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設台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養、面積五三五.六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鐵架棚房屋一棟之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養、面積約五三五.六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而由被告管理,並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租用,此有附呈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可憑。
(二)坐落上揭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鐵架棚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八十二年以前建造,並在該屋設籍居住,。足見,系爭房確屬原告所有,乃原告擬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時,經依法徵求被告優先承買之意願,孰料被告以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就系爭屋以原告配偶吳保成為被告(按吳保成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亡故),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只以吳保成於該案訴訟中未否認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從而即認系爭房究否確屬原告所有不無疑義。又從而於原告通知其優先承購時,以事涉所有權疑義,函覆原告檢附系爭屋所有權確為原告所有之證明後,再行辦理,誠令原告不知所措。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確屬原告建造,而歸原告所有,已有附呈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九所都字第三二八三五號函,及里長證明書可憑,乃被告意猶以原告亡夫吳保成在另案民事拆屋還地之訴,不知法律而未予答辯之行為,即片面曲解為原告亡夫吳保成已默認系爭房屋歸其所有,自屬擅專蠻橫。即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待贅言。又系爭房屋即屬原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九所都字第三二八三五
號函、里長證明書、門牌初編證明書、戶口名簿、財政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九一○○一二五七四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恩澤、黃福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夫吳保成之遺產,業經原告拋棄繼承,且伊單位之規定係國有土地應出租予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所有人,伊之所以要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希望能透過法院判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承辦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一節,才符合規定。
(二)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四點第二項租用基地第四款規定:「地上房屋 所有權證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⒈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⒉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監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⒊經法院公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影印本。⒋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⒌附有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查原告當時檢證申租,係檢附其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切結「鐵骨造房屋乙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房屋係原告自建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作為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因本分處依規定就其提供證件作書面審查,故乃逕依前揭規定,以其所附切結書逕予審查,核辦出租。
(三)本案因原告擬將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土地上門牌永康市○○路○○巷○○號之鐵架棚建物出售予教會,徵求本分處是否優先承買乙案,本分處接獲其申請書,承辦人李秀紋小姐翻閱前吳保成案卷宗後,發現法院履勘現場時,吳保成在場,就其佔用範圍由法院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測量結果土地複丈圖所示C部份即系爭建物包含在內,吳保成未否認非其財產,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有疑義,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之字第0910012574號函請原告補正該六合路四七巷一五號房屋所有權確為其所有之證明,雖原告補正檢附永康市公所、里長證明書及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戶籍新編證明其於六合里五鄰新建房屋門牌六合路四七巷一五號,證明確實為其所有,但其提供證件仍無法確實證明該建物為原告所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10013532號函請原告再檢附該房屋所有權確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否則撤銷租賃關係,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主動向 鈞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
(四)查原告於 鈞院庭訊時陳述有意將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土地上門牌永康市○○路○○巷○○號之鐵架棚建物出售予教會,價金達一百六十萬元,惟建物之所有權究屬原告所有或屬前案吳保成之遺產待確認,若不釐清確認所有權屬,即貿然准原告承租權過戶,使原告獲利一百六十萬元,如此一來,反涉有圖利原告之嫌,故實有釐清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必要,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其有出售他人,辦理租約過戶之必要。
(五)另查吳保成配偶乙○○○(即原告)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甲○○、吳秋敏、吳文婷、吳秋娜,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接著第二順位繼承人吳葉隨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吳寶泉、闕吳花滿、劉英嬌、吳花蘭、吳花菊亦相繼拋棄繼承權,以致債權人盧見安請求無門,乃向 鈞院聲請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俾便管理遺產,請求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且經鈞院裁定本分處為被繼承人吳保成之遺產管理人(案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六二號),是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若屬吳保成遺產,將來有收歸國庫之可能,如今若不釐清確認所有權屬,即讓原告轉賣於教會,似有損害吳保成遺產之嫌,本分處未盡遺產管理人管理之責,故本案顯有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之必要。
