加書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

4、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清償五萬五千元時,前開債務之清償期均尚未屆至,且均未有擔保,則被告清償時,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易言之,被告所清償之二十萬五千元,依前開說明,自應先抵充消費借貸款項。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然按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即消滅,本件原告既已受領該二十萬五千元,其辯稱被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云云,尚難憑採。

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被告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17400】、七、八⑴A【45316】、十、十

二、十三之款項不爭執,然就其餘部分則否認債務存在或爭執代墊數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然查:

(一)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傑登公司)之出貨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憑,欲證明如附表編號四⑵⑶、五、八⑴B⑵⑶⑷之支出,惟傑登公司出貨單之買受人係為原告,而台新銀行信用卡帳之持卡人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自尚難僅以原告所支出之該等單據即遽該些費用係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另編號六、九、十一之支出費用,被告既僅曾承認部分數額(六:九百三十元、九:一千四百六十元、十一: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曾為被告支出該費用,則原告請求超過被告所承認之部分,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二)而證人洪玉茹(即被告前員工、於九十一年三月離職)雖到庭證稱:「(離職時是否有參加離職聚餐?)當初是去鬥牛士是吃尾牙,是翼展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辦的,錢誰付的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多少錢。::(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在場?)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吃尾牙的時間為何?)是在過年前,大概是一月的時候。」等語,然證人洪玉茹前開證詞,並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四、五之聚餐費用係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另證人王婷婷之證詞,依前所述,已生疑義,況若依其證詞所言「工地有現金簿,所以我們有支出的話就會登記在上面,我從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就有向乙○○要代墊款項,我有跟乙○○說大約二十萬元,請他去算現金簿的總額,::」等語,則應認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所支出之代墊款均為工地之現金支出,然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款項,其中有部分均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信用卡支出,且其中有部分(如聚餐費等)亦非屬工地所需之支出,該等費用之支出怎會記載在工地之現金簿上?被告又如何從工地之現金簿計算出其積欠原告共二十萬五千元的代墊款?在在均有疑義,因之,證人王婷婷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代墊款項,就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款項確係其為被告所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30000+30000+30000+17400+930+2500+45316+1460+1180+ 1834+2065+546=163231)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其中買賣價金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部分,係為有確定期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債務,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另消費借貸、代墊款為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消費借貸、代墊款各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不合;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買賣契約及代墊款等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一元(000000+787970+163231=0000000),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F0~T40附表二:

┌──┬────┬───────┬───────┬──────────┐│編號│債之種類│數額(新台幣)│有無約定清償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 一 │消費借貸│十八萬一千元 │無(存證信函催│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 │ │ │告) │ │├──┼────┼───────┼───────┼──────────┤│ 二 │買賣價金│七十八萬七千九│有。(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 │百七十元 │十月二十日) │ │├──┼────┼───────┼───────┼──────────┤│ 三 │代墊款 │十六萬三千二百│無(起訴催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 │ │三十一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