(六)再查原告於鈞院庭訊時提出兩位工人作證,證明系爭建物係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由其出資請證人建造的,系爭建物應屬原告所有云云。惟原告係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與吳保成結婚遷入戶籍,系爭建物係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建造的,顯然非屬原告婚前之特有財產,又按婚姻關係中當時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屬聯合財產制,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屬夫之財產,且建造當時原告並無工作所得,其工程款必由聯合財產中支付,又原告對於工程款金額多少,何時交付,交付方式如何均交代不清,實難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因此系爭建物應仍屬原告之夫吳保成之遺產,狀請鈞院依法認事審理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養、面積約五三五.六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而由被告管理,並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租用。
(二)坐落上揭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鐵架棚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八十二年以前建造,並在該屋設籍居住,。足見,系爭房確屬原告所有,乃原告擬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時,經依法徵求被告優先承買之意願,孰料被告以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就系爭房屋以原告配偶吳保成為被告(按吳保成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亡故),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只以吳保成於該案訴訟中未否認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從而即認系爭房究否確屬原告所有不無疑義。又原告通知其優先承購時,以事涉所有權疑義,函覆原告檢附系爭屋所有權確為原告所有之證明後,再行辦理,誠令原告不知所措。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確屬原告建造,而歸原告所有,乃被告意猶以原告亡夫吳保成在另案民事拆屋還地之訴,不知法律而未予答辯之行為,即片面曲解為原告亡夫吳保成已默認系爭房屋歸其所有,自屬擅專蠻橫。即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待贅言。又系爭房屋即屬原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夫吳保成之遺產,業經原告拋棄繼承,且伊單位之規定係國有土地應出租予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所有人,伊之所以要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希望能透過法院判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承辦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一節,才符合規定。
(二)又原告擬將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土地上門牌永康市○○路○○巷○○號之鐵架棚建物出售,乃徵求本分處是否優先承買,惟因前述建物之所有權屬有疑義,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之字第0910012574號函請原告檢附該六合路四七巷一五號房屋所有權確為其所有之證明憑辦,嗣原告檢附永康市公所、里長證明書及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戶籍新編證明其於六合里五鄰新建房屋門牌六合路四七巷一五號,證明確實為其所有,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10013532號函請原告再檢附該房屋所有權確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否則撤銷租賃關係,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即向鈞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本案經查吳保成君(即乙○○○之夫)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過世,其繼承人乙○○○、甲○○、吳秋敏、吳文婷、吳秋娜等五人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同年十月十九日南院鵬民禮八十九繼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庭通知本件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嗣經乙○○○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檢具證件辦理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承租前,伊並不知吳保成之合法繼承人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之事。又查吳保成君之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亦分別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被告亦係於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六二號)本分處為被繼承人吳保成選任遺產管理人,方得知悉。是本案吳盧君有隱瞞事實未告知本分處,陷本分處於審核本件 承租案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建造,而為伊所有,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曾書立切結書,切結「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房屋為其所有」,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因而認定原告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第四點第二項租用基地第四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其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四千九百零九元,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土地房屋申租簽核表二份、土地勘查表、系爭使用現況略圖、切結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在該屋設籍居住,亦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九所都字第三二八二五號函、里長證明書、門牌初編證明書、戶口名簿各一件均影本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證人即泥水工人盧恩澤及證人即鐵工工人黃福川之證言為據,並提出證人即台南縣永康市六合里里長廖瑞卿出具書明「查乙○○○確實曾在八十二年以前在本里台南縣永市○○路○○○巷○○號建有一棟石綿瓦鐵厝一棟」等語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
(一)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房屋(為鐵骨造棚架,如附圖所示C部分)外,尚有鐵骨造活動中心(如附圖所示A1、A2、B1、B2),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五四二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起訴請求原告之夫吳保成及案外人六合社區發展協會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可稽,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卷,七十三至七十八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如附圖所示A1、A
2、B1、B2之活動中心及本件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門牌號碼雖均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其實為不同之二房屋,故證人即六合里里長廖瑞卿雖於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事件出具證明書,書明「本里...借用吳保成君所有坐落於兵北段三四三地號之鐵皮屋乙棟(六合路四十七巷十五號),作為里內集會暨活動之使用.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三號民事卷一二三頁),於本案審理時復出具證明書一紙,書明「查乙○○○確實曾在八十二年以前在本里台南縣永市○○路○○○巷○○號建有一棟石綿瓦鐵厝一棟」,應係指如附圖所示A1、A2、B1、B2之活動中心,要與本件系爭房屋無涉,此觀證人廖瑞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展協會對外都是以四十五巷十五號作通訊處,我們活動中心使用的都是四十七巷十五號」及「(為何在本案又出一證明書說上開房屋是原告乙○○○所建?(提示))八十七年我們無償跟吳保成承租上開房子,九十一年吳保成已經過世,我才向他太太(乙○○○)承租,才開此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自明。故不能執證人廖瑞卿於本案曾出具書明「查吳盧義娥確實曾在八十二年以前在本里台南縣永市○○路○○○巷○○號建有一棟石綿瓦鐵厝一棟」等語之證明書,即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次查,證人盧恩澤、黃福川固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於六十九年找渠等二人去承作,並由原告支付工資(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之女吳秋娜(於該案為被告吳保成之訴訟代理人)曾具狀陳稱「...乃將系爭土地建造有地上勘測圖(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地上物,包括(附圖)CDF等建物,且依此建物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申請水、電使用(因資料保存年限有限,僅能提出民國六十六年之證明,而實際使用年份應更早才是...。」(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卷一二五頁)等語,足徵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應於六十六年以前即完成興建,證人盧恩澤、黃福川竟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於六十九年找渠等二人去承作興建,其等二人所陳稱承作系爭房屋之時間與原告之女吳秋娜所陳稱者,大有出入,則證人盧恩澤、黃福川之證言,是否能盡信,即有可疑。
(三)再查,證人盧恩澤、黃福川經本院諭知與原告隔離訊問後,盧恩澤證稱:「我是乙○○○的弟弟。(承作系爭房屋)一坪二千元共一百六十坪,十天給一次工錢,共三十二萬元,大部分都是付現金,多少現金,多少票我不記得,時間太久了。是乙○○○叫我做的」等語,黃福川證稱:「我是做鐵工的。是原告叫我做的,共一百六十坪,一坪四千五百元,錢先付,全部都是付現金。沒有分期,一次付清。」等語,原告則陳稱:「(系爭房屋)水泥部分三十幾萬元、鐵工七十幾萬元,都是分期給付,做多少拿多少,全部都是付現金。」(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則依盧恩澤所證稱系爭房屋施作,其工資之給付方式為開票與現金支付二者併行,原告乙○○○竟陳稱全部均以現金給付,而依黃福川所證稱之工資付款方式係一次付清,未有分期,原告竟陳稱「都是分期給付...」則原告與證人盧恩澤、黃福川對於己身所親身經歷之系爭房屋工資付款方式,竟有如此歧異之陳述,足徵證人盧恩澤、黃福川之證言並不實在。
(四)復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於民國六十九年,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稅籍,未申請水電,只供儲藏東西之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房屋為一四面無牆之鐵棚,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事件勘驗筆錄可資參考,益見系爭房屋建造簡陋,並未供居住使用,其經濟價值不高,亦可認定,原告竟陳稱為興建系爭房屋,其支付予證人盧恩澤、黃福川之工資即高達現金近一百萬元,再加計其他材料或工資之支付,則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支出應在一百萬元以上;以六十年代之物價水準,一百萬元以上現金絕非區區小數,恐係升斗小民節衣縮食數十年之積蓄,原告僅為一家庭主婦,衡情應無鉅額收入,竟支付逾一百萬元之現金興建四面無牆,既無稅籍、亦無水電之系爭房屋,僅供作儲藏室之用,經濟價值並不高之系爭房屋,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大相逕庭。
(五)末查,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曾以原告之配偶吳保成占有系爭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請拆除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屋,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民事卷宗可稽,且吳保成在該案中曾由其女吳秋娜具狀向該案承審法官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吳保成所有,其文長達數頁,並央請里長廖瑞卿出具有利於己之證明書,足證吳保成在該案中,亟欲爭取判決勝訴,設若系爭房確為原告所有,與吳保成無涉,並有證人盧恩澤、黃福川為證,為何被告吳保成在該案中隻字未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亦未聲請該案法官訊問該二名證人﹖足認證人盧恩澤、黃福川並未為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其所為有利原告之陳述,係為使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國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以便原告繼續保有國有土地之承租利益,其二人證言實則與事實並不符,洵無足採。
六、此外原告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以原告曾在系爭房屋設籍之事實,即認定